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1、003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襄诚鞋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雪姣、方舒,襄诚鞋业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龚守环,男。
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诚鞋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守环因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0、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诚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雪姣、方舒,被上诉人龚守环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龚守环到襄诚鞋业公司资料课仓库从事搬运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
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试用期为两个月,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乙方(即龚守环)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900元/月,试用期满后,甲方(即襄诚鞋业公司)以计时工资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900元/月;甲方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5日乙方月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按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龚守环在襄诚鞋业公司工作期间,襄诚鞋业公司未为龚守环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11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龚守环在卸货时货物脱落将其左足砸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左足拇趾压砸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其:术后1-2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个月拆石膏托,术后45天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钢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龚守环此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襄诚鞋业公司全部支付,且襄诚鞋业公司已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向龚守环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月22日,龚守环回到襄诚鞋业公司上班。2013年3月26日,襄诚鞋业公司以龚守环涉嫌偷盗公司物料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3年3月28日口头通知龚守环不用再到其公司上班。之后,龚守环未再到襄诚鞋业公司上班。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襄诚鞋业公司分别向龚守环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6月1439元、7月1653元、8月1766元、9月1630元、10月1992元、11月2046元、12月898元,2013年1月1033元、2月974元、3月1085元。
2013年3月20日,龚守环针对其上述受伤情况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字(2013)3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龚守环于2012年11月19日所受伤害属工伤。襄诚鞋业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字(2013)315号认定工伤决定。襄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审查后,于2013年9月7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襄人社工伤认字(2013)315号认定工伤决定。
之后,龚守环向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部门经审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4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通知书,认定龚守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为0项。
2014年5月15日,龚守环以襄诚鞋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即襄诚鞋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即龚守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查询费5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45.1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86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襄诚鞋业公司和龚守环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审查:襄阳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每日伙食补助费为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及龚守环所受伤害属工伤九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龚守环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龚守环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经核算,龚守环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5789元[(1439+1653+1766+1630+1992+2046)÷6×9]。故对龚守环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2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龚守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龚守环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的标准共计算22个月,分别为27900元(2790元×10月)和33480元(2790元×12月),合计为61380元。但龚守环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按照每月2773元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100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对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龚守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龚守环伤情被诊断为左足拇趾压砸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应需人护理,而襄诚鞋业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襄诚鞋业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龚守环支付护理费损失1358.7元(23624÷365×21),对龚守环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护理费2694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龚守环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龚守环受伤后在本地就医治疗,其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询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龚守环应获得的各项
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527.7元。因襄诚鞋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龚守环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襄诚鞋业公司向龚守环予以支付。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龚守环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守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0元、护理费1358.7元,合计78527.7元。二、驳回龚守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襄诚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襄诚鞋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襄诚鞋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襄诚鞋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不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保补贴已每月随工资发放,故未缴纳社保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应当适用2012年度而不应适用2013年度社平工资计算相关待遇;2、应当依照襄阳地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护理费,适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80元,护理费13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守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襄诚鞋业公司以被上诉人龚守环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费为由主张用人单位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离职时间的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只有在确定伤残等级后方可以此为依据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确定伤残等级时间的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既未安排专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要求以襄阳地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焦静平
审 判 员邢 军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