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原广州市人口和
计划生育局组织人事处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经中,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张经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勇担任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所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计生所采购医疗设备中,三次收受采购商曹某所送的贿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以帮助曹某在计生所采购医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顺利中标。另在出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收受广州市双优计划生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贿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以帮助田某在计生所出售双优公司的过程中顺利收购得该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向荔湾区人民法院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立案
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勇的主体材料,常住人口资料,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所出具的《关于双优公司的情况说明》、
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款收据,证人曹某、田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勇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退出的部分违法所得41000元,予以没收,尚有违法所得400000元,应予以追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
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勇退出的违法所得4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陈勇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陈勇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于2013年8月6日以前的三次供述是不让其睡觉,用塑料袋蒙脚等刑讯逼供下做出的不实供词,公诉机关提供的曹某供述不完整,不属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只接受了曹某赠送的礼金1万元及田某分四次赠送的红包共计3.1万元,请求二审改判其
缓刑。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陈勇于2013年8月2日和8月3日的审讯供述是被违法逼供做出的虚假陈述。本案案卷中证人曹某只有一次讯问笔录,且曹某在其行贿案中供述反复,当庭否认行贿陈勇40万元的事实。曹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陈勇受贿40万元印证证据。因此,本案关于陈勇是否收受曹某贿款40万元的事实,只有口供,且行贿人曹某证言与受贿人陈勇的供述不具真实性、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陈勇受贿4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陈勇从轻处罚。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间,陈勇担任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所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计生所采购医疗设备中,三次收受采购商曹某所送的贿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以帮助曹某在计生所采购医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顺利中标。另在出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收受广州市双优计划生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贿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以帮助田某在计生所出售双优公司的过程中顺利收购得该公司。
案发后,陈勇向荔湾区人民法院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日对陈勇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2.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陈勇主体材料,证实陈勇的任职经历及工作职责。
3.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证实曹某以长沙市天科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溥乐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参与广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的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活动及交易情况。
4.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所出具的《关于双优公司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广州市双优计划生育服务公司原是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所以其退休职工及职工家属的名义成立的
私营企业,后于2005年7月22日决定将“双优公司”100%的股份一次性出售或转让给XX省珠海市依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田某担任“双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XX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陈勇向荔湾区人民法院退出部分违法所得41000元。
6.证人曹某的证言:其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在花都、从化、增城等地参与医疗设备的招投标。2004至2005年,陈勇时任广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指导所所长,其在参与计生指导所的招标项目中,陈勇把底标等招投标的内部信息提前告知曹某,帮助曹某顺利中标。第一次是2004年的,采购一台血球分析仪,中标额为100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采购一台彩超,陈勇告诉其最好是飞利浦的,并说做成后要给30万好处费,其挂靠一家公司(具体哪家公司记不得了)中标,中标额为138万元,因此,其为答谢陈勇的帮忙,分三次共送41万元贿款给陈勇。第一次是2004年12月的一天,其约陈勇到雕塑公园的绿岛西餐厅,饭后,其将10万元现金送到陈勇的轿车上。第二次是2005年2月的一天,其约陈勇到雕塑公园的绿岛西餐厅,饭后,送陈勇30万元现金到陈勇的轿车上。第三次是2005年,陈勇准备出国进修,其送陈勇1万元。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年底,计生指导所要出售双优公司,后其顺利买下双优公司。其为答谢陈勇在其收购双优公司时以及双优公司场地租赁上的帮助,2006年至2012年间,共送陈勇贿款3.1万元。2006年2月的一天,其通过丁某约陈勇到一个茶楼见面,后给陈勇2万元现金。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其通过丁某约陈勇到五羊新城附近吃饭,后给陈勇3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后,其与陈勇等人吃饭,其给陈勇3000元。2012年9月的一天,其与陈勇在长城宾馆见面,后给陈勇5000元现金。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1998至1999年间,广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成立广州市计划生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更名为广州市双优计划生育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计生指导所决定将双优公司出售,后决定卖给田某。在田某购买了双优公司后,丁某留在双优公司参与经营。2007年,田某向丁某要了2万元,说是要和领导吃饭。
9.被告人陈勇的供述:曹某挂靠长沙市天科医疗设备贸易公司等,并在2004年至2006年向广州市计生指导所提供医疗设备。按规定,医疗设备的采购达到一定金额的需要公开招标。其会将广州市计生指导所有意采购的医疗设备的型号、参数告知曹某,让曹某做好相关的招标准备工作。2004年9月的一天,曹某约其到雕塑公园的餐厅吃饭,饭后,曹某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到其轿车上。2005年3月的一天,曹某约其到雕塑公园的餐厅吃饭,饭后,曹某将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到其轿车上。2006年5月的一个周末,在其出国进修前,曹某在广州市五羊新城的一家西餐厅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田某时任珠海市依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田某长期与广州市计生指导所合作科研项目,并以广州市计生指导所创办的双优公司作为其计生医疗产品在广州销售的平台,在2005年4月双优公司整体出售时,田某收购得双优公司。双优公司出售时,总资产价值85万元,田某提出购买意向,并向其表示如果其帮助收购,会给予好处费。陈勇将相关信息告知田某,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田某收购双优公司,且帮助田某解决办公场地的问题,使田某能够在广州市计生指导所内继续办公。2006年2月底,田某约其到珠江宾馆吃饭,饭后,田某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纸袋。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田某约其到五羊新城的一间酒家吃完饭,饭后田某给其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08年春节前后,田某约其吃饭,饭后,田某给其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下半年,其与田某碰面,期间田某给其5000元现金。
关于陈勇是否收受曹某41万元贿款的问题,评析如下:1、陈勇于2013年8月2日被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其8月2日、3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供认其收受曹某41万元的事实。8月6日后翻供,之后只供认收受曹某1万元。陈勇对翻供的解释是,2013年8月6日以前的三次供述是不让其睡觉,用塑料袋蒙脚等刑讯逼供下做出的不实供词,其已在供词标注“违法逼供”等标记,证明被逼供。经查,陈勇提出刑讯逼供没有依据,检察院提供的讯问录像证实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故其辩解不成立。2、曹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其自当日起多次供述行贿陈勇40万元,8月27日有1次供述改称只送给陈勇1万元,11月20日供述共行贿陈勇41万元。曹某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没有向陈勇行贿。曹某在检察院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其翻供无合理理由,其供述可作为本案证据。3、曹某供述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陈勇的供述基本吻合,证据间相互印证。4、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书证,证实曹某以长沙市天科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溥乐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多次参与广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的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活动,中标金额约四百万元。陈勇供述,曹某以不同公司的名义多次中标广州市计生指导所的招标项目,其中有低档彩超、中高档彩超,及液基细胞分析仪等项目,总标的约有四、五百万元。曹某供述,陈勇约其吃饭,告诉其广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指导所需要购买设备,如果要做成生意,必须给陈勇10%的好处费。其答应了。陈勇介绍了两次业务给其,第一次是2004年的,采购一台血球分析仪,中标额为100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采购一台彩超,陈勇告诉其最好是飞利浦的,并说做成后要给30万元好处费,其挂靠一家公司中标,中标额为138万元。根据上述书证,结合陈勇、曹某在检察院的供述,可证实陈勇为曹某中标、供应医疗器械提供帮助,及具体的交易情况。故曹某向陈勇行贿41万元并不存在超出曹某医疗设备销售利润等不合常理的情况,可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陈勇收受曹某41万元贿款的事实。陈勇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陈勇受贿4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
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丽
审判员 庞美娟
审判员 马伟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文龙
邱华锋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