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29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方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宁延庆。
委托代理人肖怀书,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方民与被告王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方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王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方民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福伟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民营经济小区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他相撞,致使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福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70%。另,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福伟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向其调查时,其称无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福伟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车柘路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民营经济小区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方民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1897.16元。
被告王福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2014年9月27日,经安丘春和
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及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17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
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2、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897.16元、误工费12232.80元(135.92元/天×90天)、护理费2323.20元(77.4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29663.1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897.16元、护理费2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32.8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曾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向原告调查。在该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务农,无具体工作单位。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相关费用单据,保单,行驶证;被告王福伟提交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伟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翟方民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方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方民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其虽系农村居民,但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花生购销。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国有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同意由本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翟方民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897.16元、误工费12232.80元、护理费2323.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29663.16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福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中的2475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907.16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和过错,按比例承担,又因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王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福伟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80%,计款3925.73元。扣除被告王福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赔偿2925.73元。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方民各项损失24756元;
二、被告王福伟赔偿原告翟方民各项损失3925.73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2925.73元;
三、驳回原告翟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项下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翟方民负担23元,被告王福伟负担43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负担20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
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