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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迁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20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安民初字第1552号 [ 审官 ] 庞昊
[ 代所 ] 民剑律师事务所、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宁志彪
[ 当人 ] 张秀艳、赵云、张立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张秀艳与赵云、张立武、王俊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15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艳。
委托代理人梁张昊。
被告赵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
被告(追加)王俊茹。
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艳与被告赵云、张立武、王俊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张昊,被告赵云、追加被告王俊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张立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上午8时15分,被告张立武驾驶冀BXXXXX号轻型普运小货车,由东向西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梁张昊驾驶冀BXXXXX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张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3407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存现场拖车费810元,总计55817元,要求被告赔偿我80%的损失44653.6元。
被告赵云、王俊茹辩称,一、冀B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俊茹,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王俊茹不在现场,也不知道被告张立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立武辩称,我是王俊茹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我不应负主要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艳系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赵云系冀BXX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俊茹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立武系被告王俊茹雇佣司机。2011年1月19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张立武驾驶被告王俊茹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沿祺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寨铁矿处,向右转弯变更车道行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梁张昊驾驶原告张秀艳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2011年1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张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340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55707元。另查,冀BX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张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3:7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冀BX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33955.67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53707元×70%×85%)。被告张立武系被告王俊茹雇佣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5%应由被告王俊茹赔偿原告5639.23元(53707元×70%×15%),被告张立武、赵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云、王俊茹提出被告张立武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艳损失3395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俊茹赔偿原告张秀艳损失59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云、张立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俊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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