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楚伟,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11栋2305房。
委托代理人欧泽明、蒋继元,均是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陆达辉,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第二被告卢婉仪,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飞、金宏,均是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应德,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陈楚伟诉第一被告陆达辉、第二被告卢婉仪、第三人何应德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泽明、蒋继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应德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第三人何应德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设立广州市白云区江高讯威建筑材料经营部,在广州专门从事钢材现货交易。第一被告自2012年9月7日开始向我购买钢材,拖欠我款项共计612529元。由于第一被告提货后未即时付款,经我多次催促还款,第一被告才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4日向我经营部转账20万元,偿还了部分欠款。2012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向我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
欠条,确认其尚欠我上述款项412529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本金,并加付利息。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再向我经营部转账10万元,余款312529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讨,第一被告均托词推搪。此外,由于本案债务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正常经营对外欠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第一被告一直以来以其个人名义与我订约、履约、结算和确认欠款,我不清楚第一被告受第三人委托购买钢材的事实,故我不同意本案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向我清偿欠款312529元;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
起诉状中陈述第一被告拖欠货款612529元,但对于这笔欠款的形成时间,原告又缺乏证据核实。对于有关合同关系的建立以及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钱货交易等过程,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本案关键事实都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我方举证材料反映,本案诉讼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第一被告仅仅受第三人的委托寻找供货方,货款的支付以及交货均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完成,在第三人与原告欠款发生后,第一被告应原告要求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因此,第一被告仅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充当信息媒体服务为主的中介,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
法律责任。此外,债务只能由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故不同意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何应德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讯威建筑材料经营部。
第一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讯威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买钢材,对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记载内容为:陆达辉欠陈楚伟钢材款金额412529元(肆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玖元正),2012年10月31日付清,利息另算。经办人:陆达辉,2012年10月15日,身份证……。随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从其名下账户内转账10万元给原告妻子邱凯珊(也是经营部的出纳人员)。此后,第一被告再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
离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第一被告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购销关系,其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一份加盖指模和留下身份证号码的《
委托书》,记载内容为:本人何应德委托陆达辉采购钢材及代两单位出支票“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港誉贸易商行”所产生经济责任由何应德负责。该《委托书》下方附上何应德的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钢材购销往来记录,何应德确认欠广州市讯威建筑材料经营部钢材货款人民币¥312528元(叁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正),立据人何应德,身份证号……(加盖指模)。
3、陈楚伟广州市白云区江高讯威建筑材料经营部与何应德(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货款两讫清单及中国银行支票存根47张,支票存根的日期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27日,附加信息处记载:“付讯威”或“讯威”,收款人为陈郁涛或郑国万。
4、陈楚伟(广州市白云区江高讯威建筑材料经营部与何应德(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银行退票(4张)及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补款汇总表,其中,4张银行退票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9月15日和9月16日,收款人分别是惠州市能强工贸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水室内装饰部,出票人处均加盖“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爱花”印鉴。
5、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花,企业类型为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刘爱花,出资比例为100%。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事后的单方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3的清单是第一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确认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支票存根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第一被告也没有其他凭证可以印证其主张,现支票存根在第一被告处,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是买卖合同主体,是付款人,且该支票存根的时间也不是本案债务发生的经济往来时间;其不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该证据中的支票付款人是广州昊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也不是收款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欠款无关;证据5的注册资料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一直是以自己名义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经营部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尚欠货款312529元,提供了由第一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第一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转账明细信息》为证,对此,第一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认为不排除其在书写欠条时存在巨大精神压力,但并没有作进一步的举证,故本院不采信被告意见。此外,第一被告还辩解其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欠据》,证明第三人追认代理关系和承担责任。但由于第一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是以本人名义签名确认本案债务,并没有向原告披露受托人身份,事后,第一被告也是在其账户内转账款项清还部分货款的,故其行为进一步表明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而且,第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交易时已知晓其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故第三人的事后追认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一被告。现原告以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第一被告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本案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的起算和计算标准,可按双方庭审一致意见处理。此外,鉴于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第一被告个人消费,故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陆达辉、第二被告卢婉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楚伟清偿欠款31252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两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45元,诉讼保全费2135元)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黄惠玲
人民陪审员陈月容
人民陪审员张丽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孙雪莹
刘柏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