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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n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345号 [ 审官 ] 季立辉、胡培莉
[ 代所 ] 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汪红彬、郑昌伟、傅平、蒋振伟
[ 当人 ] 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XX市长宁实验小学
 
方引弟、朱宏伟等与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XX市长宁实验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3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引弟。
原告朱宏伟。
原告朱红云。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久田。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XX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长宁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潘宗娟。
委托代理人傅平,XX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振伟,XX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临海。
委托代理人贺雷。
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与被告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天清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市长宁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长宁实验小学)、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劳务派遣公司)为本案被告。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红彬,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告长宁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蒋振伟,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诉称:朱志乔于2013年8月24日在长宁实验小学二楼擦窗时发生坠楼事件,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引弟系朱志乔的妻子、原告朱宏伟、朱红云系朱志乔的子女。朱志乔父母先于其亡故(提供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位原告系朱志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志乔多年来一直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和工作,其为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工作已有多年。事发当日,朱志乔是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临时雇佣为被告长宁实验小学从事擦窗工作的。事发前,朱志乔擦窗时未佩戴安全带。事发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人民币(下同)160,000元。被告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于2013年8月31日结清了朱志乔等的人工费(提供付款凭证),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方认为: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系朱志乔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被告长宁实验小学、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故原告方诉请法院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231元(提供方天长2013年9月6日火车票一张、2013年9月4日上海至罗田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若干)、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20年、提供朱志乔XX市临时居住证、证人证言)、丧葬费30,216元(5,036元*6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律师费30,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同意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洁天清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三位原告与朱志乔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其公司与朱志乔非雇佣关系,系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谢静雇佣的朱志乔,被告长宁实验小学和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事发后,经仙霞路派出所调解,原告方已和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的谢静达成了600,000元的赔偿协议,其中50,000元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出资,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志乔无登高证,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也应承担责任。另,付款凭证确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所签。同意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宁实验小学辩称:其校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三位原告与朱志乔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该校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保洁协议、安全协议,授权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登高清洁,而该校仅为事故发生地,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同意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三位原告与朱志乔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其公司与被告长宁实验小学签订保洁协议、安全协议,该校授权其公司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登高清洁,因此其公司委托有登高资质的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为被告长宁实验小学擦窗,虽无书面合同,但实际口头合同已履行了好几年。故被告长宁实验小学系发包方,其公司系转包方,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系承包方。而事发前,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却雇佣了无登高资质的朱志乔,朱志乔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事发后其公司的谢静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方垫付160,000元,但并未调解赔偿600,000元,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田也未支付过50,000元,并要求160,000作为其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4日10时许,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朱志乔在被告长宁实验小学内二楼会议室窗外排水沟外侧约30cm平台擦窗时,不慎从二楼约3米高处坠落至底层地面。嗣后,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人员驾驶该公司车辆将朱志乔送XX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因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朱志乔于当日13时01分死亡,实足年龄61岁。
2、原告方引弟系朱志乔的配偶,朱志乔与原告方引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子,即本案原告朱宏伟、朱红云。朱志乔父母已先于其亡故。
3、朱志乔生前未取得登高架设作业资质。事发前,朱志乔已在XX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
4、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大楼外墙清洗、室内外保洁服务等业务。被告长宁实验小学系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室内外保洁服务养护等业务。2013年2月至5月,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向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领取劳务费若干,付款凭证上载明:“支付洁天清洗服务劳务费……实验擦窗……”。
5、2013年6月16日,被告长宁实验小学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书》,内容如下:“立协单位:长宁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甲方)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保洁服务项目:……向甲方派遣保洁服务员工5名。3、学校操场、会议室、学校大楼过道画框、楼道、楼梯、厕所,日常垃圾清理及环境卫生保洁,如遇一次性突击、寒暑假保洁服务等费用另行结算。……3、乙方遵守国家劳动局有关条款,与员工签订岗位责任书、做好员工的安全、培训工作。保洁工作中如发生意外事故有(由)乙方承担责任。……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
6、2013年8月24日,XX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陈久田询问笔录记载:“……我叫陈久田,……问:今天失事的人你是否认识?答:我认识的,平时称呼他为‘老朱’,真实姓名不清楚……有时有点清洁的工作我会安排给他做……问:工资如何结算?答:有(由)我女婿汪林付给‘老朱’他们每人每天150元人民币。……问:你们公司与‘老朱’这些人是否签订过劳务合同?答:没有,都是临时找他们过来帮忙干活的。……问:你们公司是否为‘老朱’他们工作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答:有安全带放在车子上的,但是‘老朱’干活时没有使用。问:‘老朱’干活时你们公司是否在工作前做安全提示?答:我女婿汪林跟他们都讲过了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
7、2013年8月24日,XX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谢静询问笔录记载:“……我们公司(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和长宁区实验小学签订了2013年度的保洁协议……问:清洗玻璃窗是你们和长宁区实验小学签订保洁协议内容的服务项目吗?答:因为在我们公司和学校签订的保洁协议规定暑假开学前要将学校的所有玻璃窗进(行)清洗,清洗玻璃窗是一个特殊工种,需要登高证,而我们公司不具备这样的资质,所以我们在保洁协议中向学校说明会将清洗玻璃窗的工作委派给有登高资质的公司来完成,我们委托的是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答:陈久田是这家公司的老板,是朋友介绍我们认识的,因为他们公司内的保洁员工具有登高资质的,所以我们将长宁区实验小学清洗玻璃窗的工作委托他们公司来做,……答:该男子是在二楼会议室内擦窗时坠楼的。……”。
8、2013年8月24日15时32分,XX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李金国询问笔录记载:“……我叫李金国……现上海打零工,主要帮人做清洁工作。……答:朱志乔……是我的老乡,也住在XX市徐泾镇光联村,没有正式工作,在外面找临时的清洁工作做。……答:2013年8月23日中午11时许,我接到朱志乔的电话,称叫我第二天跟他一起去外面做个清洁工作的活,一天每人150元人民币,我就答应了。2013年8月24日6时30分许我和朱志乔一起从徐泾镇光联村出来骑自行车到了茅台路XXX号实验小学,大概今天7时30分许到了学校之后朱志乔跟一个自称是老板儿子的人碰面,然后朱志乔告诉我说今天的工作是擦学校的玻璃窗,至10时30分许,我看到在二楼擦窗的朱志乔从二楼掉了下来,然后摔在地上……然后老板的儿子自己开车由我和另外一个老乡把朱志乔送到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问:朱志乔擦何处的玻璃?答:是一个两层的楼房,朱志乔站在二楼的墙壁外擦会议室西面的玻璃,……问:你和朱志乔是否有做清洁工作的资质?答:没有,我和朱志乔都是做临时工的,哪里需要做保洁工作的我们就临时去帮忙,然后赚点钱。……老板找到朱志乔,然后朱志乔再联系我们一起去干活,……问:你们主要做什么清洁?答:就是擦学校大楼的玻璃。问:是谁让朱志乔擦二楼的玻璃的?答:当时我们到了之后已经把一栋二层的楼房二楼的玻璃都擦过了,除了一间上锁的房间,当我们去擦别的地方玻璃时,二楼上锁的那间房间打开了,老板的儿子就叫朱志乔去擦二楼的那间房屋。所以朱志乔就一个人去二楼的房间擦玻璃了。问:朱志乔坠楼时你是否看到?答:我看到的,我就在朱志乔隔壁的一栋楼一楼东侧擦玻璃,朱志乔与我面对面擦二楼西面的玻璃……从我的位置正好可以看到他,朱志乔在二楼擦了没多长时间就掉下来了。……我和另外两个老乡加老板的儿子四个人把他抬到一部面包车上,然后开车把朱志乔送到了医院……问:老板的儿子是做什么的?答:我只知道在场负责的是一个老板的儿子,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他负责安排和监督我们的清洁工作。……问:朱志乔当时如何擦二楼的玻璃的?答:二楼外墙外面有一个大约30公分长的台阶,朱志乔就站在这个台阶上对二楼的玻璃外侧进行清洁。问:朱志乔在二楼擦玻璃时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答:没有,什么(也)保护措施没有。……问:你们是否有签订劳务合同?答:没有,只知道做一天是150元人民币。……”。
9、2013年8月24日15时31分,XX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陈全询问笔录载明:“……答:我们这两天在位于茅台路XXX号长宁实验小学做擦玻璃的工作,今天上午十时三十分许,正在擦玻璃的工人朱志乔从站的二楼窗台上摔了下来……所以我们用自己的面包车将朱志乔送到长宁区中心医院,后经抢救,到下午十三时许朱志乔过世了。……答:我是洁天清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负责人是我父亲陈久田,长宁区实验小学要开学了,所以要清洗玻璃,学校负责食堂的谢经理(姓名不详)联系我父亲做这项工程,因为我们公司是做外墙清理,清洗玻璃不是我们主要业务,所以我父亲找到了朱志乔,从昨天开始朱志乔带了另外八个工人,到实验小学清洗玻璃,……我在上楼前看到朱志乔站在二楼窗台上清洗玻璃,我后来上楼检查其他地方。……问:朱志乔在二楼清洗玻璃时佩戴相关安全防护,如保险带之类的?答:没有。……问:那你们的安全防护装备带到现场了吗?答:我们认为这是室内清洗工作,所以没带。问:校方谢经理找到你们公司开展清洗玻璃工作,你们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吗?答:有没有签,我不清楚,我父亲主办此事。……”。
10、2013年8月26日,XX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陈久田询问笔录显示:“……我叫陈久田。在上海洁天清洗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问:当时作业工人是不是你们“洁天”叫来的吗?答:工人是我叫来的。……我叫我儿子陈全和女婿汪林带工人到学校干活。……问:你儿子陈全和女婿汪林是不是现场负责人?……我关照他们现场对作业工人做好管理工作。……”。
11、2013年8月26日,XX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谢静询问笔录载明:“……我叫谢静。是在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负责人。……主要负责学校环境保洁工作。……问:8.24朱志乔死亡事故的情况你知道吗?答:8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汪林打电话给我,说保洁快好了。我过来后到学校转一圈进行检查,检查中我听我们公司小李说小花园地面躺了一个人。……我估计是洁天公司的工人,就把汪林和陈全叫来,这个人直叫疼……120没车,洁天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全和汪林自己开公司(洁天)的车送到长宁中心医院抢救。……问:你们永欣劳务公司有没有和洁天公司签订过合同?答:我们合同都准备好了,打电话让陈久田来签,陈久田说没事的,过几天有空就来补签。去年和前年我们都和洁天公司合作过,签订过合同。问:作业工人是如何支付的?答:工人的工资都是由陈久田签领的。以前洁天公司工人工资在学校干完活后,都是由陈久田到学校,由我支付给他,由陈久田签领。……陈久田说不要紧的,让工人先做起来,合同有空他会来补签的。他还说我们已经合作这么久了,你放心。到时我派汪林跟你联系,儿子也来做。……工人是洁天公司叫来的,陈久田的儿子、女婿都在作业现场监管,应该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2、2013年8月27日,XX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李巧侠询问笔录载明:“……我叫李巧侠,现在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保洁组长。问:8月24日,茅台路XXX号实验小学保洁工程发生朱志乔死亡事故时,你在现场吗?答:我在现场。问:你当时是做什么工作?答:我是在巡视,检查我们公司员工所做的保洁情况,洁天的工人是陈老板儿子和女婿管理。……谢经理就去找汪林,然后汪林打120,120没来,就用他们的车将朱志乔送去抢救。……我们大概有七、八个人,洁天有十来个人……”。
13、2013年8月27日,XX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陈全询问笔录载明:“……我父亲是公司法人,我在公司当工人。……他(朱志乔)在二楼会议室内干活……这时听有人说,朱志乔摔下来了,我立即到现场,谢经理也已在现场了,……然后,我们(陈全和汪林)就用自己的车将老朱送到长中心医院……”。
14、2013年8月26日,XX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汪林询问笔录载明:“……我叫汪林,在上海洁天清洗有限公司工作,平时主要做保洁工作,做了四、五年时间。……谢经理打电话给我岳父(陈久田)说学校保洁人手不够,让陈老板派几个人过来帮忙。陈老板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人给谢经理做保洁,然后我找了朱志乔,朱志乔带了七、八个人过来一起干活,我认识朱志乔已经一、二年了。……120没车,再由我开洁天公司的车将朱志乔送往医院”。
15、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谢静垫付给原告方共计160,000元。审理中,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及谢静本人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该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原、被告均表示对该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6、2013年8月31日,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向原告朱宏伟出具付款凭单,载明:“结给朱宏伟佘山人工134个”。
17、三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18、庭审中,被告长宁实验小学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供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安全责任协议》,载明:“……3、乙方在保洁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及室内保洁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乙方应为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学校寒暑假期间,如遇一次性保洁(含擦窗登高作业等专业性保洁)服务,由乙方另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上述两被告确认:在签署此协议时,双方均知晓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从事登高作业的资质。
19、经本院对事发现场勘测,被告长宁实验小学内上述会议室的窗台高度为95cm,符合规定标准。另,该会议室窗外有约40cm的排水沟和约33cm的外延平台。
20、审理期间,证人汪小文、方小梅均证实从事擦窗等清洁工作以来,从未佩戴安全工具。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XX市临时居住证、《湖北省罗田县匡河镇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及罗田县公安局证明》、营业执照、劳务费清单、《保洁服务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何关系;2、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赔偿项目及金额。
关于争点1的问题。
1)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
被告长宁实验小学系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保洁工作非该校主营项目。根据被告长宁实验小学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所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所涉报酬结算、安全培训、工作安排主体等诸多因素分析,从劳务派遣角度,被告长宁实验小学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从保洁工作角度,被告长宁实验小学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系承揽关系。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合同效力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不作评判。
2)根据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亲自签领的劳务费付款凭证,及事发后多份询问笔录内容,可证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系擦窗等清洁工作的定作人,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系擦窗等清洁工作的承揽人,双方系承揽关系。
3)虽然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和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但从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段分析,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和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对擦窗等清洁工作已形成交易习惯,故事发当日,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谢静通知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田,让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派人从事擦窗等清洁工作,更符合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
4)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主可以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本案中,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田、员工陈全、汪林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田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谢静处承接了为被告长宁实验小学擦窗的业务,由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田找来朱志乔,按每月每天150元给付报酬。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证实事发现场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员工陈全管理、监督着朱志乔,事发现场另外两位被告均未对朱志乔予以监督和管理。加之前述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和永欣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管理着朱志乔,且工作场所亦是由该公司指定的,朱志乔为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利益提供劳务,朱志乔和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事发期间可以认定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与朱志乔系雇佣关系。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抗辩朱志乔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足以佐证其抗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认为三位被告之间关系的意见,与事实略有出入,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争点2的问题。
1)高空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边2米以上(含2米)有高处坠落可能的作业。高处作业人员距地面2米及2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志乔自约3米处摔落至地面前未佩戴个人安全防护用具,且站立于二楼窗外约30公分的平台上擦窗,以朱志乔的年龄已有相当的生活经历,且其具备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的经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没有安全措施下站在离地面2米以上窗外擦窗的危险性。朱志乔采取了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直接导致其高坠而亡的后果,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主观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2)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作为朱志乔的雇主,理应向朱志乔提供必备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具,但该公司未予提供,该公司对于朱志乔的坠亡存在主观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事发前,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根据与有登高作业资质的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对擦窗等清洁工作形成的交易习惯,安排该公司为被告长宁实验小学擦窗,似无过错,然根据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及证人证言,事发当日,该公司人员在事发地监管巡视,且该公司与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已形成交易习惯,已多次让该公司人员擦窗,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从未关注过被告洁天清洗公司的人员在2米以上擦窗时从未佩戴过安全防护用具,该公司作为定做人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宁实验小学在明知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登高作业资质的情形下,仍然选用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为该校2米以上窗户做保洁,实属选任不当,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也存在过错,该校应与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侵权方与受害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洁天清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宁实验小学对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位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争点3的问题。
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方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朱志乔的年龄及查明的居住情况,确认为833,169元(43,851元/年*19年)。
3、丧葬费,依据相关标准,确认为30,216元(5,036元/月*6月)。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方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35,000元。
5、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及各方责任,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10,000元,由三位被告负担。
综上,被告洁天清洗公司应赔付原告方464,585.36元,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应赔付原告方185,834.14元,被告长宁实验小学对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方的费用应予扣除。另,被告洁天清洗公司主张被告永欣劳务派遣公司已赔付原告方600,000元及其公司已赔付原告方50,000元,因该公司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64,58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5,834.14元,扣除被告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60,000元,余款人民币25,83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市长宁实验小学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4.70元,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方引弟、朱宏伟、朱红云负担人民币1,449.20元,由被告上海洁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68.80元,由被告XX市长宁实验小学、被告上海永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季立辉
审 判 员胡培莉
人民陪审员乐嘉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宋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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