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3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和。
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旭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书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小和因
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9日,第三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1年3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处担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第三人职员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
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原告从本市新塘镇汇美丰华路1号美景阁f幢603房的居所骑自行车到第三人处上班,途经本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由东往西横过荔新公路;刘付军驾驶粤a×××××小轿车在荔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因刘付军超速行驶,双方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报请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2年6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该大队分别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6201206603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穗公交重认字(2012)第420120937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付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2年5月24日8时28分,原告被送往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日出院。同日,该院对原告进行多排螺旋ct、数字化cr、磁共振(mri)检查,确认:1、l1爆裂型骨折,碎骨片进入椎管致对应椎管狭窄;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第1-5椎体骨质增生;3、骶椎隐性裂;4、颈椎枢椎齿状突横形骨折,向右侧移位,建议mri详查;5、颈椎退行性改变;6、c2/3椎间盘变性;7、c3/4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8、c4/5椎间隙变窄,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9、c5/6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10、c6/7椎间盘变性向后轻度突出;11、枢椎齿状变形,未见新鲜骨折症状。次日,该院对原告进行磁共振(mri)检查,确认:1、颈椎退行性改变;2、c2/3椎间盘变性;3、c3/4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4、c4/5椎间隙变窄,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5、c5/6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6、c6/7椎间盘变性向后轻度突出;7、齿状突变形;8、左侧尾状核头部脑梗塞;9、右侧枕叶脑梗塞;10、左侧小脑部分软化灶、脑萎缩。同年5月29日,该院对原告进行磁共振(mri)、数字化cr检查,确认: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左侧尾状核头部脑梗塞;3、右侧枕叶脑梗塞;4、l1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改变;5、s1椎体先天性隐裂。同年6月1日,该院对原告进行多排螺旋ct检查,确认:1、左侧尾状核脑梗塞(亚急性);2、右侧枕叶出血性脑梗塞。该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二型糖尿病;出院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梗塞、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二型糖尿病。同年6月2日,原告再次到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脑梗塞;出院诊断结论为:同第一次出院诊断结论一致,该院建议原告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
2012年6月3日,原告转院至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急性脑梗死(左侧半球)、原发性高血压二级(高危)、右侧枕叶挫裂伤。2012年6月5日,该院对原告进行mr检查,确认:1、左侧大脑半球多发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2、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012年6月22日,该院对原告进行mr检查,确认:1、左侧大脑半球多发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2、右侧枕叶脑挫裂伤陈旧血仲。同年7月5日,该院对原告进行x-ray检查,确认:齿状突骨折,环枢关节伴脱位。同年7月24日,该院对原告进行x-ray检查,确认:1、:“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改变,t12、t2椎体内金属内固定器未见断裂、移位及松脱;2、腰椎退行性变;3、l5骶化;4、l5、s1隐形脊柱裂。出院诊断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齿状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二级(高危)、右侧枕叶挫裂伤、二型糖尿病。
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份、《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三页、《纪念医院疾病
证明书》复印件、《事故路线图》。
同日,被告向原告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交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并复印该证据交被告核对,被告在该证据的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被告询问原告有关案件的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我在2011年3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至今,职务为仓库保管员。我平时的工作时间从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2年5月24日7时左右,我从本市新塘镇汇美丰华中路1号美景阁f幢603房的居所骑自行车回第三人处上班,途经荔新公路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次受伤。第三人的职员在工作时间请假的,一般由请假人书写请假条,再由厂长审批同意。我儿子书写的《证明》,证实我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请假,没有上班。该《证明》所述事实不是事实,是第三人的财务人员逼我儿子写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同日,被告向证人匡三赢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匡三赢向被告提交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盖有第三人印鉴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并复印上述证据提交被告核对,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被告询问匡三赢有关案件的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匡三赢在笔录中陈述:“我在2006年入职第三人处工作至今,职务为生产部主管。原告在2012年2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至今,职务为杂工。我们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有时需要加班,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2012年5月21日17时40分至18时左右,原告在公司门口(我住的地方)找到我,说家中有事,要求请假四、五日。因当时办公室的职员已下班,我对原告说,写了请假条也没有人办理。于是我口头同意原告的请假要求,并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时补交请假条。原告只是一名临工,有可能干完今日的工作,明日就不用来上班了。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何处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清楚。当日,原告儿子打电话给我,说其父发生了交通事故。次日,我到水电医院探望原告。事发当日,原告没有来上班。”
2013年5月19日,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6月14日,该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35号《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原告因颅脑外伤致右侧枕叶脑梗塞,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力减退(右上肢肌力三级、右下肢肌力一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因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
通知书》。2013年6月2日,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6月20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
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如下: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到第三人处上班,途经本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水电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第三人享有如下权利: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于接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本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0日,该局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0日,该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同时,该局书面告知第三人享有如下权利:如第三人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8月,原告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工伤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鉴定、工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同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穗劳鉴初(2013)470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结论认定如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期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同时,该中心书面告知原告及其近亲属、第三人享有如下权利:如原告及其近亲属、第三人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也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及其近亲属、第三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个《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十页,证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是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受伤部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是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应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复查,不是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另外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被录音的主体是原告所称的证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不同的程序,若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有其自身的救济程序,原告可以申请复查,而非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个《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六页,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职员。之后,被告申请撤回该证据。
在审理中,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之后,第三人申请撤回该证据。第三人未能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原告在2012年5月份上下班的打卡考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杨小和工资单》二页、《微电脑考勤机专用》三份、《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六份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承认《杨小和工资单》中的印鉴是其使用,且由其提供给原告,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考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职员,双方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证人匡三赢任职第三人处,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证人匡三赢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该陈述与原告出示的《杨小和工资单》记载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职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行政
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三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为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是在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可以依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上述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原告是在本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为本市新塘镇瑶田村东联社山后园,现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否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发生争议,因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享有作出是否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权,且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是被告的管辖范围,故被告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
上述行政法规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在工作时间前后……;(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缺一不可: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必须是在上下班必经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上列事故;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或者上列事故中不负主要事故责任和全部事故责任;4、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或者上列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职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在本市新塘镇荔新公路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上班在途时间,事发地点为原告上下班必经的线路,因此应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法定的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是负主要事故责任和全部事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有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第三人主张原告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在另案中对该争议进行审理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认定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时,只需要查明原告身体是否受伤即可,毋须具体查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受伤部位或者诊断结论不全面,存在受伤部位或者诊断结论漏项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该行政法规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行政法规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规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人、受理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救济程序等是二个不同的程序。在本案中,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只能向XX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以上规定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前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综合分析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病历资料、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特别结合原告在接受鉴定时的伤情、身体功能状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要原告全面提供上述资料,即使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书写受伤部位或者诊断结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上述原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不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书写受伤部位和诊断结论为由,仅凭上述部分资料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属于片面、割裂、没有客观及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身体功能状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只能依法向XX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原告提交一个《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十页,证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是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根据证据分类的规定,以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的真实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小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小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的所有受伤部位或诊断进行认定,即必须全面地、准确地载明工伤员工的受伤部位或诊断。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详见医院病历资料),先后在XX省水电二局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该认定书仅针对初诊医院XX省水电二局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ll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之受伤部位及其诊断结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对上诉人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疾病诊断书》的受伤部位及其诊断结论“右侧枕叶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致脑梗死”作出认定,对上诉人“右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肌张力低,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的病情和功能状况也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枕叶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并出现“右侧肢体偏瘫、脑梗塞”等情形,是由车祸直接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受伤部位的诊断进行全面分析认定,否则,该漏项错误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即造成不能对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康复期限作出科学的鉴定,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该辩称与工伤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诚然,工伤认定部门首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然后受伤员工提起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在于,工伤认定决定对于受伤员工的受伤部位或诊断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应予载明。但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载明了初诊医院XX省水电二局医院“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之受伤部位及其诊断结论,而对上诉人杨小和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受伤部位及其诊断结论(《疾病诊断书》)“右侧枕叶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致脑梗死作出确定”及“右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肌张力低,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的病情和功能状况没有载明。按照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说法,鉴定中心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受伤部位或诊断予以作出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此说法曾经多次咨询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专家,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也是不予否认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还专门提交了二份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参与鉴定的(增城市中医院医政科)曾建球科长,均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实务(做法)予以证实。是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确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直接影响到工伤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互因果关系,且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回应,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于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缺项漏项【只确定了XX省水电二局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没有对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右侧枕叶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致脑梗死)作出认定】,并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全面合理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州旭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第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发生事故期间为请假期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亦不是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存在遗漏,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行政诉讼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因此,本案应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杨小和工资单》二页、《微电脑考勤机专用》三份、《微电脑打卡钟专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杨小和于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许,骑自行车上班,途经荔新路新塘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对方负同等责任,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杨小和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请假期间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对涉案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予以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对匡三赢的调查笔录显示,匡三赢曾口头答应上诉人的请假事宜,让上诉人之后再补假单。但匡三赢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匡三赢称上诉人口头请假,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审第三人确认杨小和上下班需进行打卡考勤,而打卡记录由原审第三人保管,但原审第三人以保管不善为由不能提交上诉人杨小和发生交通事故当月打卡记录。对此原审第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请假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的工伤认定遗漏受伤部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时,只需要查明上诉人身体是否在事故中受伤即可,并未规定要具体查明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工伤认定决定只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中一个条件,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如上诉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依照上述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再次鉴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琳
审 判 员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