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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受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汶上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汶刑初字第225号 [ 审官 ] 赵方勇、刘歌、强桐海
[ 代所 ] 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言军、赵相强
[ 当人 ] 汶上县民检察院
 
赵××、王××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汶刑初字第22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汶上××局副局长,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9月26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64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汶上××局济徐高速协调办主任,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9月26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徐言军、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被告人赵××、王××负责修建济徐高速公路土地征用的补偿协调工作。2010年7月份的一天,汶上县××镇××村党支部书记王×静为感谢赵××、王××在负责征用其本村土地地上附属物统计补偿等方面的工作时给予的照顾,送给王××3万元。王××、赵××各得1万元,剩余的1万元用于协调工作的其他支出。
2.2010年,被告人赵××、王××负责修建济徐高速公路土地征用的补偿协调工作。2010年8月份的一天,汶上县××镇××村党支部书记王×府为感谢赵××、王××在负责征用其本村土地地上附属物统计补偿等方面的工作时给予的照顾,送给王××1万元。王××、赵××各分得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各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村所送5000元钱已主动退回,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以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王×府所送5000元,被告人赵××在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之前已经退还,不宜按受贿认定;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村所送5000元钱已主动退回,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以内;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王××有自首情节;起诉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不能成立;被告人有协调费用支出,指控王××涉嫌受贿数额过高;王××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较轻,积极退赃,可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涉案款已退还或者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静、郑×生、王×府、王×平的证言,济宁市××局汶上××局证明、济宁市××局宁×政(2001)59号文件、济宁市××局汶上××局汶路(2009)7号、汶×(2011)5号文件、汶上县人民政府汶政字(2008)76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汶上县委员会汶委(2009)106号通知、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济政办字(2009)107号通知、干部履历表、工人履历表、济宁市××局付款凭证、汶上县济徐高速项目办报销单、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镇经管站明细账、收款凭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赵××、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王××虽曾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涉案款已退还或者被追回,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赵××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较轻,积极退赃,可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赵××、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方勇
审判员刘 歌
审判员强桐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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