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
原告:麦某甲,男,汉族,1996年9月1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XX省东莞市。
原告何某某、麦某甲诉被告麦某某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良,被告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麦某甲诉称:2011年5月23日,何某某与麦某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
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麦某甲由何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位于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归何某某和儿子麦某甲共同所有,位于南栅平岗村十八巷**号房屋归麦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麦某某却一直住在分配给何某某和麦某甲所有的房屋不肯搬走,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何某某和麦某甲一直在外租房居住。麦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
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何某某和麦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某某搬离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何某某和麦某甲使用;2.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归原告何某某和麦某甲所有,被告麦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麦某某辩称:一、协议离婚时,何某某承诺一人带着儿子生活,不会再婚,麦某某也意欲挽留感情,才同意在何某某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归何某某和麦某甲所有。现何某某已经再婚,违反协议在先。二、位于南栅平岗村十八巷**号房屋是在一块闲置地上加建的简陋房屋,村委会并未承认该房屋的合法性,属于违章建筑,根本无法居住也没有价值,如何某某想要,麦某某也同意归其所有。三、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是麦某某的父母亲买地后所建,本属被告父母所有,后来才将房屋登记在麦某某名下。至于房屋是给麦某某还是给何某某,要征求父母亲的意见。麦某某母亲仍在世,如母亲同意该房屋属于麦某某与何某某的
夫妻共同财产,麦某某则同意与何某某分割该房屋。综上,麦某某不同意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给何某某和麦某甲。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麦某甲。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麦某某与何某某自愿离婚;2.儿子麦某甲抚养权归何某某,抚养费用由何某某承担;3.财产分配:房屋共二栋,第一栋房屋位于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归何某某和儿子麦某甲共同所有,第二栋房屋位于南栅平岗村十八巷**号归麦某某所有;4.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谁名下由谁负责;5.本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同日,何某某与麦某某登记离婚。因麦某某一直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搬离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且拒绝过户,何某某和麦某甲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双方所称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所在土地,是麦某某父母亲出资约6000元购买所得,该地上房屋在何某某、麦某某婚前所建,所属
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8月13日原始登记在麦某某名下(证号为:东府集用(2001)第************号,登记的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平岗村民小组,面积为79.10㎡)。对于建造房屋的出资,双方各执一词,何某某主张是由何某某、麦某某共同出资所建,麦某某主张是由麦某某的父母出资所建。麦某某的父亲麦某乙已经去世,麦某某的母亲谢某某陈述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是由麦某乙、谢某某夫妇出资,以麦某乙的名义从当地村委会购得,其后出资建造房屋;考虑到每个儿子都应有一套房屋,故购买十七巷*号土地使用权也是为了给麦某某作结婚用房之用,故土地使用权证在2001年时直接办在麦某某名下;购买十七巷*号土地使用权时,当地村委会并非按照人口予以分配,而是以出资额来确定地块面积。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宗地图,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均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的土地使用权系麦某某的父母亲在麦某某婚前出资购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8月13日才原始登记权属,但鉴于该地上房屋于麦某某结婚之前已实际建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的物权在麦某某结婚之前已经设立。
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系由麦某某的父母亲出资购买,但从麦某某的父母亲于2001年8月13日将该土地使用权之权属直接登记在麦某某名下的行为,以及麦某某的母亲于庭审期间发表的关于“每个儿子都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本身就是为了给麦某某结婚用的,所以办证时就直接登记在麦某某名下”的意见,可以认定麦某某的父母亲已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赠与给麦某某所有,麦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因此,麦某某以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
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麦某某称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何某某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何某某不得再婚,否则可推翻该财产分割协议。但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麦某某应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麦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主张,故其以何某某已再婚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麦某某与何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平岗村十七巷*号归何某某、麦某甲所有,麦某某则分得位于南栅平岗村十八巷**号房屋。虽然两套房屋存在价值差异,但是双方同时也约定由何某某独自承担儿子麦某甲的抚养费,故并不存在明显不公之情形。更何况,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麦某某与何某某即登记离婚,在离婚后至今三年多时间,麦某某从未就该分割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因此,何某某、麦某甲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麦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样,何某某、麦某甲要求麦某某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予以交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平岗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01)第************号,面积为79.10㎡)归原告何某某、麦某甲所有,被告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麦某甲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何某某、麦某甲名下的相应手续;
二、被告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平岗村民小组的房屋(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01)第************号,面积为79.10㎡)交付给原告何某某、麦某甲使用。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X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