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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82号 [ 审官 ] 卢健如、徐华毅、何玉煦
[ 代所 ] 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有云、刘金郎、邓建新、方木辉、吴惠良、翟小平、李芳、李嘉奇
[ 当人 ] 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东莞市虎门镇民政府市政水务局
 
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与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市政水务局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池贞,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坤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双,女。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有云,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市政水务局。住所地:XX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楼91号。
法定代表人:邓锡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沃,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远通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中路150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梁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曲洪淇,东莞市虎门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市北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相,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地标国际广场五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曾宇华。
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奇,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市政水务局(以下简称虎门水务局)、东莞市远通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门镇政府)、XX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和东莞市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6日,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连带赔偿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各项损失合计995099.0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21053.07元、丧葬费4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费4500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4800元;2、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4时20分,刘某某驾驶粤B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虎门镇小捷滘往虎门镇区方向行使,途经小捷滘高速桥底路段时,拖挂货柜与道路限高架横梁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架横梁脱落砸向驾驶室车顶后,再与左排行驶的由案外人陈运辉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发生碰刮,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限高架不同程度损坏。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查实,刘某某驾车牵引的半挂车高度从地面起为4.4米,事故路段设有限高4米的警示标志。为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限高路段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鸿锦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鹏公司),案涉限高架所有人为虎门水务局。事后,鸿锦鹏公司向作为限高架的所有人虎门水务局及修理人远通公司支付了18072元的修理费,远通公司就收取上述费用开具了发票。虎门水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确认因案涉事故损坏的限高架已处理完毕。
经查,案涉限高架设计建造于2006年。当时,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包括案涉限高架在内的虎门镇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东莞市万里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年8月29日,相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限高架原为东莞市虎门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管理。该中心于2010年5月15日与广西冶金公司和富邦公司的联合体签订一份《虎门镇城区道路环卫保洁及市政设施日常维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将虎门镇城区道路环卫保洁等维修保养发包给通过招投标获得该项目的广西冶金公司和富邦公司联合体,管养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该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后,东莞市虎门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管理因体制转型变更为虎门水务局,后者继受前者在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权利义务。庭审中,虎门水务局提供了案涉路段从2013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市政设施维护月检报告和2013年全年日常检查记录表。上述报告和记录表均由富邦公司签章出具,内容显示自2013年1月份起案涉限高架并未发生损坏或故障的情形,直至6月10日发生案涉事故,限高架受损脱落。虎门镇政府、广西冶金公司和富邦公司对上述报告和记录表均予确认,并以此为据主张对案涉限高架维护尽到安全维护管理之义务。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则以报告和记录表原件纸张呈崭新状态且记录表未装订成册不符合一般常理等为由,不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
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分别系刘某某的妻子、母亲和女儿。该四人作为刘某某亲属,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虎门水务局作为所有者、虎门镇政府作为虎门水务局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上级机构、远通公司作为修理者,广西冶金公司和富邦公司作为日常维护者,均未对案涉限高架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发生刘某某死亡的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对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则主张案涉限高架的脱落系因刘某某违规驾驶的撞击外力所致而非出于自然原因,因此不适用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
以上事实,有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工商登记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鸿锦鹏公司证明、虎门水务局证明、远通公司发票、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社会保险清单、主体登记信息查询、深圳市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虎门水务局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现场相片、项目承包合同、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限高龙门架情况说明、市政设施维护月检报告、日常检查记录表,原审法院从东莞市交警支队虎门大队调取的交通肇事案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作为刘某某的近亲属,就刘某某死亡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第二,案涉限高架的管领人如何确定;第三,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虎门水务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四,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提出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以物件损害为诉请侵权责任的基础,并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区分物件致人损害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对人造成的伤害是基于人为因素还是基于上述物件自然脱(坠)落所致。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已明确限高架横梁脱落是因刘某某驾驶超高车辆撞击所致,并非出于自然原因,故本案不适用法律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定。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主张以物件致人损害作为本案侵权类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限高架的管领人如何确定。虎门镇政府和虎门水务局确认案涉限高架属于虎门镇市政设施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维护项目承包合同可见,实际承担管理职责的主体是虎门水务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虎门水务局为案涉限高架管理者。同时,由维护项目承包合同可见,广西冶金公司和富邦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虎门镇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工程,该二者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案涉限高架负有维护义务。至于远通公司,不论其是否为案涉限高架的维修者,由于其参与维修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案涉事故发生以后,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对限高架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管领力,因此与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虎门水务局或广西冶金公司、富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前所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作为侵权成立的主张方,对虎门水务局或广西冶金公司、富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及具有过错等侵权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案涉限高架是因维护或管理不当而脱落及至刘某某死亡。限高架处及限高架前方200米均设有限高4米的警示标志,且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于重型半挂车及载运集装箱的高度亦有明确限高规定,刘某某作为专业司机,在明知上述情形和规定的情况下,仍驾驶超高过限的涉事车辆意欲通行,对发生事故具有明显过错。虎门水务局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限高架的设计、施工等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对限高架承担日常维护的广西冶金公司和富邦公司联合体,对限高架进行例行检查养护,有月检报告和检查记录等证据足以反映。因此,虎门水务局和广西冶金公司、富邦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管理和维护方面的过错。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主张虎门水务局和广西冶金公司、富邦公司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主张各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3751元,由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共同承担。
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涉案限高架质量过大、明显超重,而且材料、工艺、部件连接固定技术等方面都不合格,在设计、建造、维护管理,尤其是之后的撞损修理上极不负责、不及时、不符合标准、不合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该限高架已经多次被过往车辆撞损撞到,经过了多次焊接、修理,但只是随便找人焊接修理(比如这次找没有资质的远通公司修理),致使焊点不牢、底座固定螺钉缺失等,修理质量不过关不合格不严格验收就继续投入使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这是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发生砸死人惨剧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涉案限高架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另外,不但这次撞损的涉案限高架是由远通公司负责焊接修理的,而且之前多次发生的涉案限高架撞毁事故中远通公司也一直是被指定负责焊接修理的“关系户”之一。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判决对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不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认为,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关于案由主张是不正确的。本案虽然是在交通事故当中发生砸死人事件,表面上看案由好像应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交通事故责任重点在于依据交通管理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审查交通参与人的交通行为的合法性与过错,而物件损害责任则重点在于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支配的致害物件从建造、使用到日常维护、管理的合规性、尽责性与过错,所以,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更进一步是属于典型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该按照立法的精神与原意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地、形式主义地去生搬硬套,死扣所谓的“自然力致害”、“非人有意识支配的行为致害”。所以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受到了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的误导,使漠视路人生命、工作极端不负责的相关违法违规者逃脱了责任,使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障。据此,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2、判令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连带赔偿给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5099.07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821053.07元、丧葬费4524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以及三名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伙食费4500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480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承担。
富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富邦公司已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提出限高架的维护管理问题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始终没有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富邦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例如竣工验收资料、现场相片、限高架门架情况说明、市政设施维护月检报告和日常检查记录表等,足以证明富邦公司已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2、死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知,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粤B***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半挂车高度从地面起为4.4米),以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高标准,严重危及道路设施安全和其他行驶车辆、路人的安全,在车辆适驾上存在重大过错;(2)涉案限高架上张贴着限高警示标志,并且在距离涉案限高架前也设有限高警示标志,刘某某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应随时注意道路上设立的警示标志。刘某某在已知驾驶车辆不能通过上述路段的情形下,仍欲强行通过该路段,存在侥幸的心态,结果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在驾驶上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这是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在法律认识上的偏差,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把一般侵权和物件致人损害侵权两者混淆。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一是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物且该物范围是建筑物、构件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要有损害事实;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脱落、坠落有因果关系;四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道路限高架横梁发生碰撞后,致使限高架脱落砸向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最后造成刘某某死亡,故案涉的限高架非自然脱落。富邦公司已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该为一般侵权,不适用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的规定。综上所述,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门水务局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不能列举证据说明涉案限高架在质量上应当符合怎样的要求才算是质量好,要求重量是多重才算不超重,材料工艺等应当怎么样才算合格。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诉称涉案限高架建造维护管理尤其是之后的撞坏修理不负责、不符合标准、不合理,对此,虎门水务局认为原审判决第九页查明事实部分很清楚。涉案限高架设计于2006年,虎门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建造,相关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说明原审已经查明了该限高架符合工程的要求,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称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该限高架多次撞倒撞坏,经过修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一种推测而已。因此,原审查明的事实显然是十分清楚的。(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1、对于原审法院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件损害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在于是否由人为因素还是限高架自然脱落,东莞市交警支队虎门大队已经对此作出了清楚的责任认定,已经明确对责任作出了划分,案涉受害人对事故负全责,而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在收到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后,按照法定的复核期,也没有向东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应当视为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对该认定是确认的。而由于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当时没有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想改变本案的判决结果,首先要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责任重新进行划分;2、限高架横梁脱落是因为案涉死者驾驶超高车辆撞击所致,并非基于自然原因脱落,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一审主张并非属于物件致害的情形,不适用侵权法关于物件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与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的事实结果是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超高,且没有按照交通标志进行行驶。3、虎门水务局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刘某某的行为导致限高架倒塌,刘某某所在公司已经对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赔偿;4、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去弥补,车辆保险和就职公司都可以弥补刘某某的损失。虎门水务局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且符合要求。综上,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上诉理由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虎门镇政府口头答辩称:同意虎门水务局关于本案的案由、侵权人的过错等意见。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提到原审法院没有释明案由,虎门镇政府认为,无论是物件损害还是交通事故,对于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诉求,都没有实际意义。
广西冶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上诉请求看,并非修理不合理或者焊接不合格的问题,关键是死者车辆超高。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所制作安装的限高架是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来施工的,不存在超高超重或者焊接的问题。
远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虎门镇政府、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二审提交网页截图等资料,以证明各地发生的限高架被撞事故中,限高架发挥其作用,卡住超高车或将车厢挂住、将集装箱拦到地上,没有出现一例钢梁被撞下砸死人的情况。案涉限高架未能发挥其限高作用,一撞即掉,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以及交警部门处理所有以前碰撞案涉限高架的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虎门水务局等质证认为网络截图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虎门水务局陈述事发前一年案涉限高架没有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致损的记录,只有日常维护。
另,二审法庭调查后,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提交变更案由申请书,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限高架钢梁在超高车通过时被撞脱落掉下砸死司机,既符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虎门镇政府、远通公司、虎门水务局、富邦公司、广西冶金公司未能正确全面履行职责避免限高架在事故中伤人所致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为保证本案的侵权责任得以明确,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提请变更案由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一、虽然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一审时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要求虎门水务局等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情形,不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及适用正确,案涉限高架横梁是被刘某某驾驶的超高车辆撞击脱落,本案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事实上也是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如上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要求虎门水务局等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虎门水务局等构成侵权。首先,案涉事故是刘某某驾驶超高车辆碰撞限高架致使限高架脱落砸向驾驶室车顶导致刘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虎门水务局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限高架的设计、施工等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限高架处及限高架前方200米均设有限高4米的警示标志,而月检报告和检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限高架有例行检查养护。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限高架存在维护或管理不当的情形。再次,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主张案涉限高架质量过大、明显超重,材料、工艺、部件连接固定技术等方面不合格,但其承认目前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制作限高架,不能证明案涉限高架的质量、设计等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限高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从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不能得出由于限高架存在自身缺陷导致刘某某死亡。最后,原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而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所有以前碰撞案涉限高架的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涉及案涉限高架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要求虎门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1元,由米池贞、许坤姣、刘娟、刘双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徐华毅
代理审判员何玉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冯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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