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15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卫国,男,汉族,居民,住XX省XX市鼓楼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庆先,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诉讼代表人:孟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卫国与被告孙庆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孙庆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卫国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茅嘉伟驾驶苏CK7***号牌小型轿车沿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刘贤帅驾驶的鲁QB7***/7***挂号牌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茅嘉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认定:刘贤帅负事故次要责任,茅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贤帅驾驶的鲁QB7***/7***挂号牌重型货车系被告孙庆先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
交强险。茅嘉伟驾驶的苏CK7***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1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28800元。
被告孙庆先辩称:我方车辆实际为鲁QB7***/鲁Q2***挂号牌重型货车,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事故事实,依据
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处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方肇事车辆超载,根据
保险合同及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茅嘉伟酒后驾驶苏CK7***号牌小型轿车沿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刘贤帅驾驶的鲁QB7***/2***挂号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茅嘉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茅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贤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贤帅是被告孙庆先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QB7***/2***挂号牌重型货车系被告孙庆先本人所有,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茅嘉伟驾驶的苏CK7***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邵卫国所有。
原告邵卫国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其所有的苏CK7***号牌小型轿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31500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有价格认证书和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损失共计3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贤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行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
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贤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庆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茅嘉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孙庆先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QB7***/2***挂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一、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卫国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孙庆先赔偿原告邵卫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施救费95100元。
附注:(319000元-2000元)×30%=95100元。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876元,专递送达费160元,合计3036元,由原告邵卫国负担760元,被告孙庆先负担2276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盛秀杰
代理审判员袁 野
人民陪审员郑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