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刑初字第126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伟。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XX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赵德义,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忆,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伟及其辩护人翟方进、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如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忆、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靳春雨、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赵春伟租用本市某路某号某KTV作为诈骗场地,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缴纳IC卡制作费、服装费、管理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同年5月,赵春伟又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场地部分租给被告人韩某某实施招聘诈骗,韩某某遂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及“阿刚”、“阿发”、“小涛”(均在逃)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赵春伟还将被害人骗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酒吧,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继续以交红包为名实施诈骗,并约定分成比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980元;
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3、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周x共计人民币800元;
5、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6、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7、2014年5月初,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嗣后,赵春伟将范某某骗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由李某某、王某某再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4300元,并依约定从赵春伟处获得人民币400元的分成。
8、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9、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陆某共计人民币3100元;
10、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
1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1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谢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1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
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伟在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
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春伟、李某某、韩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
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均判处
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赵春伟的辩护人提出,赵春伟没有参与韩某某等人的诈骗及分赃,仅收取场地租金,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从犯,分赃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参与诈骗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从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刚成年,法治意识淡薄导致误入歧途,请求法院以教育帮助为主,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周x、杜某某、龚某某、范某某、张某、陆某、郭某某、杨某某、谢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武某、沈某某、豆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
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XX市娱乐场所用工协议”、“上海娱乐场所连锁店面人员报道接收单”,手机短信截屏、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春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静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万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