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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11号 [ 审官 ] 李健、吴加富
[ 代所 ] 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马桂玲
[ 当人 ] 王淑敏、陈松涛
 
王淑敏与陈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敏,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
被告:陈松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淑敏诉被告陈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敏诉称:被告陈松涛于2003年1月8日购买原告的煤炭未付款,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原告127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松涛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松涛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松涛立即偿还欠款11700元。
原告王淑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欠款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1月8日被告陈松涛欠原告王淑敏12700元,被告陈松涛于2013年2月8日偿还给原告王淑敏1000元,下余11700元的事实;
3、煤炭经营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煤炭经营资格。
被告陈松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淑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被告陈松涛于2003年1月8日购买原告的煤炭未付款,给原告打了一张127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松涛于2013年2月8日偿还给原告1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松涛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松涛欠原告王淑敏12700元煤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欠款被告陈松涛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敏欠款人民币11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陈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健
审 判 员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劲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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