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高春,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开发区内,注册号为441900000225693。
法定代表人:吴炯泰。
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禹高春与东莞市骏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因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XX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禹高春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骏业公司,任职打包工,骏业公司按照1343.33元/月的标准为禹高春参加了
工伤保险及基本
医疗保险。庭审中,双方确认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禹高春在骏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随后禹高春被送至东莞康怡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21日至9月2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相应的医疗费已由骏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禹高春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的事故属工伤。2013年11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禹高春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4年1月2日,东莞市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640224号),决定支付禹高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03.31元。2014年5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674708号),决定支付禹高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9.33元。禹高春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日回骏业公司上班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禹高春向骏业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出辞工书,内容为:“本人禹高春是骏业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2009年9月23日,职位员工,自入职至今,骏业公司未足额为我参加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骏业公司以上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
法律规定,更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受到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依法提出辞工,并立即结算全部工资,依法支付本人的经济补偿金。”
2014年3月3日,禹高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6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8元;2.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551.5元;3.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3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之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1元;4.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3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因克扣拖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造成禹高春工资收入损失,按禹高春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1927.75元;5.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每年的年休假工资4567元;6.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4年2月工资4567元;7.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2年及2013年6、7、8、9、10月高温补贴1500元;以上合计86224.94元。2014年4月22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禹高春与骏业公司之间的
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45.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28元;三、由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18.85元;四、由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2年10月和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共计300元;五、由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4年2月份工资2715.64元;六、以上二至五项共计34708.18元,该款额骏业公司需在
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和支付给禹高春;七、驳回禹高春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禹高春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禹高春尚未领取2014年2月的工资2715.64元。但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禹高春的工资情况。
禹高春主张,禹高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其他津贴+加班工资构成,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本月工资在下月25日发放,领取工资时需要签署工资条,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67元。但对于上述主张,禹高春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骏业公司认为,禹高春的工资由工龄工资+初始工资+职务津贴+高温补贴+其他津贴+加班工资+代扣款项构成,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本月工资在下月25日发放,领取工资时需要签署工资条,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7.08元,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086元。禹高春2014年2月上班18天,骏业公司已通知禹高春领取2014年2月的工资2715.64元。对此,骏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予以证明,该些工资表显示:禹高春的工资由工龄工资+初始工资+职务津贴+高温补贴+其他津贴+加班工资+代扣款项构成;除2014年2月的工资表没有禹高春签名外,其余的工资表的“收款人签名”处均有禹高春的签名;禹高春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分别为:550元、3460元、3430元;500元、3375元、3345元;400元、4380元、4350元;650元、2995元、2965元;1000元、3885元、3855元;400元、4305元、4275元;500元、2510元、2480元;0元、0元、0元;400元、2155元、2125元;500元、3130元、3100元;550元、3150元、3120元;605元、3675元、3645元;715元、4850元、4820元;440元、4875元、4845元;440元、3530元、3500元;0元、1340元、1310元;440元、4030元、4000元;440元、3895元、3865元;440元、4405元、4375元;440元、4470元、4440元;960元、2755.64元、2715.64元。
禹高春对工资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禹高春2014年2月上班18天,但认为该月的工资2715.64元骏业公司并没有通知其领取。
二、骏业公司应否向禹高春支付经济补偿金。
禹高春主张,由于骏业公司没有足额按禹高春的实际工资为禹高春参加社会保险,且只为禹高春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没有按规定为禹高春参加五项社会保险,并无故克扣禹高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此,禹高春于2014年2月28日向骏业公司发出辞工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骏业公司认为,骏业公司确实只为禹高春参加了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没有为禹高春参加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但现在企业普通只按1343.33元/月的标准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且骏业公司已足额发放禹高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禹高春在2014年2月28日主动向骏业公司提出辞职,骏业公司无需向禹高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骏业公司应否向禹高春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禹高春主张,案涉事故属于工伤,禹高春为十级伤残,骏业公司没有按其实际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骏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按其主张的标准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其中:1.骏业公司应按4567元/月的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6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8元;2.禹高春发生工伤事故后,骏业公司只向禹高春支付了2013年8月的工资3500元、9月的工资1310元,因此,骏业公司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禹高春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8月20日至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1元及25%的赔偿金。
骏业公司认为,一、骏业公司已为禹高春参加工伤保险,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7.08元,禹高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557.08元/月计算。二、禹高春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8月20日起(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出院后全休一周),禹高春出院后,直至2013年10月1日才开始上班,骏业公司已向禹高春支付了2013年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1990元,骏业公司已足额支付禹高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对于其已向禹高春支付2013年9月工资1990元,骏业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四、骏业公司应否向禹高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禹高春主张,禹高春入职至离职期间,骏业公司从未安排禹高春休年休假,也没有向禹高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要求骏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567元。
骏业公司确认禹高春入职至离职期间,骏业公司没有安排禹高春休年休假,也没有向禹高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认为,骏业公司已按禹高春支付了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禹高春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骏业公司只应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骏业公司应否向禹高春支付2012年及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
禹高春主张,禹高春工作的车间虽然非露天,但车间里的机器排放大量的热量,车间里也没有相应的降温设施,禹高春的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骏业公司应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及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
骏业公司认为,骏业公司已向禹高春支付了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气温已在30度以下,禹高春的工作岗位也非露天,故,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且禹高春诉请的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禹高春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
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厂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辞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骏业公司提交的人员增补申请表、员工档案表、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辞工书、工资表、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禹高春在骏业公司工作,骏业公司向禹高春发放工资,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规定。庭审中,禹高春、骏业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禹高春的工资情况;二、骏业公司应否支付禹高春的工伤待遇。三、骏业公司应否支付禹高春经济补偿金。四、骏业公司应否支付禹高春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四、骏业公司应否支付禹高春2012年及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骏业公司提交的禹高春确认工资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来看,禹高春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分别为:550元、3460元、3430元;500元、3375元、3345元;400元、4380元、4350元;650元、2995元、2965元;1000元、3885元、3855元;400元、4305元、4275元;500元、2510元、2480元;0元、0元、0元;400元、2155元、2125元;500元、3130元、3100元;550元、3150元、3120元;605元、3675元、3645元;715元、4850元、4820元;440元、4875元、4845元;440元、3530元、3500元;0元、1340元、1310元;440元、4030元、4000元;440元、3895元、3865元;440元、4405元、4375元;440元、4470元、4440元;960元、2755.64元、2715.64元。禹高春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中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中没有载明禹高春的工资数额,禹高春2014年2月上班18天,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根据禹高春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剔除2013年1月的工资)的应发工资核算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4380元+2995元+3885元+4305元+2510元+2155元+3130元+3150元+3675元+4850元+4875元)÷12个月=3607.08元。根据禹高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核算禹高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55元+3130元+3150元+3675元+4850元+4875元+3530元+1340元+4030元+3895元+4405元+4470元)÷12个月=3625.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述分析,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7.08元,骏业公司为禹高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1344.33元/月,骏业公司并未按禹高春的实际工资缴费参加保会保险,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禹高春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比按实际工资参加社会保险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骏业公司为禹高春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应以禹高春实际工资数额3607.0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依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禹高春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禹高春的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7.08元,故,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07.08元/月×7个月-9403.31元=15846.25元;对于禹高春超出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禹高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25.42元,因此,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25.42元/月×1个月-1579.33元=2046.09元;对于禹高春超出部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禹高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25.42元,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为3625.42元/月×4个月=14501.68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禹高春于2013年8月20日受伤,从2013年8月21日至9月2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一周,禹高春于2013年10月1日回骏业公司上班,由于禹高春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并证据证明出院全休一周即2013年9月9日之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禹高春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9月9日止,共计21天。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后,在停工留新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应包括加班工资。根据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根据禹高春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剔除2013年1月的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工资核算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25元,即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的停工留新期工资为:3056.25元/月÷30天×21天=2139.38元。骏业公司主张已向禹高春支付了2013年9月工资199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骏业公司在答辩中也确认向禹高春支付的2013年9月工资为1310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禹高春的工资认定骏业公司向禹高春支付了2013年8月应发工资3530元、9月应发工资1340元。禹高春于2013年8月20日受伤,由此折算骏业公司已向禹高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30元/月÷30天×12天+1340元=2752元>2139.38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骏业公司已足额支付禹高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应地,对于禹高春要求骏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27.75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照本案,骏业公司没有以禹高春的实际工资为禹高春参加社会保险,且仅为禹高春参加了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没有为禹高春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禹高春于2014年2月18日向骏业公司发出辞工书,以骏业公司未足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禹高春要求骏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禹高春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因此,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25.42元/月×3.5个月=12688.98元。对于禹高春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休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和-当年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对照本案,禹高春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禹高春应从2010年9月24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禹高春于2014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审法院只对禹高春诉请的2013年及2014年1月至2月28日的带薪年休假进行查审,经核算禹高春2013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为5天,2014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9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和)=0.81天,折算后不足一天,因此,骏业公司可不支付禹高春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骏业公司应支付禹高春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又,由于禹高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已在实得工资中计付,故,骏业公司应按禹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剔除加班工资)支付禹高春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核算根据禹高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工资核算平均工资为3178.83元/月,因此,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3178.83元÷21.75天×5天×200%=1461.53元。对于禹高春超出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论点五。禹高春主张其工作场有大量的机器放出大量的热量,且没有降温设施,属于高温作业岗位。骏业公司主张禹高春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且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天气温度在30度以下,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但从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骏业公司有向禹高春支付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因此,对于禹高春主张其属于高温作业岗位,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又,由于禹高春2013年9月并未上班,骏业公司无需支付该月的高温津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禹高春诉请的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予以支持,即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共300元。对于禹高春超出部分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禹高春2014年2月工资为2715.64元,骏业公司尚未向禹高春支付该月工资,因此,骏业公司应向禹高春支付2014年2月工资2715.64元,对于禹高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禹高春与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骏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禹高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4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46.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1.68元;三、骏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禹高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88.98元;四、骏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禹高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61.53元;五、骏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禹高春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0月高温津贴共300元;六、骏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禹高春支付2014年2月工资2715.64元;七、驳回禹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骏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禹高春、骏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禹高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禹高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7.08元的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照禹高春应得工资收入,剔除非正常工作月的工资后计算禹高春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骏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禹高春在2012年12月只上了20天班,应该剔除计算,2013年1月放假,禹高春没有上班,应该剔除计算。而2013年2月禹高春只上了17天班,也应该剔除计算,禹高春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3916.11元。二、关于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基数有误,应该按照禹高春整月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禹高春是在2013年8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1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禹高春在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期间,骏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禹高春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又未依法足额为禹高春缴纳五项保险,还无故克扣禹高春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骏业公司应支付禹高春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禹高春的停工留薪期应该为发生工作事故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日止,共计3个月,所以禹高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月平均工资4567元×3个月=13701元。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庭认为禹高春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XX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二年。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仲裁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没有超过时效,所以应依法支持禹高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二年。请求判令:1.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6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8元;2.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551.5元;3.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3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之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1元;4.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3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因克扣拖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造成禹高春工资收入损失,按禹高春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1927.75元;5.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每年的年休假工资4567元;6.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4年2月工资4567元;7.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2年及2013年6、7、8、9、10月高温补贴1500元;以上合计86224.94元。
骏业公司亦上诉称:一、骏业公司已为禹高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应视为骏业公司已依法为禹高春缴纳社会保险。禹高春向骏业公司邮寄辞工书辞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禹高春请求骏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二、骏业公司按照1343.33元/月的标准为禹高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禹高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若禹高春对骏业公司为其参加社保的缴费工资标准、参加险种持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提出或向社保机构寻求解决,但禹高春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骏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禹高春请求骏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51.5元的诉讼请求,并由禹高春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禹高春、骏业公司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禹高春应得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二是骏业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禹高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禹高春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骏业公司未按照禹高春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禹高春参加工伤保险,按照《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骏业公司应以禹高春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禹高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按照《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骏业公司应以禹高春离职前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禹高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按照该工资表中每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是正确的。2013年1月禹高春没有上班;而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基本满勤,且有一定的加班,故原审法院在计算月平均工资中仅扣除2013年1月并无不当。
焦点二。骏业公司没有为禹高春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故禹高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因而判令骏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应得到劳动者的同意;本院认为,禹高春自2011年1月1日即清楚2010年未休年休假,骏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但其迟至2014年才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同理,原审法院结合仲裁时效认定骏业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
骏业公司已向禹高春支付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禹高春2013年9月并未上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禹高春诉请的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予以支持是有依据的。
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禹高春2014年2月工资为2715.64元,故原审法院判令骏业公司支付禹高春2014年2月工资为2715.64元是有事实依据的。禹高春主张因骏业公司克扣拖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造成禹高春工资收入损失而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禹高春、骏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禹高春、骏业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王 聪
代理审判员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