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善斌,男。
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
被告黎总兵,男。
委托代理人巫英文,系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
负责人李新坚,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陈远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均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善斌诉被告黎总兵、兴宁市汽车学校、陈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冬日、邹秀虹、黎总兵、巫英文、李新坚、陈远明、陈利均、廖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黎总兵在梅县扶大支队考场停车场内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期间,在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所有的,实际支配人为陈远明的粤M0597学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停放的粤M3433学号小车,粤M3433学号小车被碰撞横移后碰撞在车边休息的学员陈翠辉、原告、张敏珍、卢敏燕,造成陈翠辉、原告、张敏珍、卢敏燕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黎总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79428.4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明向原告陈善斌支付了医药费5057.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总兵、兴宁市汽车学校、陈远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437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黎总兵辩称,一、其在2012年11月14日是在梅县扶大支队考场指挥人员强令指挥下被迫开车的,因为当时教练员刘继东不在场,其他学员亦不愿开车;二、当时考场混乱,原告等人亦不应该站在考路旁;粤M3433学号小车也不应该停在路旁;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陈远明、粤M0597和粤M3433车的保险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负责赔偿;四、由于原告放弃了上述车主及其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权,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其应当免责。五、原告虚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不正确:1、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结论不正确,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才评定为十级,而且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3、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居住信息不确实;4、原告证明其被抚养人资格证据不足;5、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没有
法律依据;6、原告提供的证明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的证明不确实。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辩称,一、伤残评定书没有残评机构公章,应认定其为无效伤残评定;二、学员黎总兵在没有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教练小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的所有经济赔偿由当事人黎总兵全部负责;三、粤M0597学号教练车是挂靠我单位的车辆,实际拥有和使用人陈远明于2006年3月8日和我单位签订了《教练车租赁经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责利关系,因此此次事故需要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拥有人和使用人陈远明负责。
被告陈远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存在不合理处:1、各项计算标准不应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即上一年度标准计算;2、医疗费数额不准确;误工费不应计算105天,可计算为23天,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收入计算;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过高,应按农业人口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缺乏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二、上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先由被告黎总兵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黎总兵在梅县扶大支队考场停车场内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期间,在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情况下驾驶粤M0597学号小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停放的粤M3433学号小车,粤M3433学号小车被撞横移后碰撞在车边休息的学员陈翠辉、陈善斌、张敏珍、卢敏燕,造成陈翠辉、陈善斌、张敏珍、卢敏燕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50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总兵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善斌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陈善斌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23天,花费医疗费共15557.60元。原告经医生诊断:1、右内踝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遵医嘱,原告需:1、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全休半年;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需要1500元;视骨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除内固定,取除内固定约需要8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2人;4、门诊随诊。2013年2月2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陈善斌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明向原告陈善斌垫付了5057.6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粤M0597学号教练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远明,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2012年10月2日,陈远明与黎总兵签订《机动车驾驶学员培训合同》,教练员为陈远明,学员为黎总兵。陈远明收取了黎总兵的培训费。陈远明为粤M0597学号教练车在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
交强险,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一案中向另一伤者陈翠辉完全赔付。原告陈善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永胜乡黄桷坪村4组34号,现住深圳市坪东工业区30号A栋101,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开始在深圳市务工。原告与其妻子邓艳共育有两子陈俊林与陈俊哲。长子陈俊林2008年10月3日出生,现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白石塘幼儿园就读;次子陈俊哲2013年4月20日出生于深圳市龙岗区。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总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善斌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黎总兵与被告陈远明、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是学员与教练员、驾驶培训单位的关系,学员黎总兵在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教练员陈远明在培训活动中未随车指导存在管理失责,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兴宁市汽车学校作为被挂靠人,原告陈善斌同时请求驾驶培训单位兴宁市汽车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核实,原告陈善斌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疾病诊断
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可以认定其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5557.6元;定期复查费用1500元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医疗费用合计为2505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三、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可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23天×2人=46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2月26日,共105天,则其误工费可酌定为40741.88元/年÷365天×105天=11720.27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善斌虽属农业户口,但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开始在深圳居住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40741.8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81483.76元应予支持。被告陈远明辩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黎总兵提出伤残评定书结论不正确的答辩意见,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
扶养人生活费,1、陈俊林26727.68元/年×14年÷2人×10%=18709.38元;2、陈俊哲26727.68元/年×18年÷2人×10%=24054.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4248.05元。六、交通费,原告在梅县发生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定支持800元交通费,超过部分应剔减。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八、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以上一至八项损失费用共计172175.9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明向原告赔付的5057.6元,原告损失费用剩余总额为167118.32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总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斌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7118.32元,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被告陈远明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86元,由被告黎总兵承担230元,被告陈远明承担228元,被告兴宁市汽车学校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