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0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玉华。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艳丽。
被告刘禹。
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华诉被告汪艳丽、被告刘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汪艳丽、被告刘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华诉称,2013年5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汪艳丽驾驶鲁B×××××号车在福州路62号倒车时,将站在马路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花费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艳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
被告刘禹辩称,系鲁B×××××号车的车主,该车投有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事实真实、责任比例合理且无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请求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汪艳丽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南路由南向北倒车,适遇原告任玉华站在马路边,鲁B×××××号车后侧与原告左小腿相撞,致原告任玉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汪艳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任玉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腓骨骨挫伤等,予石膏外固定4-6周等治疗,后原告又到青岛市骨伤科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50.45元,其中被告汪艳丽垫付728.70元,原告自行支付10021.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自费药费用。
原告任玉华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原告提供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的诊断
证明书2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96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
意见书,认定任玉华本次外伤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准确。
原告任玉华提供家庭
服务合同及青岛市爱心大姐服务社用户意见反馈表证明原告退休后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
原告任玉华提供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
调解书及
裁定书证明原告系单身,本次事故后需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需护理。
被告汪艳丽提供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购买拐杖支出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
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刘禹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
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家政服务合同、青岛市爱心大姐服务社用户意见反馈表、民事调解书、裁定书、保险单、购拐杖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
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艳丽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艳丽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时为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依据
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汪艳丽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的数额为10021.75元,该费用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休后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因本次事故误工,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0天×9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行石膏外固定一个月,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本院支持的医疗费10021.7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1.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30%扣减自费药费用,但本案自费药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付。本院支持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汪艳丽和被告刘禹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华各项损失共计201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任玉华医疗费21.75元;
三、驳回原告任玉华对被告汪艳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任玉华对被告刘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任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5元。由原告负担7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44元。因上述费用分别由原告任玉华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经折抵,原告任玉华应给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邢玉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