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0001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于XX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5005240418,汉族,大学学历,原蚌埠安利机器厂(以下简称“老体”)厂长兼党委书记,蚌埠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体”)董事长,户籍地蚌埠市交通路186号二栋四单元6号,现居住蚌埠市阿尔卡迪亚蓝天城7号楼1单元1001室。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620812045X,汉族,大学学历,原蚌埠安利机器厂财务科长,蚌埠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现居住蚌埠市阿尔卡迪亚蓝天城4号1单元901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4月24日,本院对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5207181025,汉族,大专学历,原安利机器厂财务科副科长,蚌埠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现居住蚌埠市沁雅凯旋城38栋2单元901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4年2月27日、8月18日、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刚、王国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列负债266.3万元
2000年,“老体”分立重组为“新体”时,“新体”所带的国有资产经原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隶属财政局)并经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增值额为266.3万余元,评估增值部分是资产,不是负债。被告人柴某某等人为实现“零资产”改制目的,在制定改制预案时,却以所谓“奖励”为由,将其虚列为负债带入“新体”,与此等额对应的“老体”的国有资产被带入“新体”。在“新体”出售给柳工之前,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体”的资产进行评估,在出具的中磊评报字2007第9012号资产评估
报告书中,将该笔评估增值266.3万元负债核减为0。在2008年转让给广西柳工时将该笔负债带入的资产作为净资产出售,出售所得的款项被“新体”股东按股份分配。按照持股比例,柴某某从该笔资产中分得57.55万余元,齐某某分得12.68万余元,徐某某分得0.86万余元。
(二)利用“以资带人”政策违规抵扣土地出让金339.83万元
2002年12月,“新体”根据市国资委办(2002)57号文及蚌政办(2000)9号文的相关规定,利用“以资带人”申报职工安置费604.43万元,拟安置职工1082人,其中在职职工641人,金额339.83万元,离退休职工441人,金额264.6万元。2002年12月国资委批复,同意按照“新体”申报的数字抵扣土地出让金。
根据蚌政办(2000)9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出售或整体转让,收购、受让方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并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接收安置在职职工超过65%的部分,每接收1名,可按上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年工资的3倍抵扣出让金,抵扣的出让金转为新企业的资本公积金或公益金。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费,按每人6000元标准抵扣出让金”。“新体”2000年3月成立后实际安置“老体”在职职工641人,占1999年末“老体”在职职工1190人的54%,未超过在职职工的65%,不符合政策条件,按照规定不应享受“以资带人”抵扣出让金339.83万元的政策。
且按照2002年5月23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2002)48号文件批复,抵扣职工安置费剩余金额全额缴入市财政。“新体”未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而是将利用“以资带人”虚假抵扣的339.83万元土地出让金转为资本公积,在2008年转让给广西柳工时作为净资产一并出售,所得款项被“新体”股东按股比分配。其中,柴某某从该笔款项中分得73.44万余元,齐某某分得16.18万余元,徐某某分得1.1万余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并出示了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柳某某、贾某某、周x某、简某某、周x某、罗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评估报告,政府及企业文件,
审批表,职工花名册,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制作出具的司法会计
鉴定书、
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列债务以及违规抵扣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上述价值606.83万元的国有资产转入新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并在2008年“新体”出售给柳工后按股东持投比例私分,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266.3万元的
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339.83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称其是按照相关文件第十四条分立重建操作的,是合法的抵扣,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新体”为“老体”垫付了约3666万元,除去接收的资产,“新体”还多支付了有700多万元,由此可见,“新体”并未拿“老体”任何的国有资产。关于抵扣土地出让金的300余万元是符合相关文件第十四条,且文件中表述的在岗人员应该是相关部门以相关政策予以确定,故“以资带人”抵扣是符合政府相关规定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私分该笔国有资产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266.3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339.83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称其按照相关规定去做的,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339.83万元抵扣土地出让金问题,起初“老体”与“新体”协议约定“老体”职工的费用由“新体”支付,到2002年改为以土地出让金抵扣,该339.83万元的抵扣是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不存在违规抵扣的问题,且该事项没有具体文件规定,是比照优惠处理,“新体”持续为“老体”在垫付,已完全抵消负债,客观上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观上也无私分的故意。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优惠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额的申请蚌安字(1999)96号;
2、资产评估确认
通知书蚌国资工(2000)001号;
3、蚌埠安利机器厂分立重组方案2000,1;
4、关于《蚌埠安利机器厂分立重组方案》的请示蚌安字(2000)18号;
5、关于安利机器厂分立重组改制的请示蚌机冶字(2000)16号;
6、关于《蚌埠安利机器厂分立重组改制预案》的批复蚌放字(2000)3号;
7、2000年账务分析《有关数据说明》2000.12;
8、中磊会计师事务所评估
说明书中磊评报字(2007)第9012号;
9、2000-2008年振冲安利资产负债表;
10、其他应付款余额表(明细)2007.12、2008.1;
该组证据证实安利机器厂2000年分立重组改制,资产经评估增值后下浮10%,266.3万元记载在其它应付款账下,在中磊评估报告中振冲安利把该款项记载于其它应付款的待退职工医药费项下,留待以后支付可能发生的退休职工药费,且在中磊2007年评估报告将该负债核减为零后仍记载在其他应付款项下。
11、蚌埠安利机器厂-蚌埠振冲安利关于经济往来若干问题的协议2000.3.29;
12、蚌政(1999)63号文件;
13、蚌埠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蚌政办(2000)9号;
14、关于处理安利机器厂改制遗留问题的请示蚌安司字(2002)第19号;
15、关于完善《蚌埠市振冲安利改制方案》的意见,蚌国土资(2002)48号;
16、蚌埠市人民政府文件处理标签2002.5.30;
17、关于蚌埠安利机器厂以土地出让金安置职工的意见2002.8.19;
18、关于调整蚌埠振冲安利
土地使用权的函2002.9.6;
19、关于振冲安利要求“以资带人”抵扣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国资委办(2002)57号;
20、国有企业改制以资带人抵扣申报审批表2002.12.6;
该组证据证实“新体”、“老体”之间协议,“老体”用于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及下岗人员的费用以借款的形式由“新体”垫付,交“老体”发放,并记入往来账,“老体”的土地划拨给“新体”使用,后又转为以出让方式使用;2002年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新体”用已为“老体”垫付的部分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蚌政(2000)9号文第13条并不适用于分立重建企业,该条款仅是参考依据;以资带人方案经市政府各部门审批同意。
21、振冲安利破产债权申报及
债权人 回函
登记表2003.10.27;
22、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审批表2003.11.17;
23、企业职工清欠费用审批表2003.11.17;
24、蚌埠市安利机器厂破产后有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2003.12.23;
25、蚌埠市中院民事
裁定书(2003)蚌民一破字第8-10号2004.1.30;
该组证据证实安利机器厂2003年破产,由于振冲安利垫付了大量的费用,“新体”申报了一千余万债权,但未得到清偿;破产时“老体”尚欠1010万元的职工安置费用,267万元的清欠费用。破产时,政府将上述1277万元的费用交由“新体”承担,为“新体”设置了1277万元的债务,“新体”在《专项应付款》项下支付该笔费用,柳工收购后仍在支付。
26、关于柳工股权收购相关费用使用说明安柳司字(2012)49号;
27、安徽柳工专项账户及说明2014.1.27;
该组证据证实柳工2008年对公司是股权收购;266.3万元、339.83万元,振冲安利已向广西柳工说明,且柳工收购后仍在公司其他应付款和资本公积金下,该两笔款项没有作为净资产出售;安徽柳工认可266.3万元、339.83万元将承续用于支付原老企业职工相关费用,并设立专户。
28、2000-2004年振冲安利《应收账款-安利机器厂》账簿;
29、2000-2007年振冲安利《专项应付款明细》账簿;
30、2008-2013年安徽柳工《专项应付款明细账》账簿;
该组证据证实2000-2004年,“新体”为“老体”垫付的费用,全部记载在振冲安利《应收账款—安利机器厂》科目下,且2000-2004年,“新体”为“老体”净垫资101万元;振冲安利为“老体”垫付各项费用及用于职工安置的会计科目:A、2000年改制至今,振冲安利设置《其他应付款》科目用于支付职工保险、职工安置费用;B、2002年264.6万元离退休职工土地抵扣款一直用于在职安置费用发放;安徽柳工自收购以来,已连续6年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支付“老体”人员费用,且将来继续支付;2000-2013年,“新体”共为“老体”垫付3666万元,扣除进入“新体”的资产,净垫付额725.9万元,且该支付仍在持续,因此,客观上未造成国有资产减少,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339.83万元国有资产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266.3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339.83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339.83万元国有资产,其是按照相关规定和批复执行的,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339.83万元土地抵扣款问题,因没有具体文件参考,评估报告无权评估,应以政府的审批为主。
经审理查明:蚌埠安利机器厂(以下简称“老体”)为国有企业。蚌埠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体”)成立于2000年3月,注册资本200万元,后于2008年被“广西柳工”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并更名为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柳工”)。被告人柴某某于1998年8月起在“老体”担任厂长、党委书记;于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在“新体”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齐某某于1995年9月起在“老体”担任财务处长;于2000年3月起在“新体”担任财务总监。被告人徐某某于1997年在“老体”担任财务处副处长;于2000年3月起在“新体”担任财务科长。
1999年11月,“老体”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柴某某任组长,孙国祥、马艳任副组长,周志俊和被告人齐某某是成员。2000年3月,“老体”改制时有企业员工1190(其中内退人员259人,下岗人员146人,在岗在职人员739人,停薪28人,其它8人,挂职10人)。“新体”接收了“老体”在职在岗人员641人,其中大部分职工成为了“新体”的股东,“新体”当时共有股东有613人,被告人柴某某占有8股,投资额2.4万元,占全部投资的1.2%;齐某某占有3股,投资额9千元,占全部投资的0.45%;徐某某占3股,投资额9千元,占全部投资的0.45%。
2000年2月24日,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办公室以蚌放字(2000)03号文件批准分立重建预案,新建立的公司以承担2362.56万元负债为条件,同时受让国资管理部门从“老体”划出并转让的等额资产即净资产为零(以评估确认为准,经评估账面资产增值266.3万元)。新建公司所需职工600人从原企业择优选聘。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等人违反上述规定将经评估增值266.3万元的相关资产转入“新体”后,为了做到符合零资产转制的政策要求,被告人柴某某等虚列一笔266.3万元的债务,并指使财务人员齐某某、徐某某将该债务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该行为导致“老体”的266.3万元国有资产被转入“新体”,并被“新体”的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占有。在2008年“新体”全体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广西柳工后,所得款项被“新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三名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266.3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2、评估增值账目记录情况,证实“老体”将评估增值后的资产转入“新体”,“新体”将对应的266.3万元作为负债记入其他应付款的待退职工药费科目里。
3、“新体”拟
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磊评报字(2007)第9012号),证实“新体”与“广西柳工”共同委托中磊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对拟进行股权转让而涉及的“新体”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新体”其他应付款中待退职工药费科目余额266.37万元,已不需要支付该费用,所以负债减少266.37万元。
4、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蚌埠市人民政府改制政策文件蚌政办(2000)9号),证实放开搞活意见第十三条:“企业出售或整体转让,收购、受让方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接收安置在职职工超65%部分,每接收1名,可按上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年工资的3倍抵扣出让金。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含医疗费和未列入统筹的各项费用补偿),按每人6000元标准抵扣。其中经劳动部门鉴定,因工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离退休的职工,按每人10000元抵扣,直至抵扣到净资产至“零”为限。抵扣的净资产按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对职工的预期支付费用处理,转为新企业的资本公积金或公益金。”第十四条:“企业分立重建既可按蚌政(1999)63号文件运作,也可先行募股组建新企业,再以承债方式,受让原企业经评估确认后的等量有效资产,接收原企业不少于50%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相关政策。”
5、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999)63号文,证实实行分立重组的企业“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新建企业税后利润按国家规定三年内所得税先征后返,返还款及国有股分红所得要用于归还分担的老企业
社会保险欠费和银行贷款利息。
6、蚌埠市人民政府文件处理标签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2002年5月23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以蚌国土资(2002)48号关于完善《蚌埠市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
公司改制方案》的意见,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建议市放活办对《安利机器厂分立重组改制预案》的批复作进一步调整补充,明确土地价款用于实行以资带人抵扣,并且将原划拔的105亩土地调整按协议出让方式配置,并落实以资带人抵扣土地出让金方案,剩余金额上缴市财政。
7、“老体”以土地出让金安置职工的意见,证实“新体”原按划拔使的105亩土地的原评估价1800万元,“新体”两年来为“老体”安置职工1193.59万元,“新体”为“老体”垫付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260余万元,经审计后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暂缓上交,等“老体”破产终结后一并上缴。
8、蚌放字(2002)17号关于调整蚌埠市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办公室文件),证实蚌埠市放活办函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落实抵扣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政策,并将土地使用权调整为按协议出让方式配置。
9、2002年以资带人拔入土地形成资本公积账目,证实以资带人拨入土地形成资本公积339.83万元。
10、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国有企业改制以资带人资产抵扣申报审批表,国资委办(2002)57号关于蚌埠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落实“以资带人”抵扣土地出让金的批复,证实2002年12月份,“新体”按照蚌政办(2000)9号文的规定,接收在职职工641人,抵扣339.83余万元;接收离退休职工441人,抵扣264.6万元;新企业为老企业垫付的工资等资金774.21余万元共抵扣土地出让金1378.65万元,罗高云代表财政(国资办)签署同意意见及土地部门签署同意意见。
11、“新体”记账凭证,证实“新体”对“老体”的应收账款774.2196万元及资本公积339.8304万元、专项应付款264.6万元抵扣土地出让金1378.65万元。
12、土地评估报告,证实经蚌埠市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新体”的土地61546.9平方米,土地单位224元每平方米,土地资产价值1378.65万元。
1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位于大庆路217号的地号为03041811013号的土地,2002年经评估“新体”土地资产为1378.65万元。面积31546.9平方米,“新体”享有使用权。
14、“老体”1999年度职工花名册,证实1999年底,“老体”共有员工1503人,其中在职在岗739人、下岗146人、其他8人、暂挂10人、停薪留职28人、内退259人、内退295人、离休16人、建国前退休2人。
15、“老体”注册、变更、撤销资料,证实“老体”前身是蚌埠起重机厂和蚌埠装载机厂,1995年二厂合并为“老体”,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企业有经营场地13.05万平方米,且自1998年8月11日,柴某某担任该厂的厂长、党委书记。2003年10月26日,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蚌民一破字第8-1号裁定书裁定“老体”破产,“老体”于2004年5月4日注销登记。
16、“新体”变更资料,证实2007年9月,“新体”以任意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25万元变更为1537.5万元,共有股东44名。柴某某的持股比例为21.61%、齐某某的持股比例为4.76%、徐某某的持股比例为1.37%。
17、公司变更登记
申请书,证实“新体”于2008年2月26日变更为“安徽柳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某某变为李于宁。
18、“广西柳工”与“新体”合作框架协议,证实双方协议总额88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7449.4775万元,每股转让价4.8451元,解除在岗股东职工的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万元。
19、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股权转让总价格为7607.00276万元。
20、“广西柳工”记账凭证,证实“广西柳工”因收购“新体”已支付8957万元。
21、“新体”股东会议纪要(2008年8月14日),证实柴某某、张家平、马艳、柳青、张宗山、齐某某关于“新体”股权相关问题处理达成一致,且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相关“新体”职工的补偿费用,六位高管股东仍按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承担。
22、关于成立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老体”蚌安字(1999)97号文件),证实1999年11月,成立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柴某某、副组长孙国祥、马艳、成员齐某某、周志俊。
23、资产评估委托
协议书,证实1999年11月30日,“老体”委托蚌埠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老体”分立的有效资产进行评估。
24、蚌埠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蚌资评所字(99)033号蚌埠安利机器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汇总表,证实“老体”有企业员工1620人,部分流动资产、建筑物、设备经评估后增值317.63万元。
25、“老体”蚌安字(1999)96号文件关于优惠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额的申请、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蚌国资工(2000)1号文件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证实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在2000年11月30日评估资产增值额下调10%。
26、“老体”蚌安字(2000)18号文件关于《蚌埠安利机器厂分立重组方案》的请求及《分立重组方案》,证实“老体”2000年改制时有职工1631人,其中退休人员441人、内退人员170人、下岗256人、在岗在职人员715人、停薪34人、长病8人、挂职10人。经评估确认后全部资产总额为2362.56万元,全部负债为2362.56万元。
27、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办公室蚌放字(2000)3号关于《蚌埠安利机器厂分立重建改制预案》的批复,证实“新体”以承担“老体”2362.56万元负债为条件,同时受让国资管理部门从“老体”划出并转让等额资产(以评估增值为准),即净资产为零的国有资产。新建公司所需职工600人,从原企业择优选聘,原企业的其他职工实行下岗分流,部分人员负责看护和盘活国有资产,负责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管理和服务,其余人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新建公司所需
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土地和辅助设施,由原企业提供;所需水电,由原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资产占用费和服务费用于原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实行“三三制”的自筹部分和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费,其数额和结算方式,由新建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另证实企业募股职工一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三股、
董事会、
监事会成员五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八股。
28、企业资产转移申请表,证实经重估后房屋及建筑物682.89万元、机械设备389.08万元、存货1339.21万元资产从安利机器厂转入“新体”。
29、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于1998年担任“老体”厂长,党委书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齐少自1995年任“老体”财务处长,2000年3月后任“新体”财务总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某某1997年担任“老体”财务处副处长,2007年从“新体”退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0、“新体”第一次
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实有613人入股,柴某某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
31、“安徽柳工”2008第1号董事会文件,证实李于宁为董事长,柴某某为副董事长,齐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
32、退款凭证,证实柴某某退款130万元、齐某某退款28.5万元、徐某某退款2.465万元。均退到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33、“安徽柳工”安柳司字(2012)49号关于柳工股权收购相关费用使用说明,证实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仅作为股权转让时的参考之一,具体价格是综合其他市场价值通过谈判确定的。266万余元是一种不可预见费用,仍在账面反映。资本公积金339万元是土地置换金结余,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和其他不可预见费用支出,仍在账面反映,该两笔款项未视同资产作为评估依据,按照双方框架协议承续用于内退和退休人员各种费用支出不足部分。
34、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蚌埠市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徐某某名下出资额4万元,柴某某名下出资7.2万元,
35、柴某某等三名被告人关于原始股东及出资额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因企业注册原因,由部分股东代为持股,实际徐某某出资9千元,齐某某出资9千元,柴某某出资2.4万元。
36、归案经过,证实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掌握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以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到案。
37、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老体”设计科长。“老体”改制以及“新体”卖给“柳工”时相关情况了解不多。另证实2000年,“老体”改制后带入“新体”600多职工,给职工
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是2008年发放的,每人每年600元,按改制前的工龄计算。
3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老体”改制时,在册在岗的,基本都进入“新体”了;在册不在岗的,进去再就业中心,留在“老体”。改制时,进入“新体”的职工安置费未发放,只是2008年改制前才发放。2003年,“老体”破产时,职工也是由“新体”承担安置的。2008年,“新体”以8000余万元卖给“柳工”。
3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老体”改制时,实行的是零资产改制。一部分职工进入了“新体”,剩余的进入再就业中心,留在“老体”,也有一直养到退休的。2003年,“老体”破产时,职工也是由“新体”承担安置的。带入“新体”的职工的安置费用当时没有发放,后来安置的安置费是“新体”垫付的。2008年,“新体”以8000余万元卖给“柳工”。且改制的方案是厂里拿初步方案,后到市里审批、修订。当时是零资产改制,从老厂剥离出一部分资产,再背一部分负债,资产与负债相等。当时改制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领导班子就是“新体”领导,也是“老体”的领导。
4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老体”改制时,李文义是改制领导小组的成员,“老体”实行零资产改制,具体是带一部分“老体”资产,然后再带相等的债务。改制时,“老体”有1200到1400人,带到“新体”的有六七百人,这六七百人都是在职在岗能干的人,剩下的都在再就业中心。在再就业中心的人员中,一部分人买断了工龄,一部分人解除了合同,一部分人内部退养,直到退休。再就业中心人员的安置费用由“新体”拿“老体”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然后发放“老体”再就业中心的费用,当时采用的是置换方式。
41、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老体”改制时是采用从“老体”带一部分债务,再从“老体”带一部分资产,资产负债对等,“老体”还继续存在。没进入“新体”的职工,安置职工的费用发放了;带入“新体”的职工安置费用当时没有发放,后来才发的。2003年,“老体”破产时的职工也是由“新体”承担过来的。“老体”的土地是以“以资带人”的方式带入“新体”的。柳青没有参加过置换土地的讨论,但知道这个事,柴某某、齐某某知道此事。2003年,“老体”破产时,职工是由“新体”承担过来,一直养到退休。
4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老体”中齐某某是财务部长,徐某某是财务部副部长,贾继刚负责材料成本以及财务流程。2000年“老体”改制时和2007年“柳工”收购“新体”时都进行了一次盘点评估。2007年盘盈的原因是根据柴某某、齐某某的安排把成本加大减少利润,逐年积累下来的,具体就是做假账加大成本。
43、证人周x某证言,证实周玉庭在“新体”任仓库主任,在“新体”的仓库账册没有搬到“安徽柳工”,并证实其没有销毁账册。
44、证人简某某证言,证实简芝玲从1992年底到蚌埠起重机厂工劳科任人事管理专员,后来到“新体”、“安徽柳工”,一直担任人事专员工作。另证实1999年的职工花名册是1999年底制作的。2000年“老体”改制时,相关职工人员名单是改制办负责制作的。当时是韦之国负责。2003年“老体”破产时,安置人员的数额具体费用是根据劳动局政策
法规科提供的标准制作的,清欠费用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财务资料制作的,财务资料是徐某某提供的。
45、证人周x某证言(原市经贸委工作),证实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办公室文件蚌埠放字(2000)03号关于《蚌埠安利机器厂分立重建改制预案》的批复是周槟起草。该企业是零资产改制,按国家规定办,企业没有向经贸委要优惠。
46、证人罗某某证言(原国资局局长、市财政局纪委书记),证实对“老体”的评估增值是并到资产里的,如何处置没有进行专门研究,零资产改制。国资局根据“老体”的申请对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10%的优惠,除了这10%的优惠外就没有其他优惠了。没有对“老体”的改制进行奖励。
47、证人钟某某证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证实钟海对“老体”或“新体”是否因为具体账务处理问题向国资局请示过没有印象。对“新体”安置费抵扣土地出让金账目处理问题没有请示过钟海本人,因为“新体”是民营企业,对它们的账目处理问题是企业内部自主行为,没有向其请求过处理做账的问题。
48、证人郑某某证言(柳工副总裁),证实收购“新体”是按照正规程序收购,评估时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最后是一揽子收购,溢价时把无形资产放进去一起考虑。柴某某等人在“柳工”没有股权。开会研究了收购过程中的其他相关问题。收购评估进“新体”的资产是6900余万元,最后支付了7400余万元,其中500余万元是溢价部分,是综合考虑“新体”的市场、前景等综合因素,特种许可证等无形资产也包含在其中,但是无法确定无形资产的具体价值。
49、证人刘某某证言(柳工财务部副部长),证实收购“新体”的过程和程序,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进行,收购价格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基准。在资产评估报告的数额基准上把“新体”的无形资产考虑到溢价里,溢价的部分主要为了“新体”的吊车的许可资质。另证实柴某某等高管在“柳工”没有股权。
50、证人李某某证言(柳工
法律事务部部长),证实收购“新体”的过程中是在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为体现资质问题通过股权溢价。
51、证人邓某某证言(安徽柳工副总经理),证实“安徽柳工”文件(2012)49号是齐某某起草的。为了向市委报告“柳工”收购安利过程中没有违法,是公开透明的,该文件中提到的“该两笔款没有视同净资产作为评估股权价值的依据,按照双方框架协议承续用于内退和退休老员工、离休老干部各种费用支出不足部分。”如果没有在框架协议中单独列出来,没有体现就说明这文件的说法有错误。经过查看框架协议,没有单独体现这两笔账的表述。没有依据的表述就是错误的。
52、证人李某某证言(广西柳工副总裁),证实安柳司字(2012)49号文件的具体情况是李于宁所属“柳工”做的说明,李于宁一方跟政府沟通过,陈启涛书记和周春雨市长也说这个没有问题,所以“安徽柳工”就做了这个说明。因为当时收购“新体”时,是整体打包收购的,没有就某些具体的账目做说明。框架协议中没有具体涉及这两笔具体账目,李于宁一方做这个说明只是为了证明这两笔还在账上,有记载。上述是柴某某和齐某某要求李于宁一方做的说明。
53、安徽永合会鉴字(2011)002号评估报告书,证实2000年3月27日1#凭证,新、老体改制分账时计入“其他应付款—评估增值”2663732.08元一直挂在账面未变动,但是在2003年结转2002年期未余额时,“新体”将其记入了“待退职工药费”明细科目。在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中磊评报安(2007)第9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时间点为2007年11月30日)中,对此所作的评估值为0.
54、安徽永合会鉴字(2012)007号,证实“新体”在安置在职职工641人的情况下申报职工安置费339.83万元用以抵扣土地出让金,违反了蚌政办(2000)9号文件的规定,改制后的“新体”股东也不应享有。
5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1999年,蚌埠市委、政府要求“老体”改制,并下发了文件。柴某某担任“老体”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破产负责人。当时的蚌埠市委、政府要求实行零资产改制。所谓零资产改制,就是资产与负债相当。当时蚌埠市政府的改制文件上有几种方案,“老体”选择的方案是分离重组,按照市里文件要求,先制作预案,上报市重工局、放活办,经论证、批准后施行,2000年2月正式挂牌营业。分离重组的企业就是“新体”。(2)按照当时改制方案,95%的职工持股,比例一开始是“1:3:5:8”,工人是1股,中层干部是3股,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是5股,其是法人代表,是8股。改制时,“老体”的资产经市国资委下属的评估事务所评估后,大约有2597.88万元资产,经过下浮优惠后,是2362万余元。带入负债的有短期银行借款1410万元、其他应付款486万元,应付工资91万余元,长期借款200万元,应付债券110万元,其他长期负债63.6万余元,一共是2360余万元。其他应付款486万余元包括评估增值266万余元,应交
失业保险45万余元,应交
养老保险66万余元,安居工程建房款108万余元。分离重组的方案中负债部分,是由财务拿出的数据和意见,报给改制领导小组决定后再层层报批,包括预案的其他内容,领导班子和改制领导小组的人开办公会确定下来后,上报市改制办、重工局以及相关单位,批准后执行的。(3)评估增值部分266万余元,财务科齐某某或者徐某某在开会的时候解释,因为文件批复上有,必须要这样做,要不然财务上就不是零资产,财务账不平。实际上这是虚假的负债,没有这部分负债。柴某某心里有一个“疙瘩”,这笔钱一直没动。当时市里面的周槟讲过,赵市长好像也讲过,称这笔钱用来扶持“新体”的,但是市里没有专门就这笔钱的用途下文,如果当时柴某某到市里找的话,市里肯定会下文的,但是柴某某没有去找。这266万余元的评估增值,财务是作为负债处理的,否则就不能做成国有资产为“零”。后放在“新体”账上,一并卖给“柳工”的。“新体”卖给“柳工”进行资产评估时,柴某某因身体不好正在住院,当时双方委托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他们把评估报告拿到医院给柴某某看的,后柴某某签的字,具体情况可以看评估报告书。现在看,这266万余元评估增值部分是国有资产,改制时,市政府给的批复含评估增值部分266万余元,但市里没有明确下文讲这笔钱怎么用,只是口头讲,柴某某就一直没有用。在跟“柳工”谈合作框架协议时,柴某某一个人与“柳工”一帮人谈过评估增值部分的问题,柴某某口头说了,但是没有坚持在框架协议中说明。“柳工”收购“新体”的总价款中,事实上包含这部分评估增值的资产。(4)2002年,“老体”改制为“新体”时是分离重建,没有拿土地。后来“老体”职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都由“新体”垫付,当时垫付的数字很大,市里让拿“老体”的土地来抵“以资带人”用于职工的安置费用339万余元。按照蚌埠市政府放活办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直至抵扣净资产为零为止;抵扣的净资产按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对职工预支的费用处理,转为新企业的公积金或公益金。柴某某等人就按照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金做的账。这339万余元实际上是破产时,财务、人事、工劳没有把账算好,应该将这339万余元纳入到破产债权的,包含评估增值部分266万也应该这时候一并处理。直到第二年年终结算时,财务才跟柴某某讲多算了这笔钱,后柴某某觉得破产时“新体”破掉1300多万元,所以就把这笔339万余元放在“新体”,等于弥补损失。(5)在“新体”出售给“柳工”时,因为没有任何人提醒柴某某,这笔339万余元最终一并出售给“柳工”了。这339万余元属于国有资产,多算国家的。“新体”没有权利处置这笔国有资产,自己配合检察机关,该退的钱自己退,到今天才想明白,但是对这266万元评估增值部分保留意见,对339万余元一点意见都没有。
5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老体”改制时,在负债里面包含的评估增值部分266万余元,这个评估增值部分是评估增值的资产,不是负债。为了减轻改制企业的负担,要求零资产改制,对于评估增值部分,按照当时有关领导讲,把这部分资产做为奖励发放给技术骨干或者领导,所以在账目处理上,把评估增值部分记到其他应付款里去了。在出售给“柳工”进行资产评估时,按照评估的要求,这笔付款长期没有付,应当转为当期损益,评估报告也是这样做的,评估报告作为净资产定性的。但是齐某某等人曾给“柳工”作了说明,评估增值留作以后安置员工的不足部分。“柳工”收购“新体”的框架协议里,没有对评估增值部分做出说明,(2)对“以资带人”结余的339万余元土地补偿金和评估增值部分是一样的,在出售给“柳工”时,齐某某等人给“柳工”作了说明,要求也是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因为这339万余元是在资本公积科目里的,所以直接作为净资产评估的。因为齐某某知道这两笔钱的性质,在出售时给“柳工”作了说明,在与“柳工”的双方收购协议中没有对这339万余元做出说明。(3)柴某某知道这两笔钱的性质,在出售给“柳工”时,齐某某就这两笔钱专门向柴某某汇报过。这两笔钱在评估报告中含在净资产之内,但在收购时,齐某某等人曾跟“柳工”就这两笔钱做了说明。根据现有的资料,齐某某等人对这两笔钱没有做细致、充分具有效力的说明。在“新体”出售给“柳工”时,“新体”没有就这两笔账目向国资委或财政局、市政府做出说明或报告。
57、被告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1)2000年,“老体”改制时,财务负责人是齐某某;徐某某担任“老体”财务科副科长,工作职责是负责财务核算,与各职能部门工作协调,每个月对会计做的帐进行审核并定期抽查。“老体”分离重组时,对资产评估了,负债没有评估。评估的资产约有2000多万,因为当时改制方案要求实行零资产改制,即有多少资产就带多少负债,国有资产为零,负债也是2000多万,资产和负债是平衡的。“老体”改制时带入“新体”的债务有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其它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债券和住房周转金等,合计2000多万元。其它应付款包括评估增值、失业保险、应交养老保险、安居工程建房款等。(2)评估增值部分有约266万余元。财务科将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汇总后上报给改制领导小组,改制领导小组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把增值部分和减值部分相抵后,资产净增值部分就是评估增值。评估增值不是负债,增值就是增值。财务科的领导是齐某某,徐某某只是按照上面要求列入其它应付款作为负债处理,作为会计师,从业务规定来讲,不应该计入其它应付款里面。这266万余元评估增值是资产,带入“新体”后挂在账上,后来改为“待退职工医药费”科目了(据讲是留做安置职工用的),一直没有动,最后一并出售给“柳工”了。(3)2000年,“老体”改制时,根据领导安排对“老体”的实物进行了盘点(具体是由仓库保管员、技术人员到车间),后制成表格报给财务科;徐某某再带着会计一起到车间、仓库去具体核对,核对完成后形成报表;齐某某审核后,报给公司领导决定。改制时,齐某某对徐某某交代过具体范围。当时有一个精神,凡是与职工有关的负债都要带入,银行的借款是和银行谈的,按比例带的,其他的负债是选择的。领导交代,为了实现零资产改制,尽量少承担债务,徐某某就按照这个要求做了负债统计表,由齐某某报给公司领导,后来新公司的资产负债划分就是按照这个报表执行的。把评估增值部分266万余元列入到其它应付款,这样做的结果是增加了负债,多带了“老体”的资产。柴某某、齐某某都知道此事,他们讲上面有批文,留作奖励。但徐某某没有见到过奖励的批文。(4)关于“以资带人”339万元,当时“老体”有一块土地价值1000多万元,转让给“新体”,按照政策,可以用“以资带人”的方式抵扣部分土地出让金。当时“以资带人”冲抵了600多万元,其余的钱用为“老体”的垫付款冲抵了。这600多万元中就包含339万元安置在职职工的钱。徐某某不知道这339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和由谁计算出来的,其只是按齐某某交给自己的国资委批的文件做的帐。当时徐某某也不知道怎么处理这个账,其曾向齐某某或柴某某报告过。后怎么处理,齐某某让徐某某到财政局咨询。后徐某某和贾继刚一起到财政局找钟海咨询的,钟海让徐某某做到资本公积里去的。徐某某回来后向齐某某汇报,齐某某表示同意,后就做到资本公积里去了。2003年,“老体”破产过之后,徐某某在处理帐时发现这笔“以资带人”的钱还挂在帐上,觉得老厂已经破产了再这样做账有点不合适,就向齐某某汇报了此事。齐某某称其也决定不了,要向领导汇报。后徐某某和齐某某一起向柴某某汇报了此事,柴某某讲老厂已经破产掉了,且这笔钱也牵扯到职工利益,就放在那放着吧。后来徐某某等人就没有再做其他处理。(5)2003年,“老体”破产时,这笔“以资带人”的339万是土地出让金,是国有资产,后来作为净资产卖给“柳工”了。在出售给“柳工”时,徐某某没有向上级财政部门或国资部门报告过关于评估增值266万余元和“以资带人”339万余元,也没有人安排徐某某报告。在这个过程中,自己是有错误的。自己作为会计人员,在做账时没有严格执行财务规定,这样做的结果是“新体”的实际负债不真实,“老体”的资产流失了。按照自己的实际持股比例退出所得,交给检察机关。另证实改制时,进入“新体”的职工安置费未发放,只是2008年改制前才发放的。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新体”按照蚌政办(2000)9号文“以资带人”违规抵扣339.83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合法抵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老体”在2000年重组方案中有明确的单位人员的组成情况,且1999年花名册也显示“老体”在职职工人数1190人,“新体”带了“老体”在职职工641人,占在职职工总数的54%(641/1190*100%)。蚌政办(2000)9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分立重建既可按蚌政(1999)63号文件运作,也可先行募股组建新企业,再以承债方式,受让原企业经评估确认后的等量有效资产,接收原企业不少于50%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相关政策。本案中的安利机器厂是采用先行募股组建新企业,且“新体”接收“老体”职工641名占“老体”在职职工1190人的54%,应适用蚌政办(2000)9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但享受“相关政策”表述不明确。同时,现有证据能证明企业为了获得土地出让金的抵扣所提供的“新体”接收“老体”的人数641人和“老体”全部在职职工1190人数据均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且该笔抵扣也是经过土地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故对三被告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总体上看,“新体”为“老体”垫付了较多的资金,“老体”的国有资产并未流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采取虚列负债的方式,无偿将“老体”的266.3万元的资产擅自转入“新体”,并由“新体”的全体股东私分。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是国有资产,仍将该266.3万元的国有资产转入“新体”,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三名被告人也实施了虚列账目的行为,并已达到掩盖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最终导致国有资产被转入“新体”,并被全体股东私分,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新体”与“老体”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不能改变犯罪既遂的状态。齐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关于2000年以后“新体”与“老体”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蚌埠安利机器厂为国有企业,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安利机器厂的厂长,与齐某某、徐某某合谋,违反企业改制规定,以单位名义决定采取虚列债务的手段将266.3万元的国有资产转入新成立的职工持股的振冲安利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柴某某等违规享受“以资带人”抵扣土地出让金339.83万元的犯罪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厂长、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拥有改制事务的决定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在被告人柴某某的领导下实施犯罪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在被告人柴某某的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已将私分所获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
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相关违法所得予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瑞青
代理审判员洪 波
人民陪审员王守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荆秋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