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刑初字第59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文件、证件、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710937924。
被告人谢某某,住XX省铜山县。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住XX市XX区。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住山东省新泰市。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山,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10225063。
被告人丁某某,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冬煊,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611322573。
被告人袁某某,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0806152。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袁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光、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山、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冬煊、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5年至2013年间,通过QQ信箱收集汇总下线被告人谢某某、王某、丁某某、袁某某等人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通过QQ邮箱发给上线“湖北教育”(身份不明),由“湖北教育”负责制作假证。嗣后,被告人姜某某、谢某某、王某、丁某某、袁某某分别向其下线收取款项,留存中间差价后分别汇给各自上线。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间,通过QQ邮箱收集汇总下线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通过上述手段贩卖假证。现查实,分别向张某甲、王甲、刘某某、贾某某、杨某甲、张甲、陈甲、顾某、陆某某贩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管理师)各1本,共计9本。
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至2013年间,通过QQ邮箱收集汇总下线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发送给被告人姜某某,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上线“湖北教育”,由“湖北教育”负责制作假证。现查实,分别向于某、于某甲、杨某乙、詹某某、贩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工程师)各1本,向于某乙、于乙、叶某某贩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高级工程师)各1本,共计7本。
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9至2013年间,通过QQ邮箱收集汇总下线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发送给被告人姜某某,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上线“湖北教育”,由“湖北教育”负责制作假证。现查实,分别向王某甲、郝某、高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公某某、薛某、赵某、邱某某贩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务资格证书(心理咨询师、人力资源管理师、理财规划师)各1本,共计11本。
被告人袁某某于2005至2013年间,通过QQ邮箱收集汇总下线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发送给被告人姜某某,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上线“湖北教育”,由“湖北教育”负责制作假证。现查实,分别向张甲贩卖山东农业大学毕业证书1本;向李甲贩卖中央财经大学毕业证书1本、向王乙贩卖中国传媒大学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各1本;向崔某某贩卖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毕业证书1本;向藏某某贩卖陕西科技大学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各1本;向张丙贩卖烟台大学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各1本;向陈乙贩卖华东政法大学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各1本;向李乙贩卖东北林业大学毕业证书1本。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陈甲、顾某等人的证言、鉴定
意见书、假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姜某某情节严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侵犯了事业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袁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各被告人应予
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七被告人部分
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丁某某、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故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姜正则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
死刑和
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