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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迁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n 10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安民初字第1021号 [ 审官 ] 崔晓利
[ 代所 ] [ 代师 ] 郑晓丽、崔学玲
[ 当人 ] 李红雨、郭小华、杨阳、杨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原告李XX、田颖与被告梁成山、李家亮、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0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晓丽。
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小华,农民。
被告杨阳。
被告杨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全立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雨与被告郭小华、杨阳、杨磊、人保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雨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丽、崔学玲、被告郭小华、被告杨阳、杨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华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全立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小华系孙鹏飞妻子,杨阳系孙鹏飞长子,杨磊系孙鹏飞次子。2009年9月4日7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交通局卸载场路口处,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孙鹏飞驾驶的河北BVYXXX号货车由西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就孙鹏飞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7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评残后的护理费,如有证据证明确实评残后需要护理,可另行起诉。2011年9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我的伤残鉴定作了补充说明,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现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我伤残后10年的护理费用124320元,日后再需要我方再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小华、杨阳、杨磊辩称,孙鹏飞已经死亡,郭小华是孙鹏飞的妻子,杨阳是孙鹏飞的长子,杨磊是孙鹏飞的次子,我方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方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需要10年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是后补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7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交通局卸载场路口处,原告李红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孙鹏飞驾驶的河北BVYXXX号货车由西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红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鹏飞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红雨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25日,原告李红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鹏飞、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6809.24元。201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雨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孙鹏飞赔偿原告李红雨各项经济损失234932.84元。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李红雨要求被告赔偿评残后的护理费的主张,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李红雨为二级伤残,如有证据证明确实评残后需要护理,可另行起诉。2011年9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临床鉴定补充说明,原告李红雨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原告李红雨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评残后护理费124320元(10年×12432元/年)。
被告郭小华、杨阳、杨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附加不计免赔。
另查,被告郭小华系孙鹏飞的妻子,被告杨阳系孙鹏飞的长子,被告杨磊系孙鹏飞的次子。孙鹏飞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红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原告李红雨曾起诉且本院另案已判决,但本案原告李红雨要求被告赔偿评残后护理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必要的连续性,因此原告李红雨该损失部分,被告郭晓华、杨阳、杨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提出对原告后期护理费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郭晓华、杨阳、杨磊按承担过错70%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晓华、杨阳、杨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向本院提出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给原告李红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评残后护理费用124320元,应由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7024元(124320元×70%)。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红雨主张的伤残后护理费若原告李红雨以后仍需护理,可再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雨各项经济损失870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郭小华、杨阳、杨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晓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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