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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y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46号 [ 审官 ] 郭忠仁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丹东市振安区民检察院
 
邢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XX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4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高某(于某某的女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的诉讼代理人管苏祥、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XXXX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铁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盛某,女,该公司职员。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的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云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某、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4时40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辽F99B35号货车沿304国道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升村路段时,为躲避曲某某驾驶的辽F09E18号客车,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于某某受轻伤。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31000元、家属车费及住宿费3702元、误工费7500元、康复及营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损坏物品(手机、包、外套)900元、鉴定费700元、残鉴赔偿金46466元,合计658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请求判令被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曲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85784元、丧葬费2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376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万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民事赔偿请求辩称:1、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应是伤者本人的,亲属的不应赔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康复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5元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3、法庭应依据案件事实确认赔偿比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对民事赔偿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对民事赔偿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1、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且已经支付;交通费应是伤者本人的,亲属的不应赔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康复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5元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丧葬费应按标准赔偿。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该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原系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本公司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辽F99B35号货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凤城市汤河镇,14时40分,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升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为躲避从右侧路口驶出由东向南转弯的曲某某驾驶的辽F09E18号小型客车,邢某某驾驶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男,卒年73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于某某头部、食指、骨盆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血气胸死亡;于某某骨盆骨折为轻伤,外伤后遗留右食指伸屈功能略受限,双髋关节伸屈功能略受限,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邢某某驾驶整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并驶入左侧对向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报案,在事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另查,本案涉案车辆辽F99B35号货车、辽F09E18号小型客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
被害人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8天,花医疗费30359.23元,鉴定费7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39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合计82100.91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16256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4012.5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诉讼过程中,于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达成协议,邢某某赔偿于某某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与邢某某、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邢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1万元、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亲属15000元。于某某及王某某的亲属对邢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下午13时,王某某骑着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载着我从凤城往市内走,走到汤山城附近时,被对面的车撞倒后我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王某某面部朝下倒在对面车道的马路边上。我和王某某都没有戴头盔。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下午,在汤山城镇龙升村304国道肇事现场,辽F09E18号面包车在道口由东向南左转弯,快到中心线时,304国道由南向北驶来一辆皮卡,速度挺快边刹车边向左侧打轮,向道路对面冲去,与一辆由北向南驶过来的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男的当场死了,女的还活着。肇事司机下车后报警,120车将伤者送去医院了。
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在汤山城镇龙升村,我驾驶辽F09E18号车准备往丹东方向走,从路口出来由东向南转弯,当我看到左面一辆深绿色的车向我开来,离我很近了,我就将车停在了道上,横跨在道路分隔线。那辆车从我车前过去直奔对面道边冲去掉进沟里。后来我婆婆下车了解的情况是那辆车撞了一辆摩托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5、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东圣鉴(2013)肇检字第(DJ07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辽F99B35号货车整车制动不符合标准。
6、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东圣鉴(2013)交鉴字第064号、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辽F99B3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不低于88km/h。
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与肇事车辆相撞。
8、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邢某某取得驾驶证(B2),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F99B35号长城牌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辽F09E1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孙某某。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血气胸死亡。
1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辨认邢某某是交通肇事的人。
1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做售后服务工作。2013年6月6日下午,我驾驶单位的辽F99B35号货车准备去汤河修铲车,行驶到304国道28公里800米处一路口,我躲避从路口突然出来的一辆车,我向左打轮、刹车,与对面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我从驾驶室出来,看见骑摩托车的老头还在喘气,我就打120、122报警。
13、振安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1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于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15、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于某某骨盆损伤评定为轻伤。
16、(2013)临鉴字第303号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某外伤后遗留右食指伸屈功能略受限,双髋关节伸屈功能略受限,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
17、警情记录表及急救查询回执单证实:邢某某于2013年6月6日14时47分报警。伤者于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被送到市一院救治。
18、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报案后到达现场,邢某某在现场等候。
19、医疗费收据证实: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乙保险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曲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曲某某及作为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3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0359.23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家属车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XX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标准,计算44天为3980.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康复及营养费、物品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5784元,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时73周岁,应赔偿七年,每年23223元,数额为1625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9640元,应按2013年度XX省丧葬费21251.5元的标准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但涉案当事人对肇事或自身的损失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有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邢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负有次要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邢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2388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乙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3388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8611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乙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8611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11462.58元,已支付。
七、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9428.15元,已支付。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143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117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x某、王甲、王乙、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刘冠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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