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114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敢明,男。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郑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敢明,男。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华杰。
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安杨,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理。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初华杰,原审被告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迈公司)、原审被告陈理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中铁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青民四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青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敢明、于冠魁,被申请人初华杰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达迈公司、陈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8日,初华杰将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达迈公司及陈理诉至法院称,根据其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
借款合同约定,初华杰向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借人民币505万元的借款,达迈公司与陈理为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债权人 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初华杰已如期向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尚欠初华杰人民币305万元未偿还,初华杰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6日,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初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及自2011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共计39955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总借款额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利息;2、四被告支付初华杰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53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7日,初华杰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初华杰)向借款人(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5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共5天。二、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追偿依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款项、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初华杰与达迈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达迈公司愿意为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债权人初华杰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5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与
债务人 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陈理为初华杰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初华杰的借款人民币505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
2010年12月17日,初华杰通过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账户转入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万元。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达迈公司、陈理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偿还初华杰人民币200万元,包括5万元利息和195万元本金。
2010年12月28日,初华杰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借款人)、达迈公司(担保人)、陈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5万元,期限至2011年1月6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日0.2%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本协议是对原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因被告逾期还款,初华杰提起诉讼,并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1000元。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本金305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违约利息的数额;二、陈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初华杰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初华杰主张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11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的利息。合同约定及初华杰的计算方式均过高,法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为305万×[(31天×5.81%÷365天×4)+(56天×6.06%÷365天×4)+(42天×6.31%÷365天×4)]=262214.6元。初华杰主张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总借款额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欠款本金为305万元,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陈理的保证责任,初华杰认为应当对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陈理认为只对305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不负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理在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中仅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均未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理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对于初华杰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初华杰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中铁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和法人资格,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因此初华杰要求中铁建安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初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262214.6元,并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初华杰律师费人民币151000元。三、达迈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陈理对借款本金305万元与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3元,由初华杰负担1425元,四被告负担34198元。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初华杰。宣判后,中铁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中铁建安公司上诉称,借款500万元的期内利息为5万元,中铁建安公司已归还了该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并未将5万元利息从所有产生的利息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将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1日。同日,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达迈公司、陈理在金额为50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偿还初华杰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利息和195万元本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00万元、期内利息为5万元,但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还款时也认可偿还的20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5万元利息。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均知道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为5万元。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对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自愿给付初华杰超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的行为,因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上诉人关于应将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铁建安公司负担。
中铁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理因借款合同私刻公章构成
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审理本案;2、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从未与初华杰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010年12月17日初华杰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公章是陈理私刻伪造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陈理个人承担;3、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在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也应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请求依法改判。
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高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理伪造公司印章与初华杰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本案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陈理个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初华杰答辩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正确;2、本案当事人之一陈理私刻公章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结案,本案已经不能再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程序处理;3、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期间,陈理系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并且相关材料上也加盖了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应认定陈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原一、二审判决早已送达中铁建安公司,其在二三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证明中铁建安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及陈理借款的事实知情并且认可,中铁建安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人陈理于2010年承担了青岛市塞纳名爵工程,因其无相应施工资质,遂挂靠中铁建安公司与发包方青岛市明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
承包合同。2010年8月,被告人陈理为解决工程资金问题,私自在山东省即墨市一刻章处刻制了“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各一枚及中铁建安公司董事长傅建军手章,用于办理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申请6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各项手续。2010年11月,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查账时发现被告人陈理伪造该公司印章,遂找到陈理将其伪造的印章收回。2010年12月,被告人陈理为偿还上述中信银行贷款及年底给工人发工资,再次在即墨市一刻章处伪造了中铁建安公司和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及傅建军手章,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用于向个人办理借款手续,陆续向初华杰借款人民币505万元,向孙云鹏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向林昊借款人民币514万元,向纪玉谚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向陈勇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
本院再审另查明,中铁建安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认可该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1年6月15日向代理人马良亮出具的授权
委托书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马良亮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中铁建安公司又称对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经查无果,并主张一审代理人马良亮的陈述有误。
本院再审还查明,孙云鹏诉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达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付立新作为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其在2011年7月27日法庭询问笔录中陈述,对2010年12月17日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孙云鹏签订借款合同,陈理作为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从孙云鹏处借款。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青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9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达迈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建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陈理以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与孙云鹏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公司授权,但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付立新在一审庭审时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该借款已进入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账户,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理虽因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罪被逮捕,但不影响本案借款
合同效力的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在本院(2011)青民四商初字第14号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达迈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的
起诉状中称: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曾于2010年9月9日向中信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路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额为6000万元。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达迈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
协议书约定:上述6000万元由达迈公司使用5000万元,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1000万元,各方均应按时支付各自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后达迈公司未能偿还应由其承担的5000万元款项。无奈,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只能另行融资还清全部上述银行借款。请求判令达迈公司返还给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款项5000万元。在该案中,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形成于2011年6月7日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理与石玉亮、安杨及青岛达迈房地产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从民间借款6000万元的事实。在上述证据中,包含了本案中初华杰的借款。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付立新参与了案件的诉讼过程。
再查明,纪玉谚诉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及陈理、张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1)青民四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纪玉谚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案再审过程中,中铁建安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据上述裁定主张:同样的事实应该有同样的裁判结果,本案应驳回初华杰的起诉。初华杰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审查的侧重点不一样,法律依据也不同,不能以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来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
本案再审期间,中铁建安公司以陈理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已被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且本案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其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否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诉讼;2、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责任;3、借款利息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诉讼问题。陈理伪造公司印章与初华杰签订借款合同一案,已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即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确定本案还款的责任主体并不以陈理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为前提条件,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中铁建安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的该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过程中,中铁建安公司称陈理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该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责任问题。本案一审期间,中铁建安公司向法庭出具委托手续,
委托律师马良亮出庭应诉,该委托代理人认可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只是主张借款金额待定及利息过高。本案原二审期间,中铁建安公司也只是就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中铁建安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并未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
根据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孙云鹏诉中铁建安公司、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达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中铁建安公司诉达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理伪造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向中信银行贷款,后陈理为偿还中信银行贷款及年底给工人发工资,再次伪造了中铁建安公司和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及傅建军手章,用于向个人办理借款手续,陆续向初华杰等人借款。其后,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付立新参与了孙云鹏诉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建安公司、达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达迈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的诉讼。在上述两次诉讼中,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否认陈理代表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个人借款偿还中信银行借款及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再审期间,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否认陈理代表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初华杰借款的事实无事实依据。综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铁建安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再次,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初华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高于上述标准,原一、二审仅支持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
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利息过高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建安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达迈公司、陈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青民四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丰波
代理审判员蒲娜娜
代理审判员徐友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