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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30号 [ 审官 ] 李添珍、孙兴春、王琳
[ 代所 ]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延波、杨俊岭、薛宏
[ 当人 ]
 
崔某与俎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俎某。
委托代理人王延波、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俎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岭、王延波,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崔某驾驶电动车与俎某驾驶电动车在XX路惠民县XXX路口处发生碰撞,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崔某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141.28元。被扶养人崔甲,2000年6月1日生,系崔某之子。经崔某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此次事故给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护理费6930(15天×77元∕天×2人+60天×7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20年×28264元∕年×10%+被扶养人崔甲生活费4年×17112元∕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共计90366.6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崔某驾驶电动车与俎某驾驶电动车在XX路惠民县XXX路口处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俎某虽辩称未与崔某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俎某认可崔某将其撞倒后,拿走了其手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崔某与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崔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俎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50%)。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俎某赔偿崔某经济损失45183.3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崔某负担422元,俎某负担986元。
宣判后,俎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俎某与被上诉人崔某发生碰撞,推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双方因其手机相同互相拿错手机”认定是一起事故,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上诉人认为不能以“双方当事人手机相同,互拿错手机”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是第一现场,假如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与上诉人发生事故造成,是另外事故所致,对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法院调取事发后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俎某、崔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俎某认可事故发生当时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系酒后行为,以及在事故现场拿到的系崔某的手机。后来在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俎某与崔某交换手机。对此,俎某与崔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俎某在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自行车由县城回XXXXX我家中,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XXX路口北处,不知什么车从后面将我撞到了,我当时倒在了公路上,后来我慢慢地爬起来,发现没有人了,我在现场找到手机后扶起电动车自行车后骑车回家了,到家后才知道我拿的手机是对方(崔某)手机。”“交警问:你为什么没有报警?俎某回答:我当时感觉没有事对方也走了,所以就回家了。”“交警问:发生事故前是否喝过酒?俎某回答:我喝了半杯白酒。”2013年12月19日崔某在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9月13日晚几点钟我记不住了,我当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去公路局XXXX厂上班,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XXXX家村南,突然一辆摩托车横在我面前,后来就撞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我在地上捡起手机推着电动车到了拌合站,后来我同事拨打了120将我送到医院的,到医院后才知道手机不是我的。”二审庭审中,俎某称“我方对双方因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对交通事故中谁受伤有异议。”据此,对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俎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予以确认。俎某主张崔某身体受伤非与其相撞的第一事故现场,依照举证规则,俎某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诉讼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双方事发后错拿对方手机离开事故现场,并具备报警条件而未报警,以及俎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等情况,崔某与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崔某与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崔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俎某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添珍
审判员孙兴春
审判员王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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