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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受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合刑初字第00009号 [ 审官 ] 沐方斌、吴林、汪泳
[ 代所 ]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世俊、罗燕
[ 当人 ] 安徽省合肥市民检察院、丁宝军
 
丁宝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初字第0000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宝军,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捕前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副厅级)。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凌、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军及其辩护人宋世俊、罗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有关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在上级法院答复前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丁宝军利用其担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某、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2、奥运纪念币等物证;3、证人江某、谢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宝军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宝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宝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5、6、9、11起事实,被告人丁宝军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取江某、谢某、陈某三人的42.5万元,系礼金和人情往来性质,这几起事实中当事双方之间并无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丁宝军亦没有为该三人谋取利益,因此,这几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江某送给被告人丁宝军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人丁宝军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3、被告人丁宝军自愿认罪、悔罪,且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丁宝军利用其担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某、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获代理费25万余元。为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江某与丁宝军之间约定,凡江某代理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案件其收取的代理费要提成约30%给丁宝军。2008年的一天,江某在丁宝军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2008年上半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财产案获代理费25万余元。为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按照江某与丁宝军之间的约定,凡江某代理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案件其收取的代理费要提成约30%给丁宝军。2009年3月份的一天,江某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下半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与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案获代理费50万余元。为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按照江某与丁宝军之间的约定,凡江某代理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案件其收取的代理费要提成约30%给丁宝军。2009年的一天,江某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
4、2010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盐安徽盐化集团北京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获代理费650万元。为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按照江某与丁宝军之间的约定,凡江某代理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案件其收取的代理费要提成约30%给丁宝军。2010年,江某送给丁宝军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新天地广场702室的写字楼一套,价值人民币195万元。
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感谢丁宝军的帮助,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江某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丁宝军的帮助,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江某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5万元。
7、2005年间,被告人丁宝军接受谢某的请托,为其承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合肥办公楼新区一期办公楼和家属楼园林绿化、景观道路工程提供帮助。2005年5月的一天,谢某在丁宝军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同年6月的一天,谢某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的一天,谢某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8、2008年,被告人丁宝军接受谢某的请托,为其承接两淮豪生大酒店园林景观工程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签证方面提供帮助。谢某分两次在丁宝军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5万元。
9、2005年到2008年期间,为感谢丁宝军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和支持,谢某在中秋节、春节之际共计送给丁宝军人民币15万元,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奥运珍藏册一套。
10、2010年,被告人丁宝军接受陈某的请托,为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给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一事提供帮助,陈某在合肥市高新区有品有味茶楼送给丁宝军人民币2万元。
11、为感谢丁宝军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0年中秋节前,陈某送给丁宝军购物卡1万元。2012年春节前,陈某送给丁宝军购物卡1万元。2012年中秋节,陈某送给丁宝军购物卡50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宝军退赃1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丁宝军的供述证实:他从2002年7月份开始担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负责该局多种经营管理、后勤,分管法律、规划发展处、机关服务中心等处室工作。他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受贿:
1、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江某(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常年法律顾问)为了感谢他在其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以及下属单位案件方面的关照和帮忙,先后多次送给他钱物累计260万元(包括现金65万元以及一套价值195万元的写字楼),具体如下:
(1)大约在2007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康药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的标的额约6500万元,按照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与江某签定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关规定,江某可以获得代理费用约30万元。2008年的一天,江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现金。
(2)大约在2008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单位安徽两淮建设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民生担保公司返还财产一案,案件标的额约1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江某可以获得代理费用约40万元。2009年3月份的一天,江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现金。
(3)2008-2009年左右,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与皖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案件标的额1.6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江某可以获得约65万元的代理费。大约2009年的一天,江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现金。
(4)2010年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盐安徽盐化集团北京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获代理费650万元,在江某的建议下并经他同意后,江某帮他购买了一处价值195万元(含装修费用)的写字楼,该写字楼的产权属于他,地址位于合肥新天地广场。在购买房产过程中,他考虑到自己的身份不方便出面办这些事,就委托江帮他看房选房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等,关于决定是否买、买什么样的房子以及位置、面积、价格等都是江某到他的办公室向他汇报,在征得他的同意后才办理。房子买过之后,大约在2010年的一天,江某到他办公室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大致内容:“今借到丁宝军人民币195万元,并注明该款用于购买合肥新天地广场702室写字楼,待房屋交付使用后,再支付房租。”签上名字交给了他,他看过之后就收下了。大约到了2011年,江某再次到他的办公室来,见面后,江某拿出一份承诺书交给他,他接过来看了一下,内容大致是:“195万元用于购买新天地广场702室写字楼及装修,产权属于丁宝军,之后会将产权过户到丁宝军名下,以10万元年租金租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办公,租期十年,之前借条作废”,并签有江某的名字,加盖了安徽润天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他看后就收下了,后来江某也依承诺将2011年的房租10万元交给了他。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省纪委通知他去谈话,他害怕这事被人发现,就将这两张字据撕碎放到卫生间的马桶里冲掉了。
(5)大约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江某为感谢他对其的关照,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现金。
(6)大约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为感谢他对其的关照,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5万元现金。
他作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副局长,分管的工作包括法律事务,江某要想取得局机关的代理业务必须要有他的同意才行,如果没有他的关照和帮忙,江的业务不好开展,江给他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他,还有就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继续代理煤田地质局里的案件,所以江某从一开始代理煤田地质局有关案件时,基本上每次都会从其所得代理费中按照3O%左右的比例拿出一部分送给他。
2、他在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副局长期间,还曾经非法收受承接煤田地质局办公楼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园区道路、广场工程,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和两淮豪生大酒店周边景观绿化工程的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和一套价值约9000元的奥运纪念币,具体如下:
(1)2005年5月的一天,他准备开车从单位出去的时候,接到谢某的电话,说来看看他,后谢某来到他的车上,给了他5万元现金。过了不久,谢某找到他,说工程(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变化,要变更图纸,请他帮忙,他答应了。2005年6月的一天,谢某到他办公室又送给他10万元现金;2005年7月份,在谢某要进行图纸变更、签证的时候,他都帮过忙,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2005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
(2)2008年,煤田地质局合肥基地二期两淮豪生大酒店即将建成,准备做大酒店的园林景观工程。2008年的一天,谢某到他办公室找他,请他帮忙将该工程交给其的公司做,他说能帮忙的一定帮。过了几天,谢某又到办公室找到他,说现在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标了,请他一定要帮忙。临走时给了他10万元现金。后来,经过二次报价,森海公司以180万元左右的价格中标,最终该景观工程结算金额约为300万元。结算金额和合同价存在差额的原因和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样,工程进行了图纸变更、签证,工程量也增加了。在安徽两淮豪生国际大酒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感谢他在图纸变更、签证等方面的帮忙。2009年的一天,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
(3)2005年中秋节,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2006年春节,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现金;2006年中秋节,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2007年春节,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谢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现金。以上节日他共收受谢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08年,谢某送给他一套奥运纪念币,价值约9000元人民币。
与谢某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省煤田地质局的下属单位,煤田地质局合肥基地一期办公楼和家属楼工程及二期两淮豪生大酒店工程,都是以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和发包的。谢某之所以多次给他送钱、物,一是为了感谢他在煤田地质局合肥基地一期、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中给其的帮忙和关照;二是希望他在煤田地质局多给其说好话,给其帮忙。
3、2010年,按照宿州市政府实施的退城进园有关规定,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的老厂需要搬迁进园区,企业原厂址土地经政府收储后对外出让,煤田地质局出资购买了该地块,在这个过程中他认识了陈某并有了经济上的交往。从2010年至今,他先后收受陈某所送现金2万元,购物卡2.5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8、9月的一天,韩志打电话给他,讲陈某来了,一起出去喝茶,后他与韩志、陈某等在合肥市高新区有品有味茶楼见了面,期间陈问了关于土地收购的事情,快结束时,陈某送给他2万元现金。
(2)2010年中秋节前,陈某送给他1万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到合肥送给他1万元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通过事先电话联系,陈某到合肥送给他5千元购物卡。
陈某多次送钱卡给他是为了感谢当时煤田地质局购买其公司土地时他给其提供的帮助和关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主任,2006年7月份他开始担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及其下属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当时丁宝军是副局长,主要分管法律事务和经济工作,为了保持与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在08年至11年期间,他分多次共计送给丁宝军现金65万以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新天地广场702室写字楼一套,该写字楼房款加装修价值195万元。该房产名义上是在安徽润天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上是丁宝军的房产,购买这套房产是他的建议,在购房中的每一个细节中他都向丁宝军作了汇报。最终丁宝军决定购买,他才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子买过后,他担心丁宝军不放心,还先后给丁宝军写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承诺。该房产后由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承租,租金每年10万元,由他负责交给丁宝军,2011年7、8月份,他依承诺将2011年的房租10万元交给了丁宝军。
他送钱给丁宝军是因为他是煤田地质局法律顾问,丁宝军是煤田地质局分管法律事务的副局长。他的业务量的多少由丁宝军决定,甚至他能不能继续担任法律顾问也是由丁宝军决定,他给其送钱就是想和其处好关系,取得其的关照和帮助。他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法律顾问后,所代理的案件诉讼代理费他一般都是按照30%左右送给丁宝军。这是他任法律顾问后和丁宝军之间商谈后确定的。
证人江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丁宝军的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解决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的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盐安徽盐化集团北京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其公司支付了650万元律师费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在承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合肥办公楼新区一期办公楼和家属楼园林绿化、景观道路工程、二期两淮豪生大酒店园林景观工程及在工程施工中图纸变更、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丁宝军的帮助,他分数次共计送给丁宝军现金50万元和一套价值约9000元的奥运纪念币册。他送给丁宝军财物是因为他在承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办公楼、住宅小区及两淮豪生酒店绿化、景观道路等工程过程中,丁宝军都给他帮了忙,在合同签订、图纸变更、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丁宝军也给他说好话、帮了忙,他给其送钱,一是感谢丁宝军给他的帮助和关照,二也是想继续取得丁宝军对他的支持。
证人谢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丁宝军的供述之间可以互相印证。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合肥基地建设二期工程(两淮豪生大酒店)项目是他负责的,丁宝军负责一期工程,虽然后期丁宝军不再具体负责二期工程,但丁宝军是副局长,在党政联席会或者局长办公室上讨论二期工程相关事项的时候有发言权和建议权。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在中元公司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土地转让中得到丁宝军的帮助,他先后送给丁宝军2万元现金和2.5万元购物卡。他送钱和购物卡给丁宝军是因为丁宝军是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副局长,购买中元公司土地的事由丁宝军具体分管的,为了促成安徽省煤田地质局能够顺利购买该土地,也为了能让煤田地质局能够按时支付土地款,所以他才多次给丁宝军送钱和购物卡。
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丁宝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三)物证奥运珍藏册一套共两本证实:该珍藏册系谢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800元,并经丁宝军当庭辨认无异议。
(四)书证
1、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丁宝军受贿一案指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管辖,7月18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丁宝军立案侦查。
2、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丁宝军采取强制措施。
3、搜查证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对丁宝军办公场所及其家海棠小区1栋1104室进行搜查。
4、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丁宝军讯问以及对证人谢某、陈某询问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丁宝军妻子余孝英处扣押奥运珍藏册一套(两本)。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宝军系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7、被告人丁宝军简历、安徽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以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文件证实:2002年7月,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丁宝军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副局长,负责经营管理、后勤和多种经营工作,分管规划发展处、机关服务中心等机构。2003年7月15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成立合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丁宝军系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调研、政策咨询、规划建议、土地征购、基建、装潢等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2009年11月起丁宝军分管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宝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实:2006年至2012年,安徽省煤田地质局聘请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某为常年法律顾问。
10、安徽两淮置业公司记账凭证、民事起诉状、同科汇丰国际项目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盐安徽盐化集团北京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纠纷达成谅解备忘录,中盐安徽盐化集团北京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的事实。
11、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银行电汇凭证、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张某银行卡查询记录,合肥新天地广场702室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安徽润天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等一组书证证实:2010年4月20日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将650万元律师费汇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后江某以安徽润天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花169万余元购买了新天地广场702室写字楼一套装修后租赁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使用。
1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房产新天地广场702室已由包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房产局查封。
13、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6-2012年度支付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情况汇总表、律师费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江某代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福康药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与蚌埠民生担保公司返还财产案、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与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案共计获得律师代理费106万余元。
14、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等一组书证证实:2005年4月20日、8月23日、24日、2008年7月3日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道路及广场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两淮豪生大酒店园林绿化工程。
15、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0年11月12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4.2亿余元的价格竞拍取得编号为2010-59#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原属安徽中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5、6、9、11起事实,被告人丁宝军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取的42.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丁宝军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有其中一个阶段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首先,江某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希望维持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的业务关系并在代理煤田地质局及其下属公司的案件中获得丁宝军的支持;谢某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合肥基地一期、二期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建商,其希望在工程承接、图纸变更、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丁宝军的支持;陈某则希望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公司购买其公司土地及支付土地款上获得丁宝军的支持,该三人送钱送物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对此,从丁宝军的供述和江某、谢某、陈某的证言来看,双方都是明知的;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丁宝军不但明知江某等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还利用其担任煤田地质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客观上实施及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再次,从江某等三人逢年过节所送财物的数额来看,最小的一笔就有5000元,最高的一笔达15万元,数额较大。综上,江某等人逢年过节给丁宝军送钱送物与平时送给丁宝军财物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各自的请托事项、表示事后感谢或为了维系关系,双方对此是明知的,这是个连续的过程,不应割裂开来予以评价。因此,丁宝军逢年过节所收财物的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受贿行为性质是相同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江某送给被告人丁宝军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人丁宝军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江某购买房产的整个过程均由丁宝军决定,受其支配,且江某向丁宝军出具了房产属于丁宝军的承诺,并向其支付了该房产2011年的租金10万元,因此,丁宝军已实际控制房屋并获取收益,其行为构成既遂。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调查谈话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受贿财物大部分被追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所涉房产的租金10万元,虽不属受贿款,但系受贿房产的收益,亦属违法所得,依法也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宝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二、本案中已被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702室房产一套、奥运珍藏册一套(两本)及退缴的赃款113000元予以追缴,由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沐方斌
代理审判员吴 林
代理审判员汪 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倩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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