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相商初字第1017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周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芳。
被告肖圣灼。
被告陈小妹。
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宾。
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实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圣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晓英。
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肖圣灼、陈小妹、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担保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苏州实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钢铁公司)、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设公司)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颜国庆,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实强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晓英(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温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梁(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圣灼、陈小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圣灼签订一份《个人担保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0120120096085,约定被告肖圣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至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肖圣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实强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420120018870,约定被告实强钢铁公司以其对被告温泉建设公司人民币1037万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肖圣灼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期限为1年;双方为此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温泉建设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债务及质押登记均予以了分别确认并在权利质押清单上分别签章。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肖圣灼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7.28%。后被告肖圣灼归还了贷款本金2.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圣灼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陈小妹与被告肖圣灼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圣灼、陈小妹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7.9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未付利息人民币118982.96元;2、被告肖圣灼、陈小妹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目前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人民币192673.78元);3、被告肖圣灼、陈小妹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整;4、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实强钢铁公司对被告温泉建设公司人民币1037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被告肖圣灼、陈小妹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
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利息因担保人未使用该笔借款,且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减轻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实强钢铁公司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温泉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无任何
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及《确认函》上被告的印章均非其所使用,签字的人既非公司职员或也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委托鉴定费26300元及应诉支出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圣灼、陈小妹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8月21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肖圣灼(为借款人)、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实强钢铁公司(为出质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肖圣灼向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借款400万元,由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所涉借款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3、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违约责任:①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②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④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⑤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所涉担保条款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项下的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4、抵押权的实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及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项下声明、保证、承诺或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权利质押合同。2012年8月21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为质权人)与被告实强钢铁公司(为出质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实强钢铁公司为被告肖圣灼向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权种类为应收账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37元;2、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出质权利为以应收账款出质,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4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4、质权实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后被告实强钢铁公司向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提供了2012年8月11日由被告温泉建设公司加盖“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林庆夏”签名的《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1037万元。后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实强钢铁公司订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在审理中,被告温泉建设公司提出,被告实强钢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农行相城支行《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上的“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非本公司使用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理人“林庆夏”既非其公司人员也未经公司书面授权,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权利质押清单》、《确认函》落款处“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对比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确定:借款人肖圣灼;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8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16日;借款金额400万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执行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被告肖圣灼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按约向被告肖圣灼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肖圣灼借得款项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2.10万元,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肖圣灼尚欠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借款本金397.90万元、利息118982.96元,合计4097982.96元。保证人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未按
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债权质押亦未能实现,原告农行相城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
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
律师费用32000元。被告肖圣灼、陈小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结婚证复印件、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权利质押清单、确认函、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凭证、利息清单、
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圣灼、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肖圣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肖圣灼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圣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0万元、利息118982.96元、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妹对被告肖圣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圣灼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了被告肖圣灼与被告陈小妹的结婚证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小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圣灼与原告明确约定系
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被告肖圣灼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三,被告长某投资公司、刘云宾、实强钢铁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肖圣灼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故应对被告肖圣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关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实强钢铁公司在被告温泉建设公司应收账款1037万元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肖圣灼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实强钢铁公司与温泉建设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系虚假,系原告在放贷时审核不严所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产生的鉴定费用263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上温泉建设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伪造,系原告在放贷时对
债务人 或抵押人提供的质押材料审核不严所致,故原告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关于被告温泉建设公司提出应由原告承担其为应诉支出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0000元的主张,被告温泉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肖圣灼、陈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圣灼、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397.90万元、利息118982.96元(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合计人民币4097982.96元。同时,被告肖圣灼、陈小妹还应偿付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本金397.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以利息118982.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肖圣灼、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
三、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宾、苏州实强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圣灼、陈小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397元,由被告肖圣灼、陈小妹、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宾、苏州实强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即鉴定费人民币26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该款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施 磊
代理审判员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张晓红
附录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