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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花民一初字第00701号 [ 审官 ] 张晔
[ 代所 ] 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葛善俊、费本根、史永红
[ 当人 ] 钟际双、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
 
钟际双与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07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际双,男,汉族,无业,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际双与被告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简称金星港口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际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金星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际双诉称:原告系SK210LC-8挖掘机的所有人,该挖掘机自2012年6月以来一直租赁给案外人钟其友,钟其友将该挖掘机安置在其租用的被告场地内使用。2014年1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挖掘机没有干活,经调查,钟其友没活干,于是便要开回自己的挖掘机,以减少损失,结果遭到被告无端的阻拦,经过多方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SK210LC-8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照1067元/天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返还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星港口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与钟其友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非与本被告。二、原告应先另外起诉钟其友或追加钟其友为本案被告,钟其友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原告与钟其友是什么关系、挖掘机是谁的,本被告并不清楚。三、即使原告系挖掘机所有人,也不能对抗被告依法行使的留置权,被告系善意第三人,不是侵权人。钟其友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欠被告运输费、加工费等62万余元,为此,钟其友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四、不论挖掘机是否系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无关,因为侵害人是钟其友。
经审理查明:型号为SK210LC-8挖掘机系钟际双所有、钟其友使用。因与金星港口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钟其友于2013年12月6日向金星港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所欠的吊装费、电费共计60余万元至2013年12月25日不能还清,就将挖掘机等设备交由金星港口公司处理。2014年1月20日,钟际双报警要求开走该挖掘机,金星港口公司未同意,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钟际双、金星港口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保险单、合格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型号为SK210LC-8挖掘机系钟际双所有,钟际双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钟际双报警要求返还该挖掘机时,金星港口公司应当知晓该挖掘机为钟际双所有,钟其友并无处分权,其继续占有该挖掘机主观上存在恶意,侵犯了钟际双的合法权利,现钟际双要求金星港口公司返还该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钟际双要求金星港口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钟际双型号为SK210LC-8挖掘机一辆;
二、驳回原告钟际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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