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51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斌和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于1999年11月6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白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尚可,2005年女儿蒋某丙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经常辱骂,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原告生病不给钱治疗;期间被告不准原告及儿女与娘家人往来联系。2012年3月,原告只好带上女儿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被告依然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支付婚生女蒋某丙抚养费6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债务5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一直一起在广东打工,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所欠债务被告已经偿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XX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于1999年11月6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白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于2005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春节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
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
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二是实施
家庭暴力或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中,原告虽然举示了(2013)铜法民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蒋某甲下落不明,未尽到家庭义务。被告蒋某甲认为,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虽然是真实的,但该判决是在原告明知被告下落而不向法庭提供下落时法院作出的裁判,部分事实不真实,被告并非下落不明而是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举示了民事判决书,但该证据系在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法院在经过各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本次庭审也查明,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本应知晓被告下落但未提供,故该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
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尊重对方,承担家庭责任,其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