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敏,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
被告:陈松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淑敏诉被告陈松涛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敏诉称:被告陈松涛于2002年12月28日因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王淑敏因急需用钱向被告陈松涛催要此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松涛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松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125元(至2014年3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王淑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
借据一份,证明2002年12月28日被告陈松涛借原告王淑敏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陈松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淑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陈松涛于2002年12月28日借原告王淑敏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淑敏人民币5000整,2002年12月28日。陈松涛、陈冬梅。利息1.5%。其中“利息1.5%”非陈松涛本人书写。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松涛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陈松涛借原告王淑敏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借款被告陈松涛应予以偿还。利息1.5%非陈松涛本人书写,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陈松涛负担50元,原告王淑敏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健
审 判 员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劲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