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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 审官 ] 俞贵荣、施风雅
[ 代所 ]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孝、吴佳豪
[ 当人 ] 王利培、张蔚华
 
王利培与张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培。
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蔚华。
原告王利培与被告张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蔚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培诉称:原告在一家投资公司工作。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蔚华因生意经营困难,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蔚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张蔚华向出借人王利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收妥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署名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在借款已逾期,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培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张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培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俞贵荣
审 判 员施风雅
人民陪审员窦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严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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