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31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扎赉特旗巴达尔胡苏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自治旗,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温克自治旗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宝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2012年10月22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鄂温克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巍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2009年10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河、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宇、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永都希、被告人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巍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伙同图某某某某(在逃)在海拉尔区金碧辉煌KTV二部因推拉KTV旋转门与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伙同敖某某、巍某、宝某某、图某某某某(在逃)将武某某一方的李某某、蔡某某打伤。被告人赵某某和敖某某误把路人刘某、胡某某、格某某某认作武某某等人同伙而与之厮打,其中被害人格某某某被赵某某打伤头部。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蔡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格某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予以定罪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
犯罪,均系主犯。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发生系因推拉旋转门所引发,属于酒后冲动临时起意的偶发性犯罪,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巍某的辩护人以巍某对伤害后果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巍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伙同图某某某某(在逃)在海拉尔区金碧辉煌KTV二部因推拉KTV旋转门与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伙同敖某某、巍某、宝某某、图某某某某(在逃)将武某某一方的李某某、蔡某某打伤。被告人赵某某和敖某某误把路人刘某、胡某某、格某某某认作武某某等人同伙而与之厮打,其中被害人格某某某被赵某某打伤头部。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蔡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格某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已对三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
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格某某某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伙同图某某某某(在逃)在海拉尔区金碧辉煌KTV二部因推拉KTV旋转门与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伙同敖某某、巍某、宝某某、图某某某某(在逃)将李某某、蔡某某打伤。赵某某把格某某某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将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武某某、王某、胡某某、张某、刘某、罗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刘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海拉尔区金碧辉煌KTV二部因推拉KTV旋转门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伙同图某某某某(在逃)与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伙同敖某某、巍某、宝某某、图某某某某(在逃)将李某某、蔡某某打伤,赵某某把格某某某打伤的事实。
3、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蔡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格某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4、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
判决书、劳动教养材料、工作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宝某某和巍某具有前科的事实。
5、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家属对三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在海拉尔区金碧辉煌KTV二部因推拉KTV旋转门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伙同图某某某某(在逃)与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伙同敖某某、巍某、宝某某、图某某某某(在逃)将李某某、蔡某某打伤,赵某某把格某某某打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李某某重伤、蔡某某轻伤,其中赵某某对格某某某殴打致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实际参与,均系主犯。四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四被告人系酒后冲动临时起意的偶发性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
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巍某在实施伤害过程中实际参与,故辩护人以巍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民事部分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赵某某、敖某某、宝某某、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可判处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程国岩
审 判 员姜 河
人民审判员刘运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宏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