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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岳西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542号 [ 审官 ] 王震球
[ 代所 ] 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程锋
[ 当人 ] 储小虎、储江林
 
储小虎与储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5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储小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蓉,系储小虎前妻。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江林,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原告储小虎与被告储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储江林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震球、人民陪审员刘王送、人民陪审员王新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储小虎委托代理人刘美蓉、程锋到庭参加诉讼,储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小虎诉称:2011年10月储江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累计借取本人28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储江林出具一份借条。该款储江林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储江林归还,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前述主张,储小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储江林出具的借条。
储江林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
储江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储小虎提交证据材料欠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储江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累计借取储小虎28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储江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小虎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此系:资金周转¥285000.00借款人储江林”。因储江林未予归还而成讼。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江林向储小虎借贷人民币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二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储江林应予归还。欠条中未对借期及利息进行约定。储小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出借人催告,储江林应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储小虎借款285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储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震球
人民陪审员刘王送
人民陪审员王新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闵浩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5条第1款债权人 起诉时,债务人 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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