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民初字第32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展永美,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虎,XX市丰财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旭邦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影,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勇,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永美诉被告徐州旭邦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王勇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永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虎,被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钱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永美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旭邦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且签订
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王勇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
借据一份。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邦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勇辩称,一、我只是担保人没有实际使用资金,由于旭邦公司周转不开没有偿还,但不是我的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时间只是从2012年2月到2012年5月,5月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展永美与被告旭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以实际付款日为借款的开始日,借款期限相应延长;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被告旭邦公司除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自应还款本金、利息期限第二天起,还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还款本息总额的1‰延期还款
违约金,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后加盖有被告旭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旭邦公司的临时负责人王勇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后签名。当日,被告旭邦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2月3日,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给付被告王勇现金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旭邦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被告王勇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权人 有权要求
债务人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旭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旭邦公司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给被告94000元,故被告旭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94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三个月内的利率为月息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部分时间段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时间段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旭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勇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勇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由被告王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于2012年2月3日提供借款94000元,且借款到期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2年6月8日调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旭邦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展永美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展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展永美负担140元,由被告徐州旭邦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旭邦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路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王瑞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