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琴,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系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林瑾,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田,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系沈阳化工集团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系李景田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奎芳,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系韩奎芳儿子。
上诉人王永琴与被上诉人李景田、被上诉人韩奎芳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民二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永琴的委托代理人林瑾,被上诉人李景田、韩奎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
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宁官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31平方米,售价4.8万元。被告于签约当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交付房款4.7万元及中介费600元,剩余房款1000元待更名过户后交付。房屋交付后,原告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
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系沈阳化工集团职工,诉争房系单位分的房子,并通过于洪区房产局购买的产权。该房所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契证、出售公有产权协议书、96123市民热线答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
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不具有该条
法律规定的企业兼并、破产情形,故双方的房产转让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温景荣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2007年购买被上诉人私有房产一套。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在2003年,转让方为于洪区房产局。被上诉人是通过房改的国家政策购买的该房产权,发证机关为沈阳市房产局。我国法律规定,房改房以成本价格购买,可以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
小产权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景田、韩奎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经过原审法院调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土资源局明确诉争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
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王永琴依据无效的协议提出诉请,应当驳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规定之约束,不得转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是通过房改的国家政策购买的该房产权,发证机关为沈阳市房产局一节,经查,上诉人虽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书不能改变其所在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庭审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永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明静
审 判 员周海鹏
代理审判员王 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