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连兴,男,197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陈冯钢,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霞,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宝,男,1960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负责人:温文翔,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连兴诉被告黄世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霞,被告黄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兴诉称:2013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世宝驾驶粤C376**号轿车,沿105国道由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05线:2673KM+200M路段处,驾驶车辆右转弯驶出G105线过程,遇原告杨连兴驾驶粤TF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连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世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C37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于事故后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世宝向原告支付交通
事故赔偿款106215.4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世宝答辩称:1.我于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6123.40元,应该在我承担的赔偿中扣减。2.由于我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C376**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付。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第三,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第四,护理费,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23天,期间由家属陪护,后来再住院7天,但无陪护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司认为应按50元每天赔付,计算23天,应为1150元。第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交相应的
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我司认为应按中山市农村标准赔付。第六,伤残鉴定费,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第七,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第八,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明,我司不予认可。第九,被
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中,其父亲于1939年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亲于1943年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第十,交通费,我司认可赔付85元。第十一,车辆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第十二,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第十三,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3.我司并非本案的致害人,也非侵权人,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世宝驾驶粤C376**号轿车,沿105国道由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05线:2673KM+200M路段处,驾驶车辆右转弯驶出G105线过程,遇原告杨连兴驾驶粤TF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杨连兴受伤及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04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连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连兴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等。又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4日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星期”。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39.4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4316元,被告黄世宝支付了16123.4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4)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连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根据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原告杨连兴驾驶的粤TF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815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明,原告杨连兴的父亲杨正金(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390704****)及母亲游春孝(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430917****)均健在,杨正金与游春孝婚后生育原告杨连兴一个儿子。
再查明:黄世宝驾驶的粤C376**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粤C37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
1.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376**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连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黄世宝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37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世宝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㈠1.医疗费20439.40元(按票据计算,包括黄世宝已支付的1612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前述两项合计21939.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939.40元,由被告黄世宝按责任承担30%即3581.82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㈡1.护理费3180元(根据原告主张按106元/天计算,住院30天共计元3180元);2.误工费15880元[关于误工工资,根据XX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收入43255元/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0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4天,则误工费为:43255元/年÷365天×134天=15880元];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由于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明,证实原告于事故前长期在中山市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XX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6.18元[①原告父亲杨正金1939年7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74岁6个月,抚养年限计算5年6个月。②原告母亲游春孝1943年9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70岁4个月,抚养年限计算9年8个月。前述二人,均按XX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则杨正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76.79元(7458.56元/年×5+6/12年×10%=4176.79元);游春孝被扶养人生活费7309.39元(7458.56元/年×9+8/12×10%=7309.39元)。以上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486.18元];5.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97999.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㈢车辆损失815元(包括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430元,另车辆保管清理拖车费255元,拯救费130元,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车损,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兴交通事故损失108814.60元(计算方式:10000元+97999.60元+815元=10881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兴交通事故损失3581.82元,被告黄世宝已支付的16123.40元应予以扣减,先扣减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份额(计算方式:16123.40元-3581.82元=12541.58元),剩余部分12541.58元,再扣减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份额(计算方式:108814.60元-12541.58元=96273.02元),则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兴交通事故损失96273.02元,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连兴赔付。至于被告黄世宝已支付的16123.40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提供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兴交通事故损失96273.02元;
二、驳回原告杨连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原告已预交1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杨连兴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方凯洪
审 判 员黄志辉
人民陪审员郭泳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汤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