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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甬象民初字第2136号 [ 审官 ] 奚巧群
[ 代所 ] [ 代师 ] 周永山
[ 当人 ]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敏逵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鲍敏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民初字第21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
委托代理人:周永山。
被告:鲍敏逵。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为与被告鲍敏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771.3元、违约金5540.4元,合计11311.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敏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鲍敏逵系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小区13幢1单元10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0.36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65元【其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964.3元(120.36平方米×1.7元/月/平方米×12个月×80%)、公共设施维修费240.7元(120.36平方米×2元/年/平方米)、室内停车服务费360元(30元/月×12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6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41.3元(计算标准同上)。因被告拖欠上述物业费,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540.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违约金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其中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逾期支付533日,计违约金4101.4元(2565元×3‰/日×533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逾期支付168日,计违约金1292.8元(2565元×3‰/日×168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逾期支付76日,计违约金146.2元(641.3元×3‰/日×76日)。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关于缴纳物业费的温馨提示、结算单、象山县物价局文件等为证。被告鲍敏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敏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771.3元、违约金5540.4元,合计113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 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鲍敏逵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奚巧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毕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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