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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江民初字第1146号 [ 审官 ] 罗爱彬、陆地
[ 代所 ] 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农杰、廖立华
[ 当人 ] 何振文、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
 
原告何振文诉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民初字第11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振文(曾用名何进文),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德辉,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吴月群,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农玉婷,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理人农德辉,系农玉婷爷爷。
法定代理人吴月群,系农玉婷奶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振文诉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爱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张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晨担任记录。原告何振文的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振文、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文诉称,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农某某生前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到2012年1月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直到农某某病故都没有偿还。农某某生前于2011年9月1日向凌某某借款24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还清,当时叫原告作担保人向凌某某承诺若其不能还清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农某某病故后,其向凌某某所借的24000元分文未还,凌某某找原告偿还,原告只好按当时所作的担保承诺偿还凌某某24000元,还款后凌某某将农某某的借条给了原告。农某某有财产,其与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分家时在崇左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原告找过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赔偿原告代农某某向凌某某偿还借款24000元,但被告拒绝还款和赔偿。由于三被告是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农某某的财产又拒绝偿还农某某的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为2011年11月3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正面为借条内容,背面附有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以证明农某某向原告何振文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落款为2011年9月1日的借款凭据原件一张,该凭据正面为借款内容,背面附有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以证明农某某向凌某某借款24000元,由原告何振文担保,农某某病故后,原告已代农某某向凌某某偿还借款,对农某某有追偿权;3、崇左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振文曾用名为何进文,这两个名字为同一人;4、被告农德辉、吴月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以证明三被告及农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辩称,首先,对农某某的借款事实三被告不清楚,是否真实请法庭核实;其次,被告农德辉、吴月群是农某某的父母,农某某早已在2009年7月22日与一女子同居分户另行居住,并长期在外务工,与本案被告农德辉、吴月群无联系。2012年3月5日,农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到目前,被告农德辉、吴月群作为农某某的父母,没有取得农某某生前和死后的任何财产。农玉婷是农某某非婚所生之女,农玉婷母亲是外地女子,农某某死亡后,该女子已离开现不知其下落,农玉婷目前随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居住生活,农某某死后到目前,农玉婷也未继承农某某的任何财产。三被告认为,农某某生前和死后没有任何财产,继承程序未启动,即使农某某死后留有遗产,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农某某的遗产,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农某某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崇左市公证处调取农某某与被告农德辉、吴月群的分户公证材料,以证明农某某有遗产。2014年4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崇左市公证处发出调查取证函,请该处依法协助查询,2014年4月21日,崇左市公证处复函称经详细查询未发现农某某在该处办理过任何公证。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又称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在所居住的村屯有一栋三层自建房屋,该房屋农某某也有份额,此外农某某还有征地补偿款等遗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农某某生前所在的某某村某某屯对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及其邻居即该屯屯长农某红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该屯调取了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崇左市城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明细表,为详细说明农某某生前征地情况及征地补偿款去向,该屯还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本院据此查询了农某某生前为获取征地补偿款而在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4月最后支取出一笔80元的款项后,便未再发生过交易,账户至今余额为9.67元。调查过程中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向本院提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主张其目前居住的两层半砖混凝土结构楼房为农某某父母即两被告于2000年6月出资建造,当时农某某年仅10岁,没有出资建造,该楼房不属农某某遗产。2014年4月30日,本院向崇左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农某某的房产登记情况,该局于协助查询房产回执中称,农某某在该局无房产登记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崇左市公证处复函、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查询房产回执、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查询存款回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某某屯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崇左市城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明细表、江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经联社书面证明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农某某是否有借款三被告并不清楚,借款是农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借条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及某某屯屯长农某红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农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吴月群是在场的,吴月群称其没有在场,不属实,2009年征地后农某某仍有土地种植甘蔗,遗留有甘蔗款,农德辉、吴月群、农某红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方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建房规划选址后不一定立即建房,被告方是2000年选址后于2010年才开始建造楼房,农某某当时已经成年,参与了楼房的建设,该楼房有其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借款人为农某某、出借人为原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等要素齐全,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借款凭据内容显示出借人为凌某某,借款人为农某某,原告仅为担保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替农某某偿还了此借款,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亦有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查并制作的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及某某屯屯长农某红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内容主要集中反映了原告与农某某的关系,有无借款事实,农某某生前及去世后有没有征地款或房产等财产,三被告是否继承了农某某去世后遗留的财产等问题,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向本院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内容涉及到农某某生前是否拥有房产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振文系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农某某系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农某某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农德辉、吴月群系农某某的亲生父母。2011年11月3日,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农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借到何振文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本人承诺到2012年1月3日还清本金。特此立据。借款人农某某,45212919900318XXXX”。2012年3月,农某某因病在南宁市医治无效死亡,农某某生前曾与一名外地女子同居,并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名非婚生女儿即被告农玉婷,农某某病逝后,该女子已离开,原、被告各方均不知其身份及去向,被告农玉婷现随被告农德辉、吴月群生活。农某某死亡后,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农某某的遗产,有义务偿还农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某某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农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是否有义务替农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
关于农某某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一份手写的借条原件,借条内容清晰的反映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要素,并加盖有借款人手印,借条背面亦附有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在内容及格式上完全符合借条的一般构成要件,此外从原告的陈述及农德辉、吴月群、农某红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均能证实,原告与农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有出借钱款的经济能力,农某某生前长期患病确实需要钱款进行治疗等事实,客观上与借条内容能相互印证。三被告虽然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愿意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农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农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为一份书面的借款凭据,凭据内容显示出借人为凌某某,借款人为农某某,担保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已替农某某偿还了欠凌某某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亦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若农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是否有义务替农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的问题。本案中,本院确认农某某生前与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农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农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农某某死亡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客观事实,三被告才有义务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替农某某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这两个客观事实包括:第一、农某某死亡后存在遗产可以继承;第二、三被告作为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或表示愿意继承农某某的遗产。原告起诉时主张农某某生前与被告农德辉、吴月群曾在崇左市公证处进行过分户公证,公证材料可证明农某某有遗产,但崇左市公证处给本院的复函称经详细查询未发现农某某在该处办理过任何公证,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在所居住的村屯有一栋三层自建楼房,该楼房农某某也有份额,但本院调查并制作的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及某某屯屯长农某红的询问笔录,调取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崇左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回执函,均相互印证了一个事实,被告农德辉、吴月群目前居住的两层半砖混凝土结构楼房系两被告于2000年6月出资建造,当时农某某年仅10岁,该楼房不属于农某某遗产,农某某于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处也无房产登记记录,原告认为该楼房系2000年选址后于2010年才开始建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农某某有征地补偿款还有生前种植的甘蔗蔗款等遗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调取的某某屯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崇左市城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明细表、江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经联社书面证明、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查询存款回执及某某屯屯长农某红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农某某曾于2009年获得征地补偿款30528.20元,该款直接存入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农某某开设的账户中,银行的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4月最后支取出一笔80元的款项后,便未再发生过交易,账户至今余额为9.67元,2009年后农某某本人在某某屯已无土地可耕种或征收,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农某某死后留有遗产,三被告继承了农某某的遗产,应偿还农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称农某某死后没有遗产,即使农某某留有遗产,三被告作为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农某某遗产的继承,故本院认为被告农德辉、吴月群、农玉婷对农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不负有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罗爱彬
审 判 员陆 地
人民陪审员张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梁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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