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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69号 [ 审官 ] 洪平、胡邦圣、台旺
[ 代所 ]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顾颂坚、林志清
[ 当人 ] 张小文、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文,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顾颂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文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顾颂坚,被上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小文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9月起,多次向其挂靠单位天立公司借款。2013年6月4日,张小文与天立公司就总借款数额及偿还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6月4日,张小文欠天立公司借款本金9528065元;欠付截止2013年5月底利息662486元。甲方(张小文)自2013年6月起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月利息为40万元,每月25日前将利息汇入乙方(天立公司)指定账户。对每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确定的借款利息,甲方同意按借款时确定的利息认可;未确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甲方违约,除必须归还预定的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补充协议还约定该欠款分期偿还,首期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如甲方出现任何影响还款的情况或事件;或者如出现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行为,均视为借款到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首次付款日,张小文未付款。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天立公司的所有借款均视为已经到期。
另查明:因张小文向案外人方超借款250万元,天立公司与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就其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天立公司与刘炳树对其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张小文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张小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方超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9月2日、11月29日从天立公司及刘炳树账户扣划款项共计2359882元。张小文向天立公司及刘炳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因该案自己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天立公司及刘炳树账户被扣划款项,导致欠天立公司贰佰贰拾万元整(最后以法院实际划拨数额为准),并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张小文向天立公司借款,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而张小文系天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天立公司内部员工,天立公司为支持其承包工程的建设,向其多次提供短期借款用于周转,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天立公司诉请张小文还款付息,主体适格。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天立公司提交的张小文借款单据及付款明细可证明,天立公司实际向张小文提供借款或代为付款共计11407947元(9048065元+2359882元),扣除张小文已经偿还的181万元,张小文尚欠天立公司本金9597947元。第三、关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还款利率亦应受此限制。张小文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天立公司诉请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张小文所借款项基本上都为短期借款,故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张小文应支付天立公司利息16129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见判决书后附表)。至于天立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小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597947元及利息16129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二)驳回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43元,由张小文承担。
张小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查明事实不仅要依据借贷双方的借条,而且须查明借贷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具体结合本案,天立公司向张小文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677946.72元,稍具常识的人明显可以看出此金额必定不会是借款本金,因为通常借款本金一定是整数。原审法院应该查清天立公司是否将借款汇入张小文账户,因为天立公司系企业法人,按通常的财务制度,其借款必然经其账上汇出。张小文在一审时,就此已提出明确的抗辩,但原审判决的依据却完全按照天立公司举证的借条,借条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借贷数额相差265.8万元。张小文在原审时已举证天立公司主张的部分借款本金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完全以借条上的数额而不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来认定债权债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天立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另一部分是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依生效的判决书在天立公司帐上扣划的2359882元,因天立公司系张小文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按照法律规定,天立公司享有对张小文的追偿权。追偿权与借贷合同纠纷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天立公司应当分别主张债权,法院在受理后,为节省审判资源可以合并审理。但天立公司却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数简单相加,笼统作为借贷合同纠纷的本金一并起诉,显然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理。对此,张小文在原审中明确对此进行了抗辩,但原审法院却在一个案号的一份判决书中,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一并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天立公司答辩称:张小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本案借款组成是三个部分:分别是直接借款、委托付款、债务承担,张小文所主张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张小文认为借款通常汇入当事人账户,但是本案借款由汇入现金、税务等组成。(三)本案借款数额经原审一笔笔核对,有相应证据可以佐证,张小文主张相差200多万元没有证据,其主张高利息作为本金计算也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借贷数额相差265.8万元外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小文与天立公司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2、原审是否混淆追偿权与民间借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致适用法律不当。
(一)关于张小文与天立公司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天立公司提交的张小文借款单据及付款明细证明,天立公司实际向张小文提供借款或代为付款共计11407947元(9048065元+2359882元),扣除张小文已经偿还的181万元,张小文尚欠天立公司本金9597947元。张小文上诉称借条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借贷数额相差265.8万元,主要是原审天立公司所举证据第三笔20万元、第六笔7.8万元、第八笔50万元、第十笔33万元,第十一笔90万元、第十二笔50万元、第十三笔15万元。经审查,第三笔20万元是张小文2012年10月15日所借100万元中的20万元,张小文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写明:借款100万元有80万元转账、20万元现金,对该20万元予以认定;第六笔7.8万元是张小文2012年11月6日所发生的税金78065元,应当由张小文支付,所以张小文从天立公司借款78065元支付税款并出具相应借条,该笔债务合法有效;第八笔50万元和第十三笔15万元张小文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65万元,从张小文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款由四部分组成:现金50万元、汇款50万元、还以前欠款50万元、委托公司付款15万元。第十一笔张小文2013年5月31日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在原审中张小文已明确承认,在二审反悔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十笔33万元是张小文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33万元,有张小文签字的借款单和天立公司领导签字审批为证,该笔款项发生在张小文已明确承认的90万元借款之前,如果张小文没有收到此笔已办理批准手续的借款,又再行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不符合常情。第十二笔张小文2012年11月1日所办的50万元承兑汇票,张小文在其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对借款来源已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该笔5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予以认定。张小文上诉称借条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借贷数额相差265.8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小文主张部分借款本金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混淆追偿权与民间借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致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天立公司向张小文实际提供借款或代为付款共计11407947元,一部分是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048065元,一部分是天立公司代张小文履行担保责任被法院扣划的2359882元,对2359882元天立公司向张小文主张返还应属于追偿权,但鉴于张小文在天立公司履行法院扣划义务后向天立公司出具书面的债务凭证即欠条一份,不仅认可了该笔被扣划款项是天立公司代为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而且愿意承担代还款的利息,对张小文出具的借条应理解为该笔债务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追偿权与民间借贷混淆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张小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5元,由上诉人张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洪 平
审 判 员胡邦圣
代理审判员台 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魏 强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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