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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江民初字第596号 [ 审官 ] 罗爱彬、陆地
[ 代所 ] 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蒙苏、农杰
[ 当人 ] 蒙崇文、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黄色忠、颜业芹
 
原告蒙崇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黄色忠、颜业芹、蒙泽生、马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民初字第5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崇文,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崇左市。
负责人廖全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宝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色忠,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颜业芹,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告黄色忠妻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泽生,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马文波,住XX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原告蒙崇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崇左江州支公司)、黄色忠、颜业芹、蒙泽生、马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地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8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爱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蒋其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晨担任记录。原告蒙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苏、被告黄色忠、被告颜业芹的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马文波、蒙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廖全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宝生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本院依法延期三个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崇文诉称,2011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黄色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14-136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州区省道231线由江州区新和镇某某村方向往新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州区省道213线163KM+700M路段左转弯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蒙泽生驾驶的桂F78R9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搭载蒙崇文、蒙某某、李某某、蒙某)相碰撞,造成蒙崇文、蒙某某、李某某、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色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蒙泽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色忠付给原告8900元。另外,被告黄色忠驾驶的桂14-136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被告颜业芹所有,被告蒙泽生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马文波,被告颜业芹所有的拖拉机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事故各方虽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调解内容至今没有得到履行,而原告受伤治愈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2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40元/天=1680元;3、护理费42天×52.41元/天=2201.2元;4、误工费52.41元/天×102天=5345.8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30+10)%=41848元,合计7961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95元,其余19922.1元由各被告按责任分担;二、被告颜业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922.1—10000)×70%=13945.47元,扣除被告黄色忠已支付的8900元,尚应支付5045.47元;三、被告马文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22.1-10000)×30%=5976.63元;四、被告黄色忠、被告颜业芹、被告马文波、被告蒙泽生对原告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事故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公交(二)认字(2011)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警人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内容至今没有得到履行;3、搭乘人员蒙某、李某某、蒙某某的书面声明各一份,以证明放弃诉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桂14-13603拖拉机已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四张(2011年10月1日共3张,2013年3月27日1张,票额合计748.10元),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张(票额1094.9元),证明原告因伤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7、XX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本一本、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XX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XX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共四张(票额合计546.20元),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张(票额合计26398.9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10、崇左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遵医嘱转院至XX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黄色忠无证驾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的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误工费应为52.41元×101天=5293.41元,护理费应按52.41元/天×41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5231元/年×20年×38%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色忠、颜业芹辩称,原告明知搭乘货车有危险仍然搭乘有过错,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蒙泽生明知货车不能搭客没有尽到责任制止原告搭乘,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色忠无证驾驶,确实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颜业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最后凭医院票据及病历证明原件确定,误工费应为5345.80元,护理费为2201.20元凭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住院伙食费应为16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1848元,交通费没有车票不赔。原告上述合法损失总计为7931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49395元,余19922.10元,由我方自担30%,被告黄色忠、颜业芹已支付8900元,原告应退还2923.37元。
被告黄色忠、颜业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崇公交(二)认字(2011)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原告搭乘载货车辆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马文波、蒙泽生辩称,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来承担赔偿责任。桂F78R9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被告蒙泽生购买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告蒙泽生在大新县购买了该摩托车后,为方便申领牌照便将该车登记在具有大新县户籍的表哥即被告马文波名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泽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如存在多支付给原告的情况,被告蒙泽生自愿给予原告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马文波、蒙泽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色忠、颜业芹对原告提供的1、2、4、5、7、8、10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对3号证据搭乘人员蒙某、李某某、蒙某某的书面声明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6号证据其他票据无异议,但对2013年3月27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9号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马文波、蒙泽生对原告提供的1至1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蒙崇文、被告马文波、蒙泽生对被告黄色忠、颜业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搭乘人员蒙某、李某某、蒙某某的书面声明,均附有声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捺印,声明格式要件齐全,内容表述清楚,另外本案立案后,本院已与上述三位声明人进行了核实,三位声明人均表示书面声明属实,故此三份声明可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其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的门诊票据,距离其出院已时隔一年有余,该票据与原告出院医嘱无关联也无门诊病历相印证,而被告黄色忠、颜业芹对该票据亦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格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且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票据为本案证据。综上,除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的门诊票据外,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17时00分许,被告黄色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14-136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州区省道231线由江州区新和镇某某村方向往新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州区省道213线163KM+700M路段左转弯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蒙泽生驾驶的桂F78R9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搭载蒙崇文、蒙某某、李某某、蒙某)相碰撞,造成蒙崇文、蒙某某、李某某、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蒙崇文受伤后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2、右肾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55元(其中门诊费用660.10元,住院费用1094.90元)。由于原告伤情危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于事故当天夜晚转至XX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失血性休克;5、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伤,肠系膜撕裂伤)。2011年11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6945.10元(其中门诊费用546.20元,住院费用26398.9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3、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全程陪护。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兄蒙崇某护理,蒙崇某及原告蒙崇文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色忠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900元,被告蒙泽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蒙崇文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残级评定,2011年12月22日,该中心作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1015号《关于蒙崇文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蒙崇文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蒙崇文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崇公交(二)认字(2011)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色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蒙泽生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上路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蒙崇文、蒙某某、李某某、蒙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1月12日,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蒙崇文事故受伤检查、治疗费用281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495.6元,以上费用由黄色忠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份由黄色忠负责60%,由蒙泽生负责40%。但该调解书内容至今没有得到履行,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
另查明,桂14-13603拖拉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颜业芹,2011年3月24日,被告颜业芹为该拖拉机向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黄色忠与被告颜业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颜业芹在明知被告黄色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桂14-13603拖拉机交由被告黄色忠使用,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桂F78R97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蒙泽生,该摩托车系被告蒙泽生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告蒙泽生在大新县购买了该摩托车后,为方便申领牌照便将该车登记在具有大新县户籍的表哥即被告马文波名下。事故发生时桂F78R97摩托车车厢内搭载有蒙崇文、蒙某某、李某某、蒙某4人,被告蒙泽生并未向原告蒙崇文收取乘车费用,被告蒙泽生系出于同村邻里乡亲的缘故无偿允许原告蒙崇文搭乘其摩托车。本案在立案受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蒙苏向本院提供了搭乘人员蒙某某、李某某、蒙某放弃诉权的书面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色忠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被告蒙泽生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上路行驶,故被告黄色忠、蒙泽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黄色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泽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蒙崇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违规搭乘货运机动车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蒙崇文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业芹在明知被告黄色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桂14-13603拖拉机交由被告黄色忠使用,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蒙崇文应自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业芹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色忠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蒙泽生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桂F78R97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蒙泽生,该摩托车系被告蒙泽生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无任何证据表明桂F78R97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马文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文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文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作为桂14-13603拖拉机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蒙崇文、被告黄色忠、颜业芹、蒙泽生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主张被告黄色忠无证驾驶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本案部分当事人曾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内容至今没有得到履行,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亦不认可该调解书达成的责任划分比例,故对于被告马文波、蒙泽生要求各方当事人按该调解书达成的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除了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误工天数、交通费有异议外,对于有票据证明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蒙崇文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231元计算为5231元/年×20年×32%=33478.4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以医疗机构出院小结及收费票据载明的内容为准,确定为101天。至于交通费没有票据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住院长达41天,且原告到南宁市住院治疗并有亲属陪同护理,原告客观上肯定会造成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结合上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其花费的实际医疗费合计应为28700.10元,但原告起诉要求数额为28242.1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2012年度《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824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1640元;3、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32%=33478.40元;4、护理费52.41元/天×41天=2148.81元;5、误工费:52.41元/天×(41+60)天=5293.41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1-6项共计71002.72元。
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41120.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478.40元、护理费2148.81元、误工费5293.41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9882.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988.21元,被告颜业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988.21元,被告黄色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929.26元,被告蒙泽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76.42元。扣除被告黄色忠已支付给原告的8900元,被告黄色忠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029.26元。被告蒙泽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蒙泽生表示如存在多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其自愿给予原告不再要求返还,是被告蒙泽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崇文经济损失51120.62元;
二、被告黄色忠赔偿原告蒙崇文经济损失3029.26元;
三、被告颜业芹赔偿原告蒙崇文经济损失1988.21元;
四、驳回原告蒙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蒙崇文负担249元,由被告颜业芹负担249元,由被告黄色忠负担1494元,由被告蒙泽生负担4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9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罗爱彬
审 判 员陆 地
人民陪审员蒋其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梁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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