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48:56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屯刑初字第00231号 [ 审官 ] 陶军、钱贵明
[ 代所 ] 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六一
[ 当人 ]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民检察院
 
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屯刑初字第0023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黄山市屯溪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故意伤害于1998年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05年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六一,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朱某因之前与被告人汪某某有矛盾,遂与欧阳某某、翁某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新民路“同乐”棋牌室找汪某某理论。随后,欧阳某某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汪某某从该棋牌室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欧阳某某砍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举证如下: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翁某某、胡某某、任某某、陈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被害人一方几个人来打其,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动手,但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本案事实来看,汪某某的行为有防卫性质。二、被告人汪某某虽有前科劣迹,但被害人一方有三个人同时进入棋牌室,对被告人汪某某构成威胁,不能否认被告人汪某某被打的事实。三、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许,因被告人汪某某之前与朱某为打牌的事产生了矛盾,朱某遂与欧阳某某、翁某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新民路“同乐”棋牌室找汪某某理论。欧阳某某与汪某某意见不合发生冲突,使用凳子砸向汪某某,汪某某用胳膊挡住,被在场人员劝告制止,后被告人汪某某跑开,欧阳某某到了“同乐”棋牌室外。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从棋牌室厨房内拿出菜刀来到棋牌室外再次和被害人欧阳某某发生冲突,砍伤被害人欧阳某某。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在阳湖镇开源集团宿舍楼下一无名棋牌室内将汪某某抓获。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汪某某系在逃人员。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其经营的“同乐”棋牌室内有三个小伙子来找汪某某,后看见其中一人手臂上都是血,听说欧阳某某拿了板凳,汪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双方发生互殴,随后发现厨房内少了一把菜刀。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10时许,其看见几个小伙子去“同乐”棋牌室内找汪某某理论,其中欧阳某某拿铁板凳砸汪某某,汪某某被砸后就跑了,随后汪某某拿把菜刀,双方一个拿刀砍,一个拿板凳砸,欧阳某某后被砍伤。
3.证人朱某、翁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某被汪某某用刀砍伤的经过。
4.证人陈X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有两个小伙子找汪某某理论,其中一个小伙子拿板凳砸汪某某头部几下,随后双方都出了棋牌室,没多久,汪某某拿了把菜刀出棋牌室和欧阳某某又打了起来。
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其到“同乐”棋牌室找汪某某理论打牌时“出老千”的事,汪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
四、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11日22时许,欧阳某某用铁板凳砸其,后其用“同乐”棋牌室厨房内的菜刀将欧阳某某砍伤。
五、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左前臂外侧有一条长7.5厘米的疤痕,右上臂外侧有一条长9.0厘米的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六、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欧阳某某辩认出被告人汪某某是与其打架并将其砍伤的人。
七、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一份,证明2013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在“同乐”棋牌室门口打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汪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四、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实行正当防卫;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以上五个条件相互依存,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就本案来说,其一,欧阳某某在与汪某某发生冲突后经规劝已经停止,随后欧阳某某来到“同乐”棋牌室外,此时已经不存在针对汪某某的不法侵害;其二,汪某某主动拿出菜刀再次和欧阳某某发生冲突并将欧阳某某砍至轻伤,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故汪某某用刀砍伤欧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屯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陶 军
审 判 员钱贵明
人民陪审员朱秀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程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