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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3号 [ 审官 ] 苏勇、王蕾、龙骞
[ 代所 ] 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金群
[ 当人 ]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黎明、尹平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吴黎明、尹平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平。
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黎明、尹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王俊,被上诉人吴黎明、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出租车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吴黎明、尹平均为海博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1月26日早晨,吴黎明在驾驶出租车营运期间,车辆发生故障,吴黎明未及时处置造成车辆失火,直接经济损失62046元。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勘查后认定,吴黎明、尹平存在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等问题。经海博出租车公司与该公司协商,车辆自燃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依据海博出租车公司与吴黎明、尹平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第8项及第四条第三款第9项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吴黎明、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海博出租车公司具状本院,要求吴黎明、尹平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62046元的50%,即31023元,诉讼费由吴黎明、尹平承担。
吴黎明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对车辆的自燃事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因自燃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该损失应由其雇主海博出租车公司予以承担。
尹平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尹平将车辆交付吴黎明后20多个小时,并非尹平驾驶车辆期间,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尹平不清楚,海博出租车公司规定的所有检查及易损件的更换尹平均已按规定完成,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盈利性的经营实体,与海博出租车公司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其出具的火灾报告不应被采纳。
经原审法院查明,吴黎明与尹平分别与海博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海博出租车公司与吴黎明、尹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应视为公司对员工的职业要求与规章制度。火灾发生在吴黎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吴黎明、尹平作为海博出租车公司的职员,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章操作、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海博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博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是青岛市唯一一家采用公车公营模式进行营运的出租车公司,上诉人与驾驶员既签订劳动合同又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保证职工的劳动利益,而承包合同则约定车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这两个合同并行不悖,分别受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调整。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经营至今已长达六年,在此期间,曾出现驾驶员与上诉人就车辆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法院均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进行了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吴黎明答辩称,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尹平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博出租车公司与吴黎明、尹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火灾发生在吴黎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吴黎明、尹平作为海博出租车公司的职员,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章操作、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海博出租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博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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