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坚茂,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户籍地址XX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玉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方,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户籍地址XX省丰顺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拼,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址XX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
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碧湖大酒店商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公园路铺位,折后总价款为1680399元(人民币,下同)。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补充约定:被告承诺自原告缴清房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好预售合同签订手续,若到期未能办理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按原告所交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
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缴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好预售合同签订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追讨2006年1月8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违约金[案号:(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890号]、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违约金[案号:(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081号]、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案号:(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53号]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0的违约金[案号:(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7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预售合同手续违约金272225元(自2013年6月11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不存在任何损失,而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碧湖大酒店商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公园路铺位,折后总房价为1680399元,原告须于签订该认购书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7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并签署《房屋
买卖合同(预售)》。2005年11月8日,被告在前述认购书中书写“甲乙双方约定补充”,内容为:被告承诺自原告缴清房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好预售合同签订手续,若到期未能办理好预售合同手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按原告所交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所购商铺一次付清房款,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给原告,每季度末返还一次。该补充约定条款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已于2005年11月10日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房产预售合同。后原告分别向本院诉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8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违约金[案号:(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890号]、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违约金[案号:(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081号]、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案号:(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53号]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0的违约金[案号:(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7号],上列案件均已生效。2013年6月11日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好预售合同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付的延期办理预售合同手续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6803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碧湖大酒店商场认购书》、收款发票、(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
判决书、执行受理
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碧湖大酒店商场认购书》及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05年11月10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房产的预售合同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按1680399元的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延期办理预售合同手续违约金272225元(1680399元×324天×0.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被告辩称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但本院对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已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坚茂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延期办理预售合同手续的违约金2722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陶 敏
人民陪审员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黄飞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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