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7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通,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马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通、陈X、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大众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文兵,林通的委托代理人赵雷,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会到庭参加诉讼。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王强在方大公司承包蚌埠市黄山大道道路施工现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时,被正在驾驶挖掘机的林通因操作不慎将挖掘机翻斗内的土滑落而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多发性骨折;5、腰椎多发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外伤”。后实际住院33天(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王强以林通、陈X、大众保险分公司、方大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通、陈X、大众保险分公司、方大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3100.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另查明:诉争工程“蚌埠市黄山大道西段工程”实际发包方为蚌埠市治淮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方为水利开发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水利开发公司中标后通过园林装饰分公司与方大公司在2013年7月7日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蚌埠市黄山大道西段(西出口-天河路)工程Ⅲ标段道路、排水等工程”。
原审又查明: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本案存在不同种
法律关系,王强选择要求林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大众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撤回对园林装饰分公司及水利开发公司的起诉。
原审再查明:2011年2月28日,陈X为其所有挖掘机(编号为924C100465;发动机型号73083709)在大众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其中在保险项目-附加险-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中载明:“累计赔偿限额200000元”。并特别约定:附加险1、
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贰拾万元整其中财产损失10万元;人身伤亡1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
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强在诉争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时,被正在驾驶挖掘机(机主陈X;编号为924C100465;发动机型号73083709)作业的林通因操作不慎将挖掘机翻斗内的土滑落而砸伤,事实清楚,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赔偿。因陈X为肇事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此大众保险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王强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大众保险分公司提出依双方
保险合同约定,就诉争事故其享有拒赔、免赔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此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强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2857.7元;2、误工费4032.42元;3、护理费3263.52元;4、交通费1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营养费990元,六项合计82331.64元。因王强作为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应具备一般工人更高的安全操作意识,虽然挖掘机翻斗内的土滑落将其砸伤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但王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王强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466.33元(82331.64元×20%),余款65865.31元(82331.64元×80%)由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强。因赔偿数额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且王强在本案存在不同种法律关系情形下,选择要求林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故其要求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65865.31元,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331.64元的80%;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王强负担78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审法院判决送达后,原告王强和被告大众保险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强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强自身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2、林通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陈X作为肇事挖掘机的所有人,方大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林通,其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王强的上诉,林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强自身没有尽到义务,原判让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强的上诉请求。
大众保险分公司答辩称:王强的伤害并非其承保的挖掘机所致,其本人应承担责任。
方大公司答辩称:王强的伤害是由林通驾驶挖掘机行为所致,应由林通承担责任。
大众保险分公司上诉称:1、大众保险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强对其的起诉。2、王强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大众保险分公司无需在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保险理赔责任。3、原审判决大众保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针对大众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王强答辩称:1、肇事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分公司承保,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保险公司关于王强系现场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不属于道交案件,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林通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强不是被保险人雇佣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大公司同意王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林通、方大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大众保险分公司除不认可肇事挖掘机系其承保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肇事挖掘机是否由大众保险分公司承保一节,诉讼中,大众保险分公司认可肇事挖掘机的发动机号为73083709,但主张其没有为该挖掘机承保。在法定举证期间,王强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发动机号为73083709挖掘机的承保人是大众保险分公司。经质证,大众保险分公司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否认承保该挖掘机,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间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据此,原审认定肇事挖掘机由大众保险分公司承保一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强被林通驾驶的挖掘机致伤,事实清楚,林通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王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通驾驶挖掘机的发动机号为73083709,该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原审判决让大众保险分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对王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大众保险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众保险分公司上诉称王强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不应在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大众保险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强是该挖掘机被保险人或受被保险人雇佣,且大众保险分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仍应对王强承担赔偿责任。王强被挖掘机致伤,但作为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其应具备一般工人更高的安全知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让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责任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大众保险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王强和大众保险分公司各承担9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如君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刘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