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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0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武民初字第00787号 [ 审官 ] 刘沫、袁金平
[ 代所 ]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鑫鑫、田芳、周绍华
[ 当人 ] 林绪淼、湖南碧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林绪淼与被告湖南碧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康生物公司)、第三人胡希跃、卞兆培、刘李萍、万红、韦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7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绪淼,男号。
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碧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胡希跃,男。
第三人卞兆培,男。
第三人刘李萍,女。
第三人万红,女。
第三人韦轶,男。
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绪淼与被告湖南碧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康生物公司)、第三人胡希跃、卞兆培、刘李萍、万红、韦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田芳、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康生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林绪淼诉称:被告碧康生物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林绪淼、胡希跃、卞兆培、刘李萍、万红、韦轶六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终止后,(股东)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但是,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前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1、该决议第三条规定:“股东提出的入股资金核实无误后清理其使用情况,使用过程中的白条必须经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入账,否则属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个人承担。”不承认真实发生的白条,导致经办股东超过出资额的限度去承担公司债务,违反前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公司出租资金由林绪淼和卞兆培负责收回并纳入分配方案中。”原告没有经手公司出租,要原告负责收回并纳入分配方案,违反前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该决议第五条规定:“未收回的销售收入由林绪淼和卞兆培负责收回,如不收回则由两人承担,在卖厂资金分配中予以扣除。”公司的债权归公司所有,即使未收回也不能由个别股东承担,该决议违反前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4、该决议第六条规定:“以公司名义发生的借款、需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视为公司借款,否则视为个人行为,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偿还。”公司债务依法由公司承担,该决议违反前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5、该决议第一、二条规定:“视为(股东)放弃卖厂资金的分配权。”该决议同样违反“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长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仅违反公司章程而且严重违法,公然挑战“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碧康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绪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登记资料;
2、被告股东会决议;
3、被告公司章程;
4、被告公司审计报告;
5、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条;
6、原告身份证明。
被告碧康生物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名第三人辩称:原告诉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不属实,应予驳回。
五名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登记资料;
2、原告经手的收条。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五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五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6及五名第三人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5及五名第三人所举证据2,因其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3日,案外人常德碧康生物公司及原告林绪淼、第三人卞兆培、刘李萍共同注资500万元成立被告碧康生物公司。2012年9月至今,经变更,被告碧康生物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林绪淼、第三人卞兆培、万红、韦轶、胡希跃,注册资本为3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林绪淼提出确认被告碧康生物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达成该股东会决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原告林绪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五名第三人亦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碧康生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绪淼对被告碧康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绪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沫
审 判 员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符兴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倪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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