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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水利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 审官 ] 许华珍
[ 代所 ] 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戴荣京、路万里、王学强、林志清、陶著华
[ 当人 ] 孙成明、马XX市水利局、马XX市当涂县江心乡民政府
 
孙成明与马XX市水利局、马XX市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6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成明,男,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市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马XX市。
负责人:吴昭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万里,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市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XX市。
负责人:唐静,该乡政府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庆,该乡政府党委委员、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当涂县司法所所长。
被告: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明与被告马XX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马XX市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心乡政府)、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明及委托代理人戴荣京,江心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路万里、王学强,河南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孙成明诉称:2004年10月15日,孙成明与当涂县江心乡三联村村委会签订一份“三联村柴洲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三联村所有属外滩上段柴洲经营权的经三联村和原承包人同意转让给孙成明经营。合同明确了承包地的用途为经济开发林,承包期为十年,发包金额为6万元,并划分了承包地的四至范围。2010年12月,江心乡政府应水利局的要求拓展水利航道需征用孙成明部分林地,孙成明方也表示同意,但孙成明无法接受对方提出的补偿方案。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江心乡政府受水利局的指派带河南广宇公司的施工队强行用挖机将孙成明林木推倒,强行征用孙成明林地近18亩,并造成破坏近10亩。孙成明认为水利局、江心乡政府、河南广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给孙成明的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利局、江心乡政府、河南广宇公司连带赔偿孙成明576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水利局、江心乡政府、河南广宇公司承担。
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水利局既非土地征收单位,亦非建设工程主体,不存在民事行为,也没有委托他人将孙成明的林木推倒。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2月孙成明已经知道其所承包的林木被推倒的事实,孙成明是2013年3月才起诉。3、孙成明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成明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江心乡政府辩称:孙成明起诉江心乡政府主体不适格,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孙成明是与三联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江心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广宇公司辩称:孙成明起诉河南广宇公司与水利局、江心乡政府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施工条件及施工准备都是由发包方提供的,不是施工单位即河南广宇公司来完成的。河南广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早已完工。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成明对河南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成明的主体身份。2、发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孙成明承包土地的情况。3、照片七张,证明孙成明承包经营的林木被毁。4、企业查询单,证明河南广宇公司变更前的名称。5、合同协议书,证明水利局与河南广宇公司之间的关系。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水利局、河南广宇公司的侵权。7、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水利局与河南广宇公司与孙成明没有达成协议时对十八亩林木造成损坏的事实。8、通知复印件,证明孙成明的损失按规定计算为每亩32200元。9、青苗费补偿协议,吴昭旭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表证明河道管理处的主体单位是水利局。10、马政秘25号文一份,证明2009年马XX市人民政府同意水利局组建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具体负责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前期及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定代表人为吴昭旭,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自行撤销。
水利局质证:对证据1、4、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五条即承包期间如有国家集体征用、征地、乙方必须转让,资金赔偿双方协商不得高于征用、征地价格之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孙成明放任林木烂在地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孙成明自行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利局不是发包单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征地单位应为江心乡政府而非水利局。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把建设工程主体当成是水利局是错误的,当时河道管理处也没有委托河南广宇公司砍伐林木,孙成明应向征地单位主张相关权利。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成明主张的侵权纠纷而非土地补偿纠纷。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补偿协议不能反映出水利局是征收单位,账目表资金使用单位是河道管理处。水利局及河道管理处没有支付一分钱。吴昭旭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江心乡政府质证:对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每亩32200元标准执行,应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16000元的标准执行。
河南广宇公司质证:对证据1、4、5、10无异议,对证据2发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外滩不能对外发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孙成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江心乡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江心乡政府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完全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是土地补偿纠纷,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的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江心乡政府应对孙成明的青苗进行补偿。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中的账目表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水利局、江心乡政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河南广宇公司提交了一份验收鉴定书、工作报告,证明河道与滩道的所有权是国家,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有四家,工程对江心乡政府进行了青苗补偿。
孙成明质证:对鉴定书、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能反映出第二标段施工单位是河南广宇公司,组建单位是水利局。
水利局质证:对河南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河道管理处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江心乡政府质证:对河南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孙成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10及河南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成明提交的证据8、9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孙成明与三联村签订一份三联村柴洲发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三联村所有属外滩上段柴洲经营权原由刘平承包,经三联村和刘平同意转让给孙成明承包经营。承包地段东离埂堤20米,西至长江,南至联合交界处,北至三联水厂。承包栽树(杨树和柳树)属外滩经济开发林,发包期为十年。发包金额为六万元。承包期间,如有国家集体征用、征地,乙方必须转让,双方协商不得高于征用、征地价格。
2009年2月,马XX市人民政府下文同意水利局组建河道管理处,具体负责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前期及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定代表人吴昭旭。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自行撤销。工程款由市财政局承担,市水利局实施,征迁款由当涂县承担。江心乡洲头保护工程二期于2010年12月份正式启动,该工程业主单位是水利局。
2010年12月2日,河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昭旭)与河南广宇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段河道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左缘上段。合同工期为157天即201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该份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合同订立地点为马XX市水利局。
江心洲左缘上段河道整治工程削坡护岸涉及孙成明在三联村承包滩地上种植的意杨,但由于江心乡政府和三联村多次与孙成明就补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抢抓工期,赶在长江枯水期和霜冻到来之际,完成削坡和基槽浇筑工程任务。河南广宇公司受水利局的指派安排挖机对孙成明承包的削坡范围内的意杨予以砍伐清除。江心乡政府当时派人到现场维护秩序。
本院认为:依照马XX市人民政府文件,河道管理处是由马XX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水利局临时组建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自行撤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法人符合法人成立要件,依法注册登记,故该河道管理处虽在文件中称为法人,但不是民事责任适格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广宇公司受水利局的指派在砍伐孙成明承包的林木时,江心乡政府派人到现场维护秩序,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成明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许华珍
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高小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卢青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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