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刑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锋,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总经理。2012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亓旭,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福一,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分管经理。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福忠,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经理。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涛涛,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值班经理。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军、岳远印,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会计。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2月2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服务员。2013年10月11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服务员。2013年11月18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2月2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亓某,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后勤。2013年10月11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刘福一、刘福忠、洪涛涛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某、白某、孙某、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朱明和亓旭、被告人刘福一及其辩护人赵大勇、被告人刘福忠及其辩护人苏瑞云、被告人洪涛涛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和岳远印、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刘荣常、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尚言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韩继军、被告人亓某及其辩护人贾心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锋在其投资经营的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内设置卖淫用房间10余间,并在房间内配备红床、水床等卖淫用设施。与被告人刘福一合作,组织、招募董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等卖淫女,以198元至999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两人按五五分成的比例,从卖淫收入中分成。李峰雇佣被告人刘福忠、洪涛涛为该会馆的经理对该卖淫场所进行管理,被告人郝某、白某、孙某、亓某明知李峰等人在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组织卖淫,仍以担任会计、干服务员、负责望风等方式,协助李峰等人组织卖淫。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在该会馆内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董某某、张某某、李某及三名嫖客予以查获。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锋、刘福一、刘福忠、洪涛涛、郝某、白某、孙某、亓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锋、刘福一、刘福忠、洪涛涛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某、白某、孙某、亓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锋、刘福一、郝某、孙某有
自首情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锋、刘福一、刘福忠、洪涛涛、郝某、白某、孙某、亓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锋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锋有自首情节;二、李锋不存在招募、管理、具体安排卖淫活动,其和刘福一共谋是说刘福一可以在这个地方进行卖淫活动,应该构成容留卖淫罪;三、初犯、认罪、悔罪。综上,被告人李锋涉嫌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适用
缓刑。
被告人刘福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福一有自首情节;二、李锋系组织卖淫的提议者,刘福一积极响应,刘福一的分成是一成,其地位较轻;三、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福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同意刘福忠罪名的意见,应当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坦白、初犯、偶犯、悔罪。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涛涛辩称,其应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以前并不认识李锋,是刘福忠找的洪涛涛,刘福忠给其开工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同意洪涛涛的意见,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初犯、偶犯、主观恶小、认罪态度好、悔罪、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判处洪涛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自首;二、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三、主观恶意小;四、认罪、悔罪;五、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一年以下
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自首;二、主观恶性小;三、作用较小;四、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自首;二、作用较小;三、初犯;四、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亓某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二、作用较小;三、主观恶性小;四、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五、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锋在其投资经营的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内设置卖淫用房间10余间,并在房间内配备红床、水床等卖淫用设施。与被告人刘福一合作,制定管理制度和卖淫项目,组织、招募、容留董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等卖淫女,以198元至999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两人按五五分成的比例,从卖淫收入中分成,被告人刘福一将分得五成中的四成分给卖淫女,自己抽取一成。李峰为组织卖淫雇佣被告人刘福忠为该会馆的经理,刘福忠找来洪涛涛做带班经理,二人对该卖淫场所进行管理。被告人郝某、白某、孙某、亓某明知李峰等人在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组织卖淫,仍以担任管账人、干服务员、负责望风等方式,协助李峰等人组织卖淫。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在该会馆内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董某某、张某某、李某及三名嫖客予以查获。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锋等人组织卖淫女卖淫九百余人次。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
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1日莱芜市公安局以李锋涉嫌组织卖淫罪立案,以亓某等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
2、发、破案经过,证实李锋等人组织卖淫案系莱芜市公安局根据山东省公安厅指令线索,于2013年10月10日检查中发现,经调查,该局于次日以“李锋组织卖淫”、“亓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立案侦查。被告人刘福忠、洪涛涛、白某、亓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锋于次日投案,被告人刘福一于2013年10月17日投案,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10月31日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0月31日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锋出生于197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福一出生于1991年3月26日;被告人刘福忠出生于1985年11月13日;被告人洪涛涛出生于198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郝某出生于1982年2月10日;被告人白某出生于1994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94年4月1日;被告人亓某出生于1979年6月6日。上述八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法定代表人是亓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
5、行政处罚
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实莱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对李某、董某某、张某某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对王某某、吕某、刘某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三千元。
6、莱公决字(2012)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锋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处罚。
7、现场扣押的日记本两本,证实从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龙园会馆卖淫女进行卖淫970余人次,收取约30万元左右的嫖资。
8、夹板固定的报钟单14张、洗浴中心洗浴规则、服务员基本常识、按摩服务项目、交接班制度、对讲机四部,证实该洗浴场所含有卖淫的项目,有具体的
规章制度和管理方式,查扣的对讲机用于对卖淫场所的管理和通风报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到龙园宾馆游泳馆干吧台,9月11日游泳馆闭馆后调到龙园洗浴休闲娱乐会馆干的服务员,主要是在一楼吧台负责收银。会馆从什么时间开始有卖淫的其不清楚,其是今年7月与孙某处对象后知道的。会馆的老板是李锋,下边是分管后勤的亓某和主管洗浴所有业务的刘福忠,刘福忠下边是洪涛涛和孙某两个带班经理,另外刘福一是刘福忠的弟弟,专门负责管理大项房的卖淫小姐,大项房的服务员以前是孙某,偶尔与洪涛涛换换班,游泳馆闭馆后,换成的刘洪洁和白某。孙某就被提成带班经理,和洪涛涛干一样的活。大项房是指卖淫房间,意思是卖淫是大项服务。亓某平常就光在会馆转悠,有时搞搞维修,有时在外边转悠。2013年10月10日中午1点来钟,刘福忠在会馆大厅门口给她们开的会,说是这两天公安上查卖淫嫖娼很厉害,注意点,还特别嘱咐要拿好对讲机,一旦发现有民警来,赶紧呼叫报信。当晚7、8点钟亓某拿着对讲机在门口转悠,后来还去了龙园宾馆大门口,中间回来了一次,李锋还劝他说没有事,让他歇歇,但亓某说还是出去看着放心,然后就又出去了,晚上10点多,亓某刚回来把对讲机放到吧台上,公安民警就来检查了。
2、证人梁X的证言,证实梁X系李峰的妻子,其一般是下午一两点到会馆去,郝某就把从一楼吧台算账收回来的钱给梁X。给员工开工资时,郝某根据出勤做出表格经李锋审核后,梁X按照表格内容往外发钱,会馆后勤的维修、购物、买菜买饭都找其拿钱,员工工资一个月发一次,十天左右发一次服务员提成,每五天左右,刘福一来领一次技师提成,梁X称刘福一领的什么钱其不知道,店里有没有卖淫小姐其不知道。
3、证人李某、张某某、董某某(三人均系卖淫女)的证言,均证实三人经刘福一进入会馆进行卖淫活动,刘福一在会馆内负责管理卖淫女。2013年10月10日晚三人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王某某、刘某、吕某(三人均系嫖客)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当晚三人在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嫖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韩某某(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其在会馆卖淫20多次,具体记不清了,10月10晚公安机关带走的六个女的都是小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会馆是2010年6、7月份李锋从别人手里承包过来的,大约2011年9月江苏扬州一个叫张文成的人应聘干经理,他经手发展才开始有小姐在店里卖淫的,张文成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套浴方案以及按摩服务项目等东西,张文成干到2012年8、9月份就走了。2013年6、7月份,李锋和刘福忠商定,刘福忠对洗浴中心的所有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包括人员岗位调整、卫生检查、经营策略、经营方式等,刘福一负责卖淫小姐的管理,李锋代表店方从卖淫收入中提成50%,剩余的由刘福一和卖淫小姐结算。刘福忠说一个人太累要找个帮手,其找来洪涛涛帮其管理,李锋每月开给二人8000元工资。
李锋和刘福一是合作关系,刘福一负责带卖淫小姐进店,李峰光负责投入卖淫房间和床铺等设备,卖淫小姐由刘福一管理,卖淫项目和价格也是刘福一定的,卖淫服务生的提成是刘福忠定的,这些内容都和李锋汇报过。亓某主管后勤工作但仍然掺和着管理日常经营,其知道店里有卖淫嫖娼行为,平时没事就在龙园宾馆周围转悠,看看有没有公安来检查,公安机关来检查那晚,亓某就拿着对讲机在门口望风,但没看到公安人员进店。店里其他人李锋就不清楚名字了,平时都是刘福忠管理。与卖淫小姐的结算,都是财务的郝某对好账并作出表格由李锋审核后,由李锋对象梁X付钱,正常情况下,一天通过卖淫小姐获得的营业收入大约七、八千元。孙某在卖淫区干服务员,他的工作就是负责接待、引领嫖客、安排小姐以及填写记钟单等。
2、被告人刘福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福一和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是合作关系,刘福一专门管理卖淫小姐并从小姐的卖淫收入中提成,会馆提供给卖淫用的房间和设备,刘福一带的小姐在他们店里卖淫,店里收取嫖资,每隔五天,按五五分成的比例分钱,刘福一从分到的五成里给小姐四成,剩余的一成归刘福一。《技活》单由卖淫小姐自己设定,被客人投诉后由会所方进行罚款,卖淫所使用的工具由刘福一提供。
3、被告人刘福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福忠因一个人忙不过来,找来洪涛帮忙,二人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洪涛涛上白班,刘福忠上夜班。亓某主要分管后勤供应及维修。三人由李锋直接管理,不抽取提成,按月发工资。在刘福忠到会所之前,会所内就存在卖淫的情况,卖淫小姐由刘福一直接管理。李锋规定卖淫区的服务生推介卖淫项目后可抽取提成。卖淫区服务生的岗位安排刘福忠交给洪涛涛管理。会馆的卖淫区由店里管理。孙某为卖淫区服务生。梁X是店里的现金出纳,包括给员工开工资以及给卖淫小姐结算提成,刘福忠猜测梁X一定明知店里的卖淫情况。
4、被告人洪涛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福忠找来洪涛涛帮忙,洪涛涛系会所的值班经理,平常除了监督管理卫生外,在二楼休息区的吧台做兼职服务员,也帮着迎宾,引领嫖客进卖淫区,还负责接收卖淫区服务员传过来的《报钟单》,洪涛涛签名确认后输入电脑,客人走时结账。如果卖淫小姐对嫖客服务态度不好,被客人投诉时,洪涛涛作为带班经理有时也管,经向刘福忠汇报后有一定处罚权。卖淫区的服务员有刘洪洁和白某两个人,他们是会馆的员工,归会馆管理。白某系由洪涛涛介绍来的,经向刘福忠汇报并征得同意后,洪涛涛将白某安排到卖淫区干服务生。
5、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郝某系会馆的会计并兼职仓库管理员,其在2013年2月份开始知道会馆有卖淫小姐的,到6月份左右那伙小姐走的,7月初刘福忠、洪涛涛、刘福一来后,会馆才又有小姐卖淫的。郝某在会馆的主要工作是每天下午1点到一楼吧台对账收钱,然后把收来的现金交给梁X,另外把每天需要补充的洗浴用品发给服务员,郝某每五天根据刘福一拿的卖淫小姐的底联报钟单和刘福一算一次账,算好后做一张表格列明多少钱,卖淫小姐应该提成多少钱,由李锋审核后,梁X发钱给刘福一,李锋如果不在店里,梁X就打电话和李锋说一声之后再把钱给刘福一。服务员推荐卖淫项目有提成。龙园会所没有账目,平时郝某记流水账。
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白某系洪涛涛介绍而来,其与刘洪洁同为卖淫区服务员,刘洪洁上白班,白某上夜班。白某负责在卖淫区等待洪涛涛领来嫖客,为嫖客推介嫖娼项目,填写报钟单等流程。刘福忠负责管理整个店的经营活动以及人员管理等,洪涛涛为带班经理,人手不够时在二楼吧台帮忙,还负责在楼梯口迎接嫖客,洪涛涛平常主要在店里到处转着看,监督管理服务员,偶尔会主持给开会,开会时主要就是强调卫生。卖淫小姐被投诉时,服务生就要找经理解决,白某一般都是直接找洪涛涛,洪涛涛解决不了时就再找总经理刘福忠,如果确实是因为小姐有错,洪涛涛或者刘福忠就会和小姐说明白要罚她钱后告诉财务。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2012年9月份左右到会馆上班的,2013年5、6月份,李锋经常安排孙某到二楼卖淫区临时替班,7月份左右刘福忠让孙某到卖淫区上班的。一直干到9月10日刘洪洁来了以后,刘福忠让孙某从卖淫区出来专门上夜班,这之后,刘福忠和洪涛涛开会时就让孙某也一起开,告诉孙某一些卫生、纪律、礼貌用语方面的事情,开完会让孙某再安排给服务员去做。卖淫小姐具体由谁管理孙某不清楚,小姐服务不好被客人投诉后,就由刘福忠或洪涛涛处理。
8、被告人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锋是会馆的实际老板,李峰为贷款好贷让亓某顶名做的法定代表人,每月给亓某2000元工资。会馆从2011年8、9月份一个姓张的南方人就带着小姐在会馆卖淫,一直干到2012年的年底就走了,李锋又陆续换了几个经理,但他们都干了不长时间就走了。2013年6、7月份时,刘福忠来会馆干的经理,刘福一带来六、七个卖淫小姐,2013年10月10日下午3点多,李锋对亓某说昨晚公安二、三十个人到宾馆来了,让注意点,亓某害怕店里小姐卖淫被公安机关抓住,当晚从7、8点钟开始就拿着对讲机在门外逛游,一直逛到龙园宾馆大门口,在那里呆了段时间,期间李锋还劝过亓某说没有事,但亓某觉得还是小心点好。
四、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上在龙园宾馆会所卖淫现场的刘洪杰身上查获对讲机一部,在二楼西侧南头的房间内发现《报钟单》一本34份及《技活单》一张、日记本2本。在会所吧台上查获对讲机一部及用夹板固定的报钟单14张。在一楼西侧办公室内查获有“同意执行,李锋,9.15”字样的服务项目提成表一张。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与刘福一以营利为目的,相互合作长期组织卖淫活动,并为此制定了管理制度和卖淫项目,李峰作为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承包经营人提供卖淫场所及卖淫设施,并招募、雇佣员工帮助其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刘福一负责招募、直接管理卖淫女进入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实施卖淫活动,二人商议按五五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刘福一将其所得五成中的四成分给卖淫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福忠作为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的经理,负责对卖淫区的服务员及卖淫女进行管理,利用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洪涛涛作为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值班经理,帮助被告人刘福忠对卖淫区的服务员及卖淫女进行管理,利用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充当管账人,被告人孙某和白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接待嫖客、推荐卖淫项目、填写报钟单以及安排小姐向嫖客卖淫,被告人亓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进行望风,上述四被告人协助李锋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锋系文化娱乐业主要负责人且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锋、刘福一、郝某、孙某均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忠、洪涛涛、白某、亓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在外围进行望风,其作用相对直接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郝某、孙某、白某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得知会馆存在卖淫活动后,主动提出辞职遭拒,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锋辩护人提出李锋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峰作为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承包经营人以赢利为目的,提供卖淫场所及卖淫设施与刘福一合作,制定了管理制度和卖淫项目,雇佣其它被告人且各被告人分工明确,有计划、有组织的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其在整个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福忠、洪涛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福忠、洪涛涛分别作为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的经理、值班经理,负责对卖淫区的服务员及卖淫女进行直接管理,利用莱芜市龙园休闲娱乐会馆作为卖淫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招募、容留多名妇女向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卖淫,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洪涛涛作为值班经理,其在管理权限和收益比例上所起作用均相对被告人李峰、刘福一、刘福忠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指令且已掌握部分组织卖淫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将被告人白某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不属于一般性排查阶段,白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锋、刘福一、刘福忠、洪涛涛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福一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福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洪涛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韩 英
审 判 员杨荣涛
人民陪审员谷道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何 晓
相关法律链接附后
1、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
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