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铭,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419880406761X,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24号楼2门401室,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博朗园7号楼2601号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玲,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铭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克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弓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颜﹑徐新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铭及其辩护人白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弓铭购买钢管、空气阀、气筒等配件后,经个人加工改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成品及半成品,并经QQ群散发气枪照片及出售信息,通过物流运输出售气枪牟利。
2012年11月、12月,被告人弓铭先后两次以6930元的价格向王鹏(另案处理)共计出售整支气枪3支及气枪配件15套。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王鹏处查获弓铭向其出售的完整气枪1支及气枪配件,经公安机关现场组装7支完整气枪,经鉴定,8支完整气枪均为枪支。
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弓铭处发现气枪配件,经现场组装完整气枪20支,经鉴定,其中12支属于枪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弓铭违反
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弓铭有坦白情节,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弓铭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弓铭违法所得6930元依法追缴;从被告人弓铭处查获的枪支12支、气枪8支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弓铭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其此次
犯罪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才构成犯罪。其涉案枪支为三支,刚达到犯罪的起点,属情节轻微的情形,且涉案的枪支及配件均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
缓刑。
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于枪支的数量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弓铭购买钢管、空气阀、气筒等配件后,经个人加工改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成品及半成品,并经QQ群散发气枪照片及出售信息,通过物流运输出售气枪牟利。
2012年11月、12月,上诉人弓铭先后两次以6930元的价格向王鹏(另案处理)共计出售气枪3支及气枪配件15套。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王鹏处查获气枪1支及气枪配件21件,经鉴定,查获的1支气枪为枪支。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弓铭处查获气枪配件36件。
另查,上诉人弓铭加工改装出售的气枪1套配件由钢制枪管、空气阀门、气筒等三个部分组成。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证人王鹏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公物鉴字(2013)434、580号物证鉴定
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弓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铭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弓铭的供述与证人王鹏的证言、公安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能证实另案处理的王鹏与弓铭在QQ聊天过程中对于买卖气枪配件使用的是整套件计件及计价,但侦查机关在对另案处理的王鹏住处进行搜查过程中,仅对部分气枪的零配件进行清点并扣押,对未能组装成气枪的其余配件亦未扣押并移送,造成对王鹏处扣押经公安侦查人员现场组装成的7件气枪认定为成套气枪配件存疑,原审据此按照非成套枪支散件计算从王鹏处查获的气枪配件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从上诉人弓铭处搜出大量的机械零部件,侦查人员用搜出的部分机械零部件在现场自行组装了20支气枪,其中12支气枪经鉴定为枪支,对于剩余机械零部件未进行清点和依法扣押。由于公安侦查人员组装成气枪的零部件均是在市场上可合法进行买卖的机械配件,上诉人弓铭作为机械爱好者,不能排除这些机械配件被用于组装气枪以外的其他途径的可能性,因此,经鉴定为枪支的12支气枪配件应认定为非成套枪支配件,对于经鉴定不是枪支的另8支枪支的24件零部件不应认定为枪支非成套散件,原审判决将不是枪支的8件气枪总计24件零部件亦认定为非成套枪支配件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鉴于上诉人弓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弓铭出售、制造的枪支并未造成其他损害,但其个人经加工改装成气枪并通过网络散播等方式出售牟利,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在对上诉人弓铭
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弓铭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刑初字第60号刑事
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弓铭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弓铭违法所得6930元依法追缴;从被告人弓铭处查获的枪支12支、气枪8支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弓铭违法所得6930元依法予以追缴;从上诉人弓铭处查获的非成套枪支配件36件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逊江
审 判 员 顾 秀 伟
代理审判员 叶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