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常民三终字第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寿县聂家桥电杆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聂家桥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跃贤,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农电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南郊社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粟建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寿县聂家桥电杆厂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寿县聂家桥电杆厂的法定代表人黄跃贤、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上诉人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建辉、委托代理人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汉寿县聂家桥电杆厂(以下简称聂家桥电杆厂)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服务公司)的买卖
合同纠纷已经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55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汉寿县聂家桥电杆厂如果认为该判决没有对其权益完全予以保护,应当申请再审,不可重复起诉。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汉寿县聂家桥电杆厂的起诉。
宣判后聂家桥电杆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2)汉民初字553号判决不包括本案起诉金额。2、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且审限超期,系程序违法。
农电服务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聂家桥电杆厂重复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聂家桥电杆厂因其与农电服务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撤诉后,因农电服务公司未履行承诺义务,上诉人聂家桥电杆厂于2012年6月6日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称截止2009年2月3日,经与农电服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账结算,农电服务公司共计欠货款678030元。后经聂家桥电杆厂多次催讨,农电服务公司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农电服务公司偿还678030元。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就双方2009年前的债权债务作出了(2012)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截止2009年2月农电服务公司共差欠聂家桥电杆厂678030元的事实,并判决农电服务公司偿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2009年2月以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现聂家桥电杆厂以农电服务公司尚欠2009年前的货款528546元为由,再次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聂家桥电杆厂因同一事实,在没有新理由的情形下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上诉人聂家桥电杆厂如认为原判决没有对其权益完全予以保护,应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仅对程序问题作出审查,没有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按期审结,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审理的手续,审限并未超期。故上诉人聂家桥电杆厂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蒋晓玲
审 判 员朱晨辉
代理审判员戚 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