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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澄行初字第0039号 [ 审官 ] 金国芬
[ 代所 ] 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蒲孝东、徐芸芸、许冰
[ 当人 ] 江阴市丰泽无纺布有限公司、江阴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阴市丰泽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澄行初字第00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阴市丰泽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
法定代表人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孝东(特别授权),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芸芸(特别授权),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勤(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仁剑(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陈海清。
委托代理人许冰(特别授权),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丰泽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第三人陈海清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陈海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孝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勤、董仁剑,第三人陈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海清系丰泽公司职工,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陈海清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前臂不慎被带入机器。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前臂热碾压伤;III度烫伤2%面积;血管神经肌腱毁损。陈海清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阴人社局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
1、陈海清向他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病历资料等。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他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举证。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证,证明他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丰泽公司诉称:陈海清系在机器发生故障检查时受伤。根据操作规程,当机器发生故障时,应先切断电源,待机器停止运转后才可进行检查。陈海清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应知道上述机器操作规程。可陈海清却在机器仍在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进行检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系陈海清的重大过错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丰泽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陈海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丰泽公司主张陈海清受到伤害事故系其重大过错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他局在认定陈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陈海清当庭陈述: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陈海清系丰泽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陈海清在丰泽公司车间工作时,左前臂不慎被带入机器导致受伤,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前臂热碾压伤;Ⅲ°烫伤2%面积;血管神经肌腱毁损。
2013年12月13日,陈海清就上述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该申请,向丰泽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丰泽公司未向江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意见及证据。2014年1月20日,江阴人社局对丰泽公司实际负责人蒋丽兵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2月17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认定、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海清是在单位上班期间,左前臂不慎被带入机器导致的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丰泽公司主张陈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其违规操作机器这一重大过错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丰泽公司主张的该情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了陈海清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丰泽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国芬
人民陪审员韩福海
人民陪审员杨群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刘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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