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从民初字第2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书林,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侗族,本科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贾晖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军,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浙江省慈溪市人。
第三人黄家春,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原告蒋书林与被告张松军及第三人黄家春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书林及委托代理人贾晖旺,被告张松军,第三人黄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书林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81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从江县东朗乡龙早村“贺家林场”(登记面积为786.03亩)和东朗乡刚边村“摆些坡山场”(登记面积为850.79亩)两处山场林木。当时双方约定买方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70%即567万元,卖方则应将上述两处山场的林权证变更到原告的名下,买方再付总额的20%即162万元给卖方,剩余10%即81万元作为山林权属纠纷保证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赔守约方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定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6日止,先后11次转款给被告570万元。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并写收据,同时要求变更林权证,但被告方毁约,没有写收据给原告,也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更没有将上述两处山场林权证变更到原告的名下。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林本金57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支付本金利息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松军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以8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两片山林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买卖山场林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第三人购买4份林权证上的林,资金不够,向被告借款,被告借1610万元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没有担保的财产,所以第三人同意将林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待第三人还清被告的本金161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再将林权过户给第三人。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陆陆续续收到原告转款57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原告诉称的用于支付口头买卖合同购林的本金,而是原告受第三人黄家春委托代为归还第三人黄家春欠被告的款项。三、原告转款给被告的570万元,不应该退还,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家春述称,2013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木材的协议,原告打了部分资金后,木材拉不出山,原告及贾金华要求与被告协商,答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帮第三人还清欠被告的钱,后来因为天气原因,木材拉不出山,导致不能按时还清第三人所欠被告的钱。原告在第三人的山场拉走第三人的3至4千方木材,是用来抵扣原告代第三人偿还被告的钱,原告主张这570万元是向被告买林的钱,这与事实不符,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是没有道理的,要还的话也是由第三人来退还。
原告蒋书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身份信息。2、被告张松军林权证,证明被告系“贺家林场”、“摆些坡山场”林木所有权人的事实。3、原告蒋书林转款单,共计570万,证明原告支付货款及购买被告两处山林价款的事实。4、原告蒋书林汇款一览表,证明原告付款的日期、次数及金额的事实。5、山场林木转让合同(未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口头约定购买林木经过的情况。6、原告蒋书林与贾金华签订的《
借款合同》,证明蒋书林向贾金华借款和需要支付利润(息)的事实。7、贾金华的收条,证明蒋书林已支付给贾金华借款利润(息)的事实。8、贾金华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贾金华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从其账户转账给被告张松军以及收取蒋书林支付借款利润(息)等事实。9、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570万元是购买被告名下的山林,而非代第三人归还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不是支付购买被告山场林木的价款;第三人认为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关系,所转的款是原告代第三人偿还给被告的欠款,也算是原告借给第三人的款。本院认为,原告转款给被告570万元(含贾金华转的200万元)是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系支付向被告购买山林“贺家林场”和“摆些坡山场”的货款,且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9)系原告与第三人黄家春所签,落款时间有涂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且两片山林在林权证上所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原告付款购买山林应与山林所有权人签订协议而非第三人,故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份证据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贾金华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且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以不清楚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款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贾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证据6、7、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能确定,且证据格式条款不符合协议条款,没有落款签名,该份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约定,对被告不产生
法律约束力,被告也不清楚该份协议内容。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不真实,签订时间实际上是今年6月份签订的,由于当时怕山场林木出事,没看具体内容就签订了。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仅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
协议书明确表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所欠被告的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松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山场林木的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购买山场林木所支付的款项。2、活立木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黄家春委托代黄家春偿还向被告购买的山林本金和利息,被告名下的山林是被告向从江县华丰公司购买的所有山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山场即“贺家林场”、“摆些坡山场”系被告向从江县华丰木业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购买所得,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写明甲(黄家春)、乙(蒋书林)、张松军方各执一份,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陆续支付给被告570万元,根据协议书内容,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黄家春偿还被告的款项,且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蒋书林与被告张松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转款给被告的570万元是履行
合同义务的购林款还是代第三人黄家春归还被告的欠款?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57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下的林场即从江县东朗乡龙早村“贺家林场”(登记面积为786.03亩)和东朗乡刚边村“摆些坡山场”(登记面积为850.79亩)林场系被告借款给第三人黄家春购买案外人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林场,由于第三人没有财产作为担保,为保证被告的借款资金安全,便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活立木转让协议书》,同时还将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松军,但林场全部由第三人黄家春以林场所有者身份对该林场生产经营、销售和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等,第三人黄家春按时足额还清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张松军则将山林所有权交还第三人黄家春。2013年10月8日,原告蒋书林与第三人黄家春订购100万元5000立方木材,后又以预付货款形式两次共支付给第三人289万元,因第三人尚未还清被告的欠款以及天气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与第三人购买木材的合同目的。为了尽快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蒋书林与第三人黄家春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条款写明:1、甲方(黄家春)委托乙方(蒋书林)负责偿还张松军方投资购买该山林的本金和利润。2、甲方委托乙方行驶该山场的生产经营权、木材销售权(销售单价由甲、乙双方协议制定)。3、销售收入资金和生产经营费用均由乙方管理和垫付。4、甲方在四月底前要将壹佰万圆(¥1000000.00元)人民币打入甲方账户,作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5、待乙方还完张松军方购林投资款的本金和利润后,该林权证将直接由张松军方过户到乙方名下。6、乙方偿还张松军方购林投资的本金、利润和之前甲方所欠乙方的贰佰捌拾玖万圆(¥2890000.00元)的总合为甲方所欠乙方的资金总额,期间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由甲方承担(资金占用费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7、甲方还完所欠乙方的欠款和利息后,乙方将无条件的将林权所有权过户给甲方、并自动放弃山林的生产经营权、管理权等,本协议也将自动失效。8、上述所指的林权所有权指的是张松军投资给甲方向王树华方购买的所有山林。9、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调、平等互助、公平交易、诚信为本等原则签定,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张松军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后另作补充并将补充协议附在本协议上。原告根据协议内容,从协议签订之日后陆陆续续从自己及其贾金华的账户转款570万元给被告张松军代第三人黄家春偿还第三人所欠被告的款,期间原告也行使了对山场的生产经营权、木材销售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被告张松军的借款是投资款,但庭审中第三人和被告都承认该款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黄家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认为自己从2013年12月10日以后打给张松军的款项是作为自己购买张松军名下山林的购林款,并认为被告张松军未履行口头约定已构成违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黄家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黄家春委托原告蒋书林偿还被告投资购买山林的本金和利润(实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保证自己订购木材的资金安全,以2013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为据主张从2013年12月10日以后原告所转给被告的570万元是原告履行其与被告的口头协议而向被告支付购买被告名下山林的购林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本身就没有像《协议书》一样写明要送一份给被告,且该《补充协议》只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该《补充协议》内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松军有买卖被告名下林场的口头协议,按常理,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格为810万元山林,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而不是口头合同,订立合同的对象应是
财产所有权人被告张松军而非第三人黄家春,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口头协议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其与黄家春之间购买木材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款项,是原告履行其与第三人黄家春所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正是因为原告履行了代为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也取得了对被告名下由第三人经营的林场的生产经营权、木材销售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给被告张松军所转的570万元款系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被告名下林场款的70%,原告主张该570万元款项系购买被告山林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林本金570万元本金和支付利息7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书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10元,由原告蒋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781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陆胜红
审 判 员姚梅珍
人民陪审员曾德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