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民再终字第137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珍。
委托代理人:刘胜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啟湘。
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海珍与李啟湘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李啟湘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李海珍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5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帅、胡平,被申请人李啟湘的委托代理人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李啟湘以李海珍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海珍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12日,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为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国大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玉宁、李啟湘。2001年4月15日,国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2001年01号股东决议,决定:张玉宁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13.2%的股权、李啟湘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崔杰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1年4月28日,国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2001年0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张玉宁(甲方)、李啟湘(乙方)的代理人分别与崔杰、李海珍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啟湘转让给上述11名股东的股权共计为公司全部股份的8.8%,其中李啟湘转让给李海珍的股权份额是0.8%。李啟湘与李海珍签订的协议4.2条规定:“此笔受让价款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丙方(即李海珍)以现金方式支付受让价款总额的10%给甲乙方,即人民币4万元;剩余90%的价款,丙方用以下分期付款方式(1)由丙方每月工资中扣除20%,(2)每年公司利润分配时,由公司财务代扣分红资金先行缴纳欠款,直至全部受让价款付清为止”。7.1条规定:“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按协议金额向甲方(即张玉宁)支付股权转让款”。2001年6月6日,李海珍将4万元现金打入到张玉宁名下的活期存折帐户。2001年5月至6月,其余10名股东也将转让价款存入了张玉宁的活期存折账户,价款总计人民币60万元。
2004年6月7日,李啟湘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李啟湘向国大公司股东发出欲转让股份的通知。2004年7月2日,8名股东回函指出:其所谓的31.2%股份并未有实际资金投入,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亦无转让股份的资格。
青岛市黄岛区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载明:李啟湘作为国大公司股东,分别与谢春元、李传顺、董珺、李海珍、范晓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转让给谢春元、李传顺、董珺、李海珍各为2%、范晓明为0.8%共计8.8%的股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李啟湘还转让给王荣军0.4%的股权。
根据李海珍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海珍提交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啟湘”三个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李啟湘”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国大公司没有代李啟湘扣李海珍工资及利润分红,李海珍拒不提交工资单。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案件中,李啟湘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0.4%股权转让给王荣军。
李啟湘是国大公司的挂名股东,从未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是其子姜雁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玉宁以李啟湘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2)青民四初字第191号】,要求确认李啟湘持有的国大公司40%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张玉宁,该股权及股权转让可得收益归张玉宁所有。李海珍以本案处理结果需以该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曾于2012年6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在另案中,因案外人张玉宁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张玉宁撤回对李啟湘的起诉。但张玉宁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以相同的诉求与理由诉至本院【案号:(2014)青民四初字第11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李啟湘虽然不承认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李啟湘”的签名系姜雁林书写,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李啟湘”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且李啟湘认可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则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啟湘对其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可。虽然都是真实的,但两份协议有矛盾之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哪一个协议是转让方股东与受让方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李啟湘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且根据青岛市黄岛区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载明的李啟湘转让股权加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李啟湘转让给王荣军的0.4%股权,已经超出了2001年01号股东协议中李啟湘转让的股权比例。根据2001年01号股东协议,李啟湘应将8.8%的股权转让给11名股东,但是工商档案中仅记载了5名股东。而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则明确、具体的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方式,其与李啟湘、李海珍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国大公司股东张玉宁、李啟湘于2001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张玉宁持有的国大公司13.2%的股权、李啟湘持有的国大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崔杰、李海珍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1年4月28日,张玉宁、李啟湘的代理人分别与崔杰、李海珍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啟湘转让给这11名股东8.8%的股权。根据转让协议11名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受让款的10%共60万元存入了张玉宁的活期存折账户。这11名股东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啟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且也无法履行;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股权转让却是按该协议履行的,李海珍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李啟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啟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啟湘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份相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应如何确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啟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工商变更登记。其理由如下:一、按李啟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啟湘将其8.8%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谢春元、李传顺、董珺、李海珍各为2%、范晓明为0.8%,再加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李啟湘转让给王荣军的0.4%股权,超过了李啟湘自己主张的8.8%股权转让比例。二、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相符,李啟湘是将其8.8%股权转让给李海珍、王荣军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该转让协议有具体的转让价格、受让人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方式,且李海珍按该协议履行了首付款4万元的义务,即李海珍亦是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三、李啟湘认可2001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李啟湘同意将其8.8%股权、张玉宁13.2%的股权转让给崔杰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该股东会决议相符,而李啟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6名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会决议相矛盾。
但无论双方当事人按哪一份转让协议履行,李啟湘是股权转让的权利人,李海珍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根据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珍除了支付4万元首付款外,还应将公司利润分红及每月扣除20%工资支付给李啟湘,但国大公司并没有代扣李海珍工资及利润分红给李啟湘,李海珍及国大公司有履行义务的便利条件而不履行,自2001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已9年多未支付给李啟湘任何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考虑到李啟湘及实际出资人姜雁林长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行使股东权,对国大公司不能控制,如继续以代扣工资及利润分红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李啟湘显失公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
债权人 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债务人 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国大公司没有代扣李海珍工资和利润分红给李啟湘,李海珍应向李啟湘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啟湘实际转让李海珍0.8%的股权,李海珍在扣除已付的4万元后,应将剩余的14.4万元【(40万元-4万元)×40%】元转让款支付给李啟湘。据此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李海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啟湘股权转让款1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8600元,李啟湘负担2408元,李海珍负担6192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啟湘负担。
李海珍申请再审称,1、李啟湘对国大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国大公司股东资格。2、根据2001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约定,李海珍应向张玉宁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协议表述的股权转让款,以下同),原审判决李海珍向李啟湘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原审判决李海珍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与2001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不符,同样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4、原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错误。
李啟湘辩称,1、李啟湘的股东身份是经工商局登记,公司公示的,没有有效地文件否认李啟湘的股东身份。实际上国大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已全部到位,李啟湘出资资金的来源与本案无关。2、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李海珍提交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事实没有异议。3、将李啟湘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玉宁的观点是李海珍对协议内容的故意曲解,没有法律依据。李海珍受让李啟湘的股权是有偿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李海珍应给付李啟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6万元。4、李啟湘有权要求李海珍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珍首付10%股权转让款后,剩余90%分期付款,由国大公司从李海珍月工资和公司利润分红中代扣。因国大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主体,张玉宁、李啟湘、李海珍在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国大公司的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第三人国大公司没有约束力,李啟湘有权随时要求李海珍履行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近十年,李海珍一直在国大公司工作,国大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按照该条约定,李啟湘将永远无法拿到股权转让款,依据法律与现实,李啟湘有权要求李海珍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李啟湘是否具有国大公司股东身份;二、李啟湘能否要求李海珍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三、李啟湘能否要求李海珍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五、本案是否应等待另案结果。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无其他法律文件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李啟湘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且李海珍为股权的受让方,其从李啟湘受让了相应股权并完成了股东工商登记,成为国大公司股东后又否认李啟湘的股东身份,该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股权转让协议自2001年4月28日签订以来,李海珍除支付10%的首付款以外,再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国大公司也无代扣行为,而且在国大公司不予代扣工资及利润分红的情况下,李海珍也明确表示不以其他方式主动履约,应认定其具有违约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啟湘有权要求李海珍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李啟湘改变债务人的履约对象系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关于焦点问题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国大公司代扣工资及利润分红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国大公司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在国大公司不予代扣,李海珍在协议签订近十年间除交付首付款后无其他履约行为且明确表示不以其他方式主动履约的情况下,考虑到李啟湘及实际出资人姜雁林长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行使股东权,对国大公司不能控制,原审认为继续以代扣工资及利润分红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李啟湘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李海珍在扣除已付的4万元后,将剩余的14.4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李啟湘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由于李啟湘与张玉宁股东出资纠纷,在本案中止诉讼两年多后仍未有生效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合同当事人为李啟湘与李海珍,主要解决李海珍是否应当向李啟湘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在本案作出实体裁决,判决李海珍向李啟湘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关于该笔股权转让收益的最终归属问题,可以由李啟湘和案外人张玉宁另行依法解决。基于上述理由,为及时审结案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案件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蒲娜娜
代理审判员刘述明
代理审判员陈召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林铭科
书 记 员柴守图
书 记 员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