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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9号 [ 审官 ] 陈浩
[ 代所 ] 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汪红彬、杨静
[ 当人 ] 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邱绢
 
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邱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淑梅。
委托代理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绢。
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彬、被告邱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其于2014年5月离职以后,原告发现其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进行了非法篡改、伪造,对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相关加班工资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此外,被告2013年6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1日工资人民币4,183.9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337.93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409.19元。
被告邱绢辩称,被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1日正常出勤,原告应支付工资;被告2013年存在3.5天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及行政助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同年5月31日,原告在离职申请单签署意见,同意被告离职,被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XX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确认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工资4,581.70元;3、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027.50元;4、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26日加班工资3,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1日工资4,183.9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337.9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409.19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自2012年1月至4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为3,4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为3,400元,2014年1月起为4,000元,上述每月工资均包括200元的社保补贴。2、被告工作期间实行考勤机打卡考勤。3、原告仲裁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考勤卡予以认可。4、被告累计工龄未满10年,2013年已休年休假1.5天。5、被告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为8:30至17:30。6、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离职申请单、工作交接单、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1、被告主张2013年6月15日公司安排去南通出差,2013年11月23至24日公司安排去内蒙古开销售会议,2014年1月11日至12日公司安排去天津开销售会议,2014年2月9日公司安排去金山开培训会议,2014年3月16日上午去金山开会、下午公司装修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搬迁办公用品;原告表示2014年2月9日、3月16日上午从未安排被告开会,2013年11月23日、24日、2014年1月11日、12日关于被告的主张也无法核实,此外,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帮忙搬家系其私人行为。
2、被告提供2012年1月至12月的考勤卡,证明其2012年存在延时加班13小时;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仲裁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表示被告在职期间,公司每年均会给予被告工资之外的额外费用,已包括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离职,原告于同年5月31日同意其离职,且被告正常工作至该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现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其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31日的工资3,800元(不含社保补贴);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私自篡改记账凭证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无需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鉴于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2014年6月1日被告去原告处办理交接仅系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工资。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其2013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现被告仅休1.5天,原告应支付其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337.93元的请求;其中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因被告系于2014年6月13日提起仲裁,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对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应保存两年备查,故被告应对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关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记录,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该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6.5小时,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68元。
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虽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7天的双休日加班,工作内容为公司安排出差、开会等,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纳,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09.19元。因仲裁裁决原、被告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绢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绢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3,800元;
三、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绢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元;
四、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绢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68元;
五、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邱绢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09.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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